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362號
TCDV,106,簡上,362,2018030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原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被上 訴 人
即追加被告 葉家綾即葉筱涵
訴訟代理人 張淳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8月2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10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即追加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即追加原告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上訴人即追加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簡 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亦有適用。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1第 3項規定即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 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 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 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552號裁定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 人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4579-5000-212 1- 2404)使用,並訂有信用卡使用契約書,依信用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355元 ,及其中56,716元自民國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主張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臺



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債45,350 元部分,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核屬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之追加,已屬訴之追加。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償積 欠富邦銀行卡債部分,其證據資料於本訴及追加之訴均可援 用,證據資料具有同一性,為統一解決紛爭,堪認合於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 加自屬合法,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追加不當得利 ,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核屬無據。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追加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原名葉筱涵,於104年4月23日改名為葉家綾)前 於93年7月間向其申請信用卡(卡號:4579-5000-2121-2404 )使用,簽有信用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並訂有信 用卡使用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核發信用卡供被上訴人使用 ,被上訴人得持上訴人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及預 借現金,被上訴人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應於每月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納消費款額及預借現金額,或應繳納最低應繳 金額,餘款則依持卡消費當時利率計算,分別為年息15%計 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期繳納信用卡年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等費用,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金本金,亦未 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被上訴人就消費及預借本金應自當期 結帳日起給付上訴人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計算 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詎被上訴人僅於94年4月 18日繳付4,000元後,即未曾繳費,迄至106年1月5日止,尚 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56,716元、已到期之利息120,528元、 其他費用6,111元之款項,以上合計183,355元尚未清償,且 已逾二期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已喪失每月繳納最低金額 之權利,而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 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㈡系爭申請書檢附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 、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台新銀行予備金卡影本、台新銀行 予備金卡查詢單,若系爭申請書非由被上訴人親簽,亦係被 上訴人授權他人申辦,否則豈會取得上開資料。若係他人盜 辦,豈會得知被上訴人有何家銀行信用卡、信用卡卡號、負 債狀況、予備金卡查詢時之密碼,及所需代償負債金額正確 數字等個人隱密資料?盜辦之人冒用被上訴人名義申辦系爭 信用卡,卻為被上訴人清償名下債務,亦有違一般常情;本 件若非被上訴人親自申辦,亦係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授權他人 簽名申辦。另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被上訴人債權人有萬榮行銷、匯誠第一、富邦、元大國際、 金陽信等資產公司之欠款需償還,被上訴人於申請前置協商 時已承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權,然 被上訴人僅陳報中華商銀及萬太銀行係其親簽申辦,其餘銀 行均非其簽名申辦,故除中華商銀及萬太銀行外,其他債權 銀行及資產公司之債務,應係被上訴人授權他人簽名申辦。 又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8日繳款4,000元,當時被上訴人雖因 案遭羈押,而無可能親自繳款,然被上訴人亦可能委託他人 代為繳款,或由家人代為繳款,此無從證明系爭申請書係遭 他人盜簽。原審判決認系爭申請書簽名筆跡與被上訴人簽名 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未審酌申請資料是否被上訴人提供 或容許他人簽名申辦,顯有未合。
㈢上訴人於93年8月17日為被上訴人代償積欠富邦銀行卡債45, 350元,富邦銀行為代償受領人,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代償 受有免除積欠富邦銀行債務之利益,故受益人為被上訴人, 故若認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不存在,則被上訴人受有免除積欠 富邦銀行45,350元債務及其衍生信用卡利息之利益,即無法 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符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被上訴人應返回所受之利益。另被上訴人除返還所受利益外 ,併應依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規定給付附加利息。 爰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3 5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此部分先位主張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給付,備位主 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下稱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信用卡申請書非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 申請信用卡使用,兩造間當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否 認有授權他人代為申請系爭信用卡,此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
㈡上訴人依其與不知名第三人間消費借貸關係,受該不知名第 三人指示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富邦銀行卡債,兩造間並無給付 關係,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且上訴人與不知名第三人間消費 借貸關係未經撤銷或解除,亦非無效或不成立,上訴人與不 知名第三間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為無 理由。另上訴人於106年12月14日始追加不當得利之主張, 被上訴人此時始受返還不當得利之催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 項規定,其遲延利息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算。又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遲延利息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 為時效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間無信用卡契約關係存在,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 ,350元(即為被上訴人代償富邦銀行卡債金額),及自93年 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追加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355元,及其中56,716元自106年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所提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關於被上訴人姓名「 筱」字之竹部均書寫草部。
⒉系爭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姓名「葉筱涵」之簽名,與被 上訴人在臺中地檢94偵字第6098號卷歷次簽名明顯不符。 ⒊系爭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人姓名「葉筱涵」之簽名,與富 邦銀行提供「廣三SOGO聯名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中「葉筱 涵」之簽名明顯不符。
⒋「廣三SOGO聯名卡優先核准申請書」中「葉筱涵」之簽名 ,與被上訴人在臺中地檢94偵字第6098號卷歷次簽名外觀 大致相符。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有無簽訂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 ⒉上訴人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355元, 及其中56,716元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償富邦銀行債務45 ,350元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得否依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意旨參照)。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 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 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 用,迄至106年1月5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56,716 元、已到期之利息120,528元、其他費用6,111元之款項,



合計18 3,355元尚未清償等語,固據上訴人提出系爭申請 書、身分證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 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代償申請書、客戶消費款明細表、 帳務彙整資料查詢、信用卡契約款為證(見原審卷第20至 30頁)。惟系爭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關於被上訴人姓名「 筱」字之竹部均書寫為草部,且系爭申請書上關於被上訴 人姓名「葉筱涵」之簽名,與被上訴人在臺中地檢94偵字 第6098號卷歷次簽名明顯不符,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認系爭申請書非由被上訴人簽名,是系爭申請書無從證明 兩造間有成立信用卡契約。
⒊另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富邦銀行信用卡影本 、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影本等,僅可證明該申 請人持有被上訴人所有上開文件,縱認被上訴人有將上開 文件交予他人,然交付個人身份證件、信用卡資料予他人 ,原因甚多,無從證明上訴人有授權他人代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上訴人既未證明該申請人經被 上訴人授予申請系爭信用卡之代理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 有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尚不足採信。又系爭信用卡雖有 申請代償被上訴人積欠富邦銀行卡債,然此對該不知名申 請人並無任何不利,且可使核卡人員誤信係本人申辦,仍 難以此即認該不知名之申請人有經被上訴人授予代理權。 上訴人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上訴人所申 請,或被上訴人授權他人代理申請,則被上訴人依法自不 負系爭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持卡人責任。從而,上訴人依兩 造間系爭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 無理由。
㈢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5,350元及遲延 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到損害,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信用卡為 他人冒被上訴人之名義申請領用,非被上訴人所申請, 被上訴人亦未使用,兩造間確無系爭信用卡契約關係存 在,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於93年3月17日為被上訴人 代償富邦銀行卡債45,350元,有富邦銀行函覆本院信用 卡消費明細及帳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被上 訴人亦自承富邦銀行信用卡為其所申請(見本院卷第73 頁),堪認上訴人確於93年3月17日為被上訴人代償富 邦銀行卡債45,350元。被上訴人因而減少45,350元債務 ,被上訴人自受有45,350元之利益,上訴人亦因而受有 45,350元財產減少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之受利益與上訴



人損害間有損益變動之直接因果關係,堪予認定。從而 ,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 所受45,350元之利益。
⒉次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 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受 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 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原因時,所現存之利 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 第18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不知他人冒用其名 義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自不知上訴人為被上 訴人代償富邦銀行卡債45,350元,堪認上訴人於93年8 月17日為被上訴人代償時,被上訴人並不知其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有代償之利益,被上訴人所受利益,即屬善 意之不當得利人,上訴人依民法第182條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自93年3月17日起附加利息償還,尚屬無據。 ⒊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 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45,3 50元,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上訴人係於上訴狀始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見本院卷第9頁 ),該上訴狀於106年8月29日送達被上訴人,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臺中簡易 庭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頁),被上訴人迄 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0 6年8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七、綜上,上訴人依據兩造間之系爭信用卡契約,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83,355元,及其中56,716元自106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駁回上訴人前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惟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45,350元及自93年8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部分 ,於45,350元及自106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 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鴻鑑

1/1頁


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