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親字,106年度,70號
TCDV,106,親,70,2018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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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親字第70號
原   告 黃文超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   告 黃元朗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巧揚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元朗非被告黃巧揚自原告黃文超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巧揚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父母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與子女間之法律關係,依子女設籍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 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7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被告黃 元朗(即本件子女)為臺灣地區人民,且被告黃元朗在臺灣 設籍,被告黃巧揚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口名簿影本、被告 黃巧揚之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原告與被告黃巧揚之結婚公 證書、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否認子女之訴應依子女設籍地區即臺灣地區 之法律。
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黃巧揚於民國104 年8 月24日在 大陸地區結婚,於105 年1 月25日申請辦理結婚登記,而因 被告黃巧揚為大陸地區人民,是於結婚後原告與被告黃巧揚 有分居過一段時間,而被告黃元朗於105 年9 月23日出生, 推算其受胎應在被告黃巧揚與原告分居之期間,原告遂於10 6 年5 月26日前往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做DNA 鑑定, 結果為被告黃元朗與原告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爰依 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 第1 、2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口名簿影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 A 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結婚證影本、福建省永春縣公證 處(2015)閩永證台字第264 號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 基金會證明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是依上開證據所示,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黃元朗於105 年9 月23日 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既在其母即被 告黃巧揚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自受推定為原告與被 告黃巧揚之婚生子女,然被告黃元朗確非被告黃巧揚自原告 受胎所生,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黃元朗非被告黃巧揚自 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謝坤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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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