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47號
TCDV,106,簡上,47,201803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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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李靜俐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園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2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應行許可,爰添具意見書
,敘明理由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以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47號簡易訴訟第二審判
  決(下稱原判決)有如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提起第
  三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為:
(一)原判決雖認定訴外人吳珠玉與上訴人就本件租約未約定押
   租金,縱有,亦無從以之與上訴人遲延給付之租金總額相
   抵銷,上訴人遲付租金總額已逾2 個月之租額。然原判決
   稱押金契約須記載於租約,已違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
   號判例意旨。原判決又認縱有約定押金,亦無從以之與上
   訴人遲延給付之租金總額相抵銷,亦違背最高法院44年度
   台上字第516 號判例意旨及土地法第99條之規定。
(二)證人金國義、李麗華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已證稱:訴外人
   金國義吳珠玉承租系爭房屋至103 年間,當時簽立之租
   約有約定押租金10萬元,但實際上吳珠玉是收取22萬元押
   租金,租期屆滿後,由吳珠玉與上訴人一同至系爭房屋處
   ,吳珠玉在旁,由上訴人交付22萬元予金國義,作為押租
   金之返還,李麗華代為收受並於收據上簽名等語。則以證
   人證述,押租金有無記載於本件租約並非唯一判斷押租金
   金額,及有無押租金約定之唯一憑據,自無從以租約上所
   記載之金額為準。而上訴人在與金國義等人無任何金錢債
   務情況下,無緣由將22萬元交由金國義,應解釋為此22萬
   元係吳珠玉以出租人身分返還予承租人金國義之押金,亦
   為上訴人以承租人身分給付出租人吳珠玉22萬元之押金。
   原判決不察,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定。
(三)本件租約已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原判決質疑該租約押金數
   額與證人證述內容不符,卻未依上訴人所請向民間公證人
   調閱吳珠玉與其他承租人經公證之房屋租賃契約,而有應
   調查卻不調查之情,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之規
   定。
(四)再金國義領取之22萬元,是否來自於吳珠玉乙節,未經被
   上訴人所主張,並未經調查,原判決竟憑空推斷此節,而
   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76 條第3 項、第222 條第3 項、第
   277 條之規定,而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二、經核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有違反前揭法律規定、判例意旨之情
  事,涉及本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是否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或
  證據法則等節,所涉及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有加以闡釋並統一法律見解之必要,本院認上訴人之
  上訴應予許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之規定
  ,添具意見如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楊珮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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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