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143號
原 告 盧坤金
訴訟代理人 蔡振宏律師
複代理人 周志峰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被 告 臺中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周廷彰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林殷瑋
被 告 臺中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蔡篤乾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複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 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 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聲明 請求:「㈠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水利構造物拆除;及被告臺中農田 水利會(下稱水利會)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之水路遷移,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水利局或水利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7,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 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水利局 或水利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 地之日止,應給付原告按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 分之10計算之金額,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清 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嗣於民國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具狀就前開聲明㈡、㈢部分,備位追加依水利法第 58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08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 追加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揆諸 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自應准許。又起訴後,原告 迭經變更前開聲明,於106年9月30日以訴之聲明變更聲請狀 及10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水利局 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G、I所示之護岸拆除;及水 利會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所示之水路遷移,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㈡水利局或水利會應給付原告126, 4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 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水利局或水利會自10 6年1月1日起(原告書狀誤載為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應予更正)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於每年1、4 、7、9月,當月之1日給付當季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予原告, 其金額按季依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 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 任。」(見本院卷一第131-132頁、卷二第42頁),第㈠、 ㈢項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㈡項部分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8月13日買受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發見臺中市區番仔溝排水路(下稱番仔溝)竟流經系爭土地 ,且早年以來番仔溝均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亦無 任何占有權源,即由水利局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G 、I所示範圍,面積合計42.95平方公尺之土地上施作護岸, 水利會則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所示範圍,面積合計81 .88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水路占用做為農田排水使用,因被 告以番仔溝及其護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屢次與被告 協調未果,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水 利局拆除番仔溝護岸,水利會遷移番仔溝水路,並將占用土 地返還與原告。復因被告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上開範圍 迄今,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參以系爭土地鄰近之 商業及交通狀況,鄰近土地以停車位出租每月收取租金1,20 0元,爰以土地法規定之年租金上限即當期公告地價百分之1 0為標準,並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 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範圍土地之日止,因占用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中自102年9月1日至105年12 月31日為已發生之相當於租金損害126,496元;另自106年1 月1日起因被告仍持續受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為尚未發 生之相當於租金損害,仍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被
告並於每年1、4、7、9月,當月之1日給付當季相當於租金 之金額予原告。又水利法第58條亦規定,引水工程經過私人 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 賠償其損失,則就原告前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該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失等語,並聲明:㈠水利局應將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E、G、I所示之護岸拆除;及水利會應將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所示之水路遷移,並將前開土地返 還與原告。㈡水利局或水利會應給付原告126,49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清償 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㈢水利局或水利會自106年1月1日起 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於每年1、4、7、9月,當月 之1日給付當季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予原告,其金額按季依占 用面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其中任一被告為 給付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水利局則以:番仔溝自102年9月以後之主要功能為市區排水 ,故水利局為番仔溝之管理機關,而番仔溝早期原即有砌石 護岸,後於104年間因洪患崩塌,嚴重危及附近民眾安全, 經民意代表陳情要求改善,水利局乃於104年12月10日辦理 現場會勘,發現原有砌石護岸嚴重掏空,為防雨季釀災,乃 緊急辦理修護為水泥護岸,即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G、I 所示之護岸,水利局修護原有砌石護岸並未超原河道範圍, 自無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則原告請求水利局拆除系爭土地 如附圖編號C、E、G、I所示之護岸,即屬無據。又根據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航測所)提供之系爭土 地67年、95年及105年之正射影像圖套繪系爭土地地籍圖, 結果顯示番仔溝早在67年以前即已流經系爭土地,其年代已 經久遠而不可考,迄今未曾中斷,故原告僅以40年之地籍圖 及光復後之土地總登記資料,主張番仔溝初時並未流經系爭 土地,顯非事實。又番仔溝流經系爭土地之範圍多年來大致 不變,水利局並未改變番仔溝水路之範圍。再者,番仔溝為 旱溪之支流,於流經臺中市太平市區後,由臺中市東區十甲 路附近注入旱溪,全長8.3公里,其流域並經規劃為太平市 (新光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之「番仔路溝排水分區」,分 區面積約72.54公頃,以番仔溝為主要排水出口,收集振興 路及中山路4段兩側之雨水逕流,排入番仔溝,可見番仔溝 多年來即供公眾排水之用,為太平市地區之重要排水設施, 客觀上仍有繼續供作公用之必要,故番仔溝流經使用系爭土
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準此,水利局基於管理機關之 職權所為相關護岸設施,與公用地役關係無違,即非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原告雖仍有其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 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排水之目的,故原告請求拆除護岸及 遷移番仔溝水路,並返還系爭土地,即無理由。又系爭土地 已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國家本應依法辦理徵收補償,惟 此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 則原告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局給付,即無理 由。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69年間即已劃設為排水溝 之應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原告於102年間購入系爭土地 時,已知番仔溝流經該土地,衡情原告於購買時必已考量上 開客觀條件,自無損害可言。縱有損害,因原告購入之土地 為番仔溝水路,並無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損害亦極有限,則 原告主張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數額, 顯然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水利會則以:番仔溝自102年9月以後,實際上主要功能為市 區排水,其管理機關為水利局,則有關番仔溝水路是否遷移 之問題,應屬水利局權責事項,要與水利會無涉。又原告雖 主張番仔溝初時係流經水利會所有479、496地號之水利地, 惟水利會否認之,且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再 者,根據國土測繪中心依林務局航測所提供之系爭土地67年 、95年及105年之正射影像圖套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結果顯 示番仔溝早在67年即已流經系爭土地,且於67年、95年或10 5年之水流方向與流經系爭土地位置均大略相同,證人賴慶 田亦證述番仔溝早在40多年就已流經系爭土地,則其流經之 「初時」因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另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 69年間即已經劃設為排水溝之應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且番 仔溝目前仍有供市區排水之公眾使用必要,則番仔溝流經使 用系爭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甚明。本件水利會既非 番仔溝之管理機關,番仔溝流經使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復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水利會將番仔溝之水路 遷移,另原告請求水利會給付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 土地之日止,因占用土地所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 害,亦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2年8月13日買受取得所有權;系爭土地
係分割自108地號土地,108地號土地地目為「田」(見本院 卷一第15、16頁)。
㈡水利會係由苑裡、后里、大甲及豐榮等4個農田水利會組合 而成。
㈢479、49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番子路段175-35、175-33地號 土地,所有權人為水利會),均分割自175地號土地,175地 號土地地目為「水:埤圳用地」。
㈣系爭土地於69年9月12日之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 )即為排水溝,劃設應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中市太 平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 可證(見本院中司調卷第38頁)。
㈤依附圖即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28日鑑測之複丈成 果圖編號B、F所示範圍,為臺中市太平區之番仔溝流經之水 路;編號C所示範圍為石頭護岸、編號E、G、I所示範圍為水 泥護岸,該水泥護岸係由水利局於105年5月4日施工完成。 ㈥由國土測繪中心依林務局航測所提供之系爭土地67年、95年 及105年之正射影像圖套繪系爭土地地籍圖,結果顯示番仔 溝於67年、95年及105年間均流經系爭土地,有套繪成果圖 ㈠、㈡、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 ㈦流經系爭土地之番仔溝,因未經公告,故不符合經濟部水利 署公告之臺中市管區域排水(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
㈧水利會於其自製網頁有關八寶圳之簡史中記載:「八寶圳築 埤於新社鄉永居湖,…明治40年由公共埤圳開鑿聚興經軍功 寮、水景頭、番子路旱溪間之圳路。」等語。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番仔溝流經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㈡原告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番仔溝占用之系爭土 地?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㈣原告得否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番仔溝流經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⒈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於102年8月13日買受取得所有權,其上 有番仔溝流經,其中如附圖編號C所示範圍,面積8.14平 方公尺之土地為石頭護岸;編號E、G、I所示範圍,面積 合計34.81平方公尺之土地為水泥護岸;編號B、F所示範 圍,面積合計81.88平方公尺之土地為番仔溝之水路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 、16頁),復經本院於106年8月28日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
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囑託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測量 繪製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91 -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 係,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亦謂:「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 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 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 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 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 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 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 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 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依上開理由書 意旨,乃在說明公用地役關係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性 質之法律關係,所列舉之法律要件雖針對既成道路為之, 惟對於通行方式相似之既成水路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 應有適用,向來為實務上所承認(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 第6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⒊被告抗辯番仔溝流經系爭土地,對系爭土地存在公用地役 關係,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任意請求拆除 遷移等語,為原告所否認,則就番仔溝占用系爭土地是否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自應依前開大法官會議第400號解釋 以「供不特定之公眾使用」、「土地所有權人於使用之初 並無阻止」以及「年代久遠未曾中斷」等要件加以判斷。 經查,根據國土測繪中心依林務局航測所提供之系爭土地 67年、95年及105年之正射影像圖套繪系爭土地地籍圖, 結果顯示番仔溝早在67年即已流經系爭土地,有套繪成果 圖㈠、㈡、㈢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6頁以下),且由 該等套繪成果圖觀之,番仔溝於67年、95年或105年之水 流方向與流經系爭土地位置均大略相同,雖番仔溝之寬度 無法確定是否全然相同,然系爭土地所在附近居民即證人 賴慶田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伊出生時(按43年8月 生)即住在番仔溝附近,住處離番仔溝有3、40公尺,伊5 、6歲時即知番仔溝的存在,但最早何時有番仔溝伊並不 清楚,早期番仔溝水流很大,寬度維持差不多,約在20多 年前,因有人在番仔溝附近蓋房屋,於河道兩側填土,造 成河道縮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頁反面),則由證人賴 慶田之證述可知,番仔溝於40多年即已存在,其流經之寬
度原本差異不大,僅因20多年前番仔溝兩側遭人填土而有 縮減河道之情形,亦即番仔溝在40多年時就已流經系爭土 地,且當時流經之範圍更廣,嗣因河道縮減,其流經系爭 土地之範圍亦隨之減少,復參酌兩造不爭執之水利會於其 自製網頁有關八寶圳之簡史中記載:「八寶圳築埤於新社 鄉永居湖,…明治40年由公共埤圳開鑿聚興經軍功寮、水 景頭、番子路旱溪間之圳路。」等語以觀,番仔溝之存在 至少可推溯至40多年間早已流經系爭土地,但究係何時開 始,已因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且參酌前開67年、95年及 105年套繪成果圖,亦足見番仔溝流經系爭土地迄今未曾 中斷。再者,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69年即已經劃設為排 水溝之應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有臺中市太平區都市計畫 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 院中司調卷第38頁),而番仔溝為旱溪之支流,於流經臺 中市太平市區後,由臺中市東區十甲路附近注入旱溪,全 長8.3公里,其流域並經規劃為太平市(新光地區)雨水 下水道系統之「番仔路溝排水分區」,分區面積約72.54 公頃,以番仔溝為主要排水出口,收集振興路及中山路4 段兩側之雨水逕流,排入番仔溝,此有水利局提出之太平 市志(上冊)及101年10月太平區富宜路宜欣三街淹水改善 計畫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8-74頁),可見番仔溝多 年來確係供作排水使用,並供不特定公眾使用。此外,並 無證據顯示番仔溝存在之初曾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出面加 以反對或阻止,是應認番仔溝流經使用系爭土地,確有公 共用物性質,應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⒋原告雖以系爭土地旁之479、496地號土地,重測前之地目 為「水:埤圳用地」,所有權人為水利會等情,主張番仔 溝初時應流經使用479、496地號土地,而非流經使用系爭 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與前揭67年、95年及105 年之套繪成果圖顯然不符,況土地使用現況與地目別不同 者實屬常情,自難僅以地目之編定遽認番仔溝初時即流經 使用479、496地號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足採。 ㈡原告得否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番仔溝占用之系爭土 地?
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 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並不以 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時,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使用之 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98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番仔溝至少40多年即流經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於69年並已劃設為排水溝之應徵收公 共設施保留地,供排水使用,既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則原告 雖就系爭土地仍保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 自不得違反番仔溝供公眾排水使用之目的,原告有容忍之義 務,即不得任意請求拆除遷移,是原告請求水利局應將設置 於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G、I所示之護岸拆除;及水利 會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所示之水路遷移,並將 前開土地返還與原告,即無理由,不能准許。
㈢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按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 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 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 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 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 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 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 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 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479 號、101年度臺上字第204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用地役 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既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 問題,本件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自102 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因占用土地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否依水利法第5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⒈按引水工程經過私人土地,致受有損害時,土地所有權人 得要求興辦水利事業人賠償其損失,或收買其土地,但能 即時回復原狀,且回復後並無損害者,不在此限。水利法 第58條固定有明文,惟根據水利法第3條、第15條、第23 條、第27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第1款、第30條第9款、第 4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興辦水利事業人依法對於地面水或 地下水,取得使用或收益之權者,即取得該水權。而水權 之取得,應經登記,申請水權登記之申請書並應載明「引 水地點」,有興建「引水之建造物」者,亦應經主管機關 之核准,故水利法第58條所謂「引水工程」係指申請取得 地面水或地下水之使用或收益時,因「引水」所興建包括 「引水建造物」之工程,意即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使用或收 益所申請取得之地面水或地下水,惟因無法直接取用,尚 須經由「引水」(水利法第42條規定:左列用水免為水權 登記:四、用人力、獸力或其他簡易方法引水,可資參照 ),而興建包括「引水建造物」之「引水工程」。又依水
利法施行細則第3條4款規定,水利法所謂「排水」係指用 人為方法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之地面水或地下水 ,而105年4月12日修正前排水管理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本辦法所稱排水設施,指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 ,所興建之水路、滯洪池、抽水站及閘門等建造物(修正 後則移列該辦法第3條第2項,並規定區域排水設施,指區 域排水起終點間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功效,所興建之水 路、堤防、護岸、連通之滯洪池或蓄洪池、抽水站、閘門 及其他排水設施等),故上開所指興辦水利事業人為使用 或收益所申請取得之地面水或地下水,因無法直接取用, 尚須經由「引水」,而興建包括「引水建造物」之「引水 工程」,並不包括排水工程甚明。
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係遭番仔溝所占用,惟番仔溝屬臺 中市東區排水路,其排水出口為旱溪,權責起點為旱溪, 權責終點為十甲北街,並由經濟部100年2月23日經授水字 第10020201350號公告由臺中市管區域排水變更為臺中市 管區域排水(直轄市管),此有原告提出之臺中市管區域 排水一覽表在卷可稽(見本院中司調卷第25頁),又參照 前開太平市志(上冊)及101年10月太平區富宜路宜欣三街 淹水改善計畫記載,番仔溝為旱溪之支流,於流經臺中市 太平市區後,由臺中市東區十甲路附近注入旱溪,其流域 並經規劃為太平市(新光地區)雨水下水道系統之「番仔 路溝排水分區」,屬臺中市太平區四個排水區之一,以番 仔溝為主要排水出口,收集振興路及中山路4段兩側之雨 水逕流,排入番仔溝(見本院卷一第69-70頁、第73頁反 面至第74頁),足見番仔溝多年來確係供作排水使用,核 與前揭規定為確保排水機能得發揮排洪功效,所興建之水 路、護岸等相符,故番仔溝應屬排水設施,並非水利法第 58條所指之引水工程,則原告另據水利法第58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 止,原告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水利局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E、G、I所示之護岸拆除;及水利會 應將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B、F所示之水路遷移,並將前 開土地返還與原告,暨依民法第179條、水利法第58條規定 ,請求⒈水利局或水利會應給付原告126,4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 內同免給付責任;⒉水利局或水利會自106年1月1日起至返 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應於每年1、4、7、9月,當月之1
日給付當季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予原告,其金額按季依占用面 積乘以當期申報地價百分之10計算之,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 時,另一被告於清償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等,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均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偉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