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1092號
TCDV,106,訴,1092,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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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092號
原   告 謝耀堂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告 林益生 
被   告 張慶盛 
訴訟代理人 黃宏斌 
被   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詹怡倩 
訴訟代理人 陳廣義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6年
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於民國107
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張慶盛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張慶盛林益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被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柒萬玖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之說明: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5,793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原聲明變更為被告林益生、張慶 盛應連帶給付原告935,79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嘉 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慶盛應連帶給付原告935,793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 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 給付義務。經核原告嗣後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與 原訴同一,並未增加新的攻擊方法,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 訟之終結,且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 加,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林益生於民國104年11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大智路往大勇路方 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路39 9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併行間隔,貿然超越在其 右前方、由原告謝耀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而擦撞原告所駕駛之機車,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 行,並撞擊違規併排停放在路邊、被告嘉里大榮公司(下稱 大榮公司)所有而由受僱人即被告張慶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 部挫傷併左側第4、7、8肋骨骨折、頭部及左肘部撕裂傷、 左肩、背部及左足踝多處撕裂傷、左側肩部滑囊炎、左側肩 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等傷害。被告林益生張慶盛 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由鈞院各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㈡、原告因被告林益生張慶盛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相當損害, 被告林益生張慶盛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又被告張慶盛係受僱於被告大榮公司,因執行職務 加損害於原告,被告大榮公司應與被告張慶盛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惟被告大榮公司應與張慶盛負連帶給付責任,然被 告大榮公司並非共同侵權行為人,乃係分別基於法律規定之 各別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然因給付目的同一,故構成不真 正連帶債務關係,如其中一債務人為給付,則其他債務人在 該給付範圍內即同免其責任。因此,被告中一人若對原告給 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為此原告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向被告等請求損害賠償,分敘如 下:
⑴、醫療費用及器材費用31,548元部分: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 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七、八肋骨 骨折、頭部及左肘部撕裂傷、左肩、背部及左足踝多處撕裂 傷、左側肩部滑囊炎、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裂或破裂 等傷害,經送往澄清綜合醫院治療,出院後前往弘生堂中醫



治療計支出醫療費用及器財費用31,54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 收據。
⑵、看護費用198,000元損害部分:
原告因車禍受有傷害,於澄清綜合醫院治療後出院,經醫師 評估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原告於出院後由家人輪流照 顧3個月,以每日2,200元計算照護費用,原告得請求看護費 用為198,000元(2200*90=198000)。⑶、減少工作收入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之損害256,101元:原告 於車禍發生時為66歲,身體健康且無其他疾病,以自營機車 修理業維生,如未發生禍應可再工作3年,現因遭逢事故受 傷,經醫師診斷需專人照顧3個月,已減損原有之勞動能力 ,雖尚未鑑定而暫以減損15%為基準,如以行政院主計處所 公佈105年度從事專業技術人員行業每月收入為52,097元為 標準,再扣除間利息(即乘以霍夫曼系數)原告可請求勞動 能力減損之金額為256,101元【計算式:52097*12*2.000000 00*15%=2 56101】。
⑷、機車損害5,000元部分: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係訴外人張坤福所走,因車禍致嚴重毀損而不堪用 ,原告於賠償訴外人張坤福5,000元後,受讓訴外人張坤福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自請求被告賠償機車損害 5,000元。
⑸、慰撫金500,000元部分:
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因胸部左側4、7、8肋骨骨折,左肩旋 轉環帶斷裂肩部關節活動角度受限,無法回復原來工作,且 天氣化時受傷部位會產生異常疼痛,日後仍需持續復健治療 ,支出龐大醫療費及交通費,原告之精神及肉體上實感相當 折磨痛苦,爰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0,000元。⑹、並聲明:
①、被告林益生張慶盛應連帶給付原告935,793元,及自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②、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張慶盛應連帶給付原告93 5,793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一、二項所命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④、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林益生部分:
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器 材費用為31,548元、看護費用198,000元及機車損害5,000元



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54,856元均不 爭執,而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另 被告大榮公司認被告林益生須負70%肇事責任亦無意見,惟 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損害256,101元部分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張慶盛部分:
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器 材費用為31,548元、看護費用198,000元、機車損害5,000元 、勞動能力損害256,101元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已向保險公 司請領強制險54,856元均不爭執,而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 則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大榮公司部分:
對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事故發生後所支出之醫藥費及器 材費用為31,548元、機車損害5,000元及原告於事故發生後 已向保險公司請領強制險54,856元均不爭執,而對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並無意見,惟被告林益生就事故發 生須負70%肇事責任,而原告請求看護日數並不爭執,但每 日以2,200元計算則屬過高,至勞動能力損害部分經鑑定結 果係減損7%而非原告請求之15%,且原告未提出所得證明, 難以證明損失,況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已逾法定退休年齡,應 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損失,至精神慰撫金請求500,000元亦屬 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林益生於104年11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H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忠孝路由大智路往大勇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9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忠孝 路399號前,因超車而撞擊在其右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向右前方滑 行,並撞擊違規併排停放在路邊、被告大榮公司所有而由受 僱人即被告張慶盛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四、七 、八肋骨骨折、頭部及左肘部撕裂傷、左肩、背部及左足踝 多處撕裂傷、左側肩部滑囊炎、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等傷害,被告林益生張慶盛上開過失傷害侵權行 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而原告於受傷後前往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及器材費



用31,548元,經醫師診斷出院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所駕駛 之機車因毀損而受有5,000元之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澄清 醫院診斷證明書、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 見書、醫療收據、讓渡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原告各項請 求是否有理由。
㈠、被告林益生張慶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⑴、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第1項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被告林益生張慶盛為取得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 應知悉遵守上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事故發生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林益生張慶盛竟 疏未注意,被告林益生未注意車狀況及保持並行間隔,貿然 超越原告駕駛之機車,而被告張慶盛違規併排停車,致機車 道減縮僅剩0.8公尺,影響車輛通行,致原告所駕駛之機車 遭被告林益生撞擊後,再撞及違規併排停放於慢車道由被告 張慶盛駕駛之貨車,被告林益生張慶盛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又被告林益生張慶盛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林益生張慶盛自應負過失責任。⑵、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 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 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林益 生、張慶盛上開過失駕駛行為,均係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且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民法第18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林益生張慶盛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3條第1項、第191條之2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以下 分就原告請求項目審酌:
⑴、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1,548元:
原告主張因身體所受傷害,分別至弘生堂中醫診所接受治療 ,支出醫療及器材費用31,548元,並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醫療及器材費用並不爭執,且屬必要之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正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醫療及器材費用31,548元,應予准許。⑵、機車損害5,000元
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坤福所有由其駕駛之機車因車禍受損,已 先賠償機車損害5,000元與訴外人張坤福,並自訴外人張坤 福處受讓機車損害之債權5,000元,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 害並不爭執,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機車損害5,000元,應 予准許。
⑶、看護費用198,000元
原告主張因車禍受傷,於醫院治療後出院,經醫師評估出院 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並以每日2,200元計算照護費用,合計 得請求198,000元之看護費用。被告林益生張慶盛對原告 主張之看護費用並不爭執,而被告大榮公司對看護期間並不 爭執,僅爭執每日看護費用之金額。惟目前全日看護費用為 每日2,000元至2,400元,原告請求以每日2,200元計算並無 過高情事,從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98,000元(3*30*22 00=198000)。
⑷、勞動能力損害請求256,101元部分: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時雖已年滿66歲但以自營機車修理業維生 ,且原告身體健康復無其他疾病,仍可繼續應經營機車修理 業3年,並暫以勞動能力減損15%及按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10 5年度從事專業技術人員行業每月收入52,097元為標準,請 求勞動能力損失云云。惟查原告為38年8月17日生(見本院 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6頁診斷證明書所載),於10 4年11月4日爭事故發生時為66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 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則原告是否仍有 勞動能力,已非無疑。且如原告主張從事之機車修理業為真 ,該項工作性質屬於勞力工作,衡情隨年紀增長,體力衰退 ,而有無法負荷工作勞累,所能工作年數,自應以勞動基準



法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為基準較為適當。況原告雖主張自 營機車修理業,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受有勞動力減 損之損害256,101元,自不足採。
⑸、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 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 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駕車過失撞傷 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已如上述,且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次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 ,原告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併左側第4、7 、8肋骨骨折、頭部及左肘部撕裂傷、左肩、背部及左足踝 多處撕裂傷、左側肩部滑囊炎、左側肩部旋轉環帶不完全撕 裂或破裂等傷害,受傷期間住院及出院後3個月均需專人照 顧,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至屬顯然。又原告為國 小畢業,已婚名下有土地一筆,餘無其他財產,事故前每月 收入約有5、6萬元;而被告林益生國中畢業,已婚育有1子 ,名下並無財產,為環保局之聘人員;被告張請盛為國中畢 業,已婚與有2子均已成年,名下有房屋二戶及土地三筆, 在大榮公司擔任司機,約薪約3、4萬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 分、年齡、地位、技能、經濟能力、原告所受身體、精神上 打擊之程度及參酌本件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節,認原 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300,000元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惟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查原告 因本件事故致傷,已請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計醫 療費用保險金54,856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中市第二信 用合作社交易明細附卷可佐,並為兩造不爭執,亦堪認為真 實,依上開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應扣除保險公 司已理賠之保險金。因之,扣除原告已領受之上開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給付,原告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即為479,692 元(計算方式:31548+198000+5000+000000-00000=47692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林益生張慶盛因前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大榮公司則係依 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與被告張慶盛負連帶賠償責



任,其等所負債務雖係基於本件車禍之同一事實而發生,然 因所負義務之當事人主體、法律關係不同而屬個別,而其等 所負債務目的,均在填補上訴人所受損害,具有客觀之同一 目的,核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於其中一人向原告給付者,於 清償範圍內他債務人所負債務目的亦已達成而應同免其責任 。又不真正連帶債務與連帶債務在性質上並不相同,民法有 關連帶債務之規定,多不適用於不真正連帶債務,且其判決 主文亦不得逕以「被告應連帶給付」之記載方式為之,否則 即與不真正連帶債務本旨不符(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2 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⑴被告張慶盛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應連帶給付原告479,69 2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張慶盛、林益 生應連帶給付原告479 ,692元,及自10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一、二項被 告中任一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在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之義 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而上開原告請求應准許部分,被告之給付因分屬連 帶與不真正連帶,是其中一被告如為一部或全部之清償者, 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應同免責任,是併宣告如主文第 3項所示。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 000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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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