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范梅德
訴訟代理人 范仁俊
張貴琴
被上訴人 沈一明
訴訟代理人 陳桓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7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644號第一審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3萬5550元及自 民國106年8月17日上訴補正狀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 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
參、上訴人雖另以:原審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 鑑定,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認修復所需費用為 16萬6000元(包含上訴人建物二、三樓清潔費用各8000元; 消毒費用各9000元、油漆粉刷各1萬6000元及補土費用6000 元,以上合計7萬2000元)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9萬 4380元(含修復費用9萬4000元及被上訴人願意賠償之網路 費用830元),自有未足。又鑑定報告明載送鑑蚊帳殘留戴 奧辛,況且在鑑定人員完成採證前,需保留現場,故上訴人 需另覓處所居住,搬遷費用3萬3000元及租金22萬3170元( 每月2萬元算至鑑定機構105年12月1日現場履勘完畢)及補 習教材費用7380元,都應該由被上訴人賠償。以上合計33萬 5550元〔計算式:(166000-94000)+33000+223170 +7380 =335550〕為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查:一、鑑定報告結論修復費用固確為16萬6000元(詳見鑑定報告第 79、80頁),惟上訴人房屋因被上訴人隔鄰房屋火災波及而
受損部分僅及於建物第一、四樓而不及於二、三樓內部〔理 由詳見附件原審判決書三、(三)所示〕。故原審判決將鑑 定報告中關於二、三樓之清潔、消毒、油漆粉刷等費用予以 剔除〔理由詳見附件原審判決書三、(四)3、4、〕,並判 命被上訴人賠償修復費用94000元〔計算式:(水塔費用) 13000元+(一樓清潔費用)8000元+(一樓消毒費用)9000 元+(四樓消毒費用)9000元+(一樓油漆粉刷費用)16000 元+(四樓烤漆板、屋頂、C型銅結構油漆粉刷費用)23000 元+(四樓隔熱發泡棉清潔粉刷費用)16000元=94000元〕 及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之3個月網路費用830元,合計 94830元,尚無不合。
二、至於上訴人主張送鑑蚊帳經鑑定固確實含有極為微量之戴奧 辛,惟上訴人無法證明蚊帳上殘存之戴奧辛,確係因本件火 災而附著其上,且亦能以清潔程序去除,自難僅憑此遽認上 訴人家用物品不堪使用及住家已達無法居住程度〔理由詳見 附件原審判決書三、(四)5、(2)〕。
三、上訴人之房屋因本次火災受損情形,並非嚴重,尚未達於無 法出租或居住之程度,此觀鑑定報告之分析及結論即明(詳 鑑定報告第66、80頁),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22萬3170元、搬遷費用33000元,均乏所據,不應准許。四、補習教材費用7380元部分:上訴人雖稱因此次火災,室內網 路不能使用,致使補習教材之教學影片無法開通使用。惟所 謂教學影片,如係錄製成光碟或儲存於隨身碟等裝置內,自 毋庸在有網路之環境下使用;縱需上網觀看,在現今無線網 路幾乎隨手可得使用之情況下,亦有多種簡便上網方式可資 選擇,尚不致於因室內之有線網路損壞即無法上網觀看教學 影片。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足取。
肆、綜上所述,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林慶郎
法 官 曹宗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