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224號
TCDV,106,簡上,224,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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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鄒運發
訴訟代理人 黃安然律師
被 上訴人 陳琴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奠基
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
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9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毗鄰坐落同段204、204-1地 號土地,分別為被上訴人張奠基陳琴所有。被上訴人未得 上訴人同意,亦無任何合法權源,竟於5、6年前,在系爭土 地上營造水泥駁坎、圍籬等物,並鋪設柏油路面;被上訴人 陳琴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105年6月30日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鑑定圖(下稱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乙(面積 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附表一 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 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之 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 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 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被上訴人張奠基越界無權占用系爭 土地如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 之擋土牆及地上植物,及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 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 方公尺)之地上植物,及附表一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 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被上訴人所為已 致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受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侵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 人拆除或除去擋土牆及地上植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陳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現況使用面積區域 編號乙(面積9平方公尺)、編號丙(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 土牆、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 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



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 9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拆除或除去,將土地返 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張奠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上現況 使用面積區域編號甲(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地上植 物、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 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 、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除去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審理後,判准被上訴人張奠基應將如 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植物予以拆 除或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上訴人陳琴應將如附 圖所示乙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丙部分【面積4 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等敗訴部分,均未聲 明不服,已告確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答辯:本件訴訟與97年度中簡字第1896號確認界址 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當事人相同,僅原、被告地位 互異,為同一事件,且前案判決後,兩造間之界址並無發生 變動,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應裁定駁回。上訴人以前 案確定判決之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含鑑定圖一、二 )有問題,應重新測量界址,訴請確認界址、清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亦遭本院以同一事件為由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30 0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對系爭附圖,沒有意見,擋土牆內 側所種植物為被上訴人所有,擋土牆亦為被上訴人施設無訛 ,被上訴人願依附圖所示鑑界結果將占用部分拆除地上物及 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被上訴人張 奠基應將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及 植物予以拆除或除去,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被上訴人陳 琴應將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9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丙 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擋土牆予以拆除,並將該土地返 還予上訴人;原判決第1項、第2項均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 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琴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 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 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 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



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拆除或除去,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奠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標示甲( 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 ,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X(國土測繪 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及擋土牆 除去或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 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 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 8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琴占用系爭土 地上如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 之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 平方公尺)、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 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 )之部分;被上訴人張奠基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標示甲 (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 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 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部分,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或移除上開地上物並返還 系爭土地予上訴人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 土地與被上訴人分別所有同段204、204-1地號土地之界址並 無任何變動,與兩造間前案確定判決附圖所示範圍相同,上 訴人之主張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件起訴為不合法 等語。經查,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之兩造當事人固屬相 同,然前案確定判決係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同段 204、204-1地號土地遭上訴人之地上物占用,而訴請上訴人 拆除及返還土地,而本件訴訟則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 地如附表一所示部分遭被上訴人之地上植物及擋土牆占用, 而訴請被上訴人拆除或移除並返還土地。亦即,前案確定判 決,係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分別所有同段204、204-1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遭侵害,而本件訴訟則為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遭侵害,兩者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依 前揭判例意旨,前案確定判決與本件訴訟即非屬同一事件, 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亦無起訴不合法之問題,被上 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而相鄰之同段204、204-1地 號土地,則分別為被上訴人張奠基陳琴所有之事實,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1、39頁),並有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原審卷第8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範圍:
⒈被上訴人陳琴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乙、丙部分,面積各 9、4平方公尺之範圍施建擋土牆,被上訴人張奠基在系爭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範圍施建擋土牆 及種植植物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 兩造至現場勘驗,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明確,此 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年8月19日 測籍字第1050600396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附圖(原審卷第66至 81、83至85頁)可佐,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3 0、151頁,本院簡上字卷第29頁),堪認被上訴人張奠基確 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 ,被上訴人陳琴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 9平方公尺及丙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之土地。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琴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標示乙 (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標示Y(國土測繪 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標示丙(扣除國土 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 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張奠基另占用 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 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標示 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部分等 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勘驗後,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上訴人指界範圍施測被上訴人 所施設擋土牆及種植植物之位置,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原審 卷第84頁)為證。嗣經該中心人員依上訴人指界範圍,並使 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5年度臺中 市太平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核無誤後,施測 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點及 圖根導線點為基點,用上列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現況及附 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 鑑測原圖上(同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太 平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 ,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 測定於鑑測圖原圖上,製作成比例尺1/1200之鑑定圖,其鑑 定結果為:㈠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及圖根導線點位置。㈡ 圖示—實線係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㈢圖示----綠色虛線係 被上訴人(頭汴坑段204、204-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現況擋



土牆位置,圖示著黃色區域甲(A--B--C--D--A)、乙(C-- F- -E--D--C)及丙(G--H--I--G)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擋土 牆及其上種植植物,逾越使用上訴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之範圍等情,有該中心105年8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03 96號函暨隨函檢送之鑑定書及附圖(原審卷第83至85頁)為 證,足認附圖所示鑑定結果,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依 據上訴人指界範圍,使用科學方法、測量技術及精密儀器所 進行施測,應可採憑。
⑵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係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保管 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 地地籍圖經界線,業如前述,則附圖所示之地籍圖經界線並 非依據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103年5月6日103年土測字第00 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103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繪製而 來,應堪認定。再者,上訴人所提出且主張為正確之宗地資 料表(原審卷第136頁)載明,界址點序號(下稱點)8-7距 離為19.432公尺、點9-8距離為28.635公尺、點12-11距離為 18.761公尺,與103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原審卷第135頁) 所示,點7-8距離為19.43公尺、點8-9距離為28.68公尺、點 11-12距離為18.76公尺,大致符合。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人員依測得坐標計算結果,附圖所示A-D距離為11.38公尺、 D-E距離為28.73公尺、G-I距離為16.8公尺,此有內政部國 土測繪中心105年12月20日測籍字第1050004968號函(原審 卷第122頁)、106年10月31日測籍字第1060004187號函(本 院簡上字卷第40頁)可佐。核諸上開宗地資料表及103年5月 6日複丈成果圖,其中D點即為系爭土地與同段204、204-1地 號土地交界處之圖根點即點8、E點為系爭土地與同段204-1 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圖根即點9、G點為系爭土地與同段204-1 地號土地交界處之圖根點即點11,而A點則位在點7、8之間 ,I點則位在點11、12之間;附圖所示D-E距離為28.73公尺 ,與宗地資料表點9-8距離為28.635公尺、103年5月6日複丈 成果圖點8-9距離為28.68公尺,相互吻合,而A、I點既分別 位在點7-8、點11-12之間,是附圖所示A-D、G-I之距離,分 別小於宗地資料表及103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點7-8、點11-1 2之距離,亦屬當然之理,並無附圖或103年5月6日複丈成果 圖與宗地資料表不符之情形,尚難認為附圖所示測量結果有 何違誤之處。
⑶依附圖所示可知被上訴人所設置之擋土牆係以「綠色虛線」 表示,而經比對附圖與上訴人所提附表一所標示X、Y、甲 、乙、丙部分之位置,可發現①就X部分並無擋土牆,因附 圖顯示該位置之擋土牆係坐落被上訴人張奠基所有之同段20



4地號土地上,並未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又上訴人 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張奠基之地 上植物係種植在擋土牆內等語(本院簡上字卷第61頁背面)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奠基有占用附表一標示X部分面 積約24平方公尺,且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云云,尚無可採。 ②就Y部分之位置固有設置擋土牆,然依附圖所示,該處之 擋土牆係坐落被上訴人陳琴所有之同段204-1地號土地上, 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琴所設置之擋土牆有占用附表一標 示Y部分,面積約19平方公尺,且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云云 ,亦無足取。③就甲、乙、丙部分之位置,對於被上訴人張 奠基陳琴於該位置所設置之擋土牆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 地之範圍及面積,附圖已有明確之測量結果,上訴人僅憑個 人主觀意見認定附圖所示之占用面積有所不足,要難採憑。 因此,上訴人主張:103年5月6日複丈成果圖界址點間距離 訛誤,若國土測繪中心以此訛誤之成果圖為基礎鑑定,則計 算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土地面積必與實況不符,被上訴人占 用之範圍非僅如附圖所示,而應包含如附表一所示云云,自 無可採。
⑷至於上訴人另主張:附圖中A-B、C-D之寬度,及A-D、B-C之 長度均未標示各若干?附圖上區域編號甲如何計算被上訴人 陳琴等擋土牆及其上移植植物逾越使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另 區域編號乙、丙使用面積如何計算?被上訴人陳琴提出之10 3年10月9日複丈圖左下端印有「本複丈圖核與地籍圖相符」 等文字,故該複丈圖應係正確,繪製系爭附圖時,是否依該 圖上圖根點1、2、3等由左至右順序、方向、距離依序為測 繪?等語。經原審、本院先後函詢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該 中心分別函覆稱:「二、按『計算面積之方法如下:一、數 值法測量者:以界址點坐標計算之......』及『土地複丈圖 之調製,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依地籍圖或圖解地籍圖數 值化成果調製土地複丈圖時......』,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第151條及第239條所明定,查本案土地屬圖解地籍圖數值化 成果之區域,本中心105年8月15日測籍字第1050600396號所 送之鑑定圖上圖示甲、乙、丙區塊之面積係依上開規定以坐 標(點A、B、C......I之坐標)計算之,又依該坐標計算結 果,鑑定圖上A-B長度為0.40公尺、B-C長度為11.26公尺、C -D長度為0.39公尺、A-D長度為11.38公尺。三、次按『戶地 測量......並應依基本控制點、加密控制點及圖根點施測之 』及『以系爭土地為中心之適當範圍內(至少50公尺),附 近各宗土地可靠界址點、現況點均應施測......』,為地籍 測量實施規則第69條及內政部訂頒辦理法院囑託土地界址鑑



定作業程序及鑑定書圖格式貳、作業程序-七、戶地測量所 明定,本中心係依上開規定辦理本案鑑測作業,至施測時所 採用之圖根點順序及方向為何並不會改變鑑測成果,相關圖 根點及界址點之測量方法於上開鑑定書第二項已有敘明。」 「二、查本中心旨揭函說明一所述之以坐標計算面積部分, 其計算方式及說明請詳見附件-測繪學辭典(國立編譯館)2 76~277頁-坐標法。三、有關本案鑑定測量作業程序前經本 中心上開函說明三已有敘明。至當事人所詢有關本中心繪製 鑑定圖時,是否由左至右順序、方向、距離依序為測繪一節 ,本中心係使用電腦軟體於完成鑑定圖編輯後,以自動印表 機/繪圖機輸出,無需指定圖上各點、線之繪製順序。」「 本中心105年8月19日測籍字第1050600396號函所送本案鑑定 圖上CD長度為0.39公尺、DE長度為28.73公尺、EF長度為0.2 8公尺、CF長度為28.86公尺、GI長度為16.80公尺、GH長度 為16.58公尺、IH長度為0.54公尺。」有該中心105年12月20 日測籍字第1050004968號函、106年2月21日測籍字第106000 0764號函(原審卷第122、141至143頁)、106年10月31日測 籍字第1060004187號函及隨函檢送之鑑測原圖展繪實地現況 測量標示圖(本院簡上字卷第40、41頁)可憑,已就上訴人 上開主張詳為說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摘並舉證證 明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方法或附圖之測量結果究竟有 何違誤之處,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琴另占用系爭土地 如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標 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方公尺)、標 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 ,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 人張奠基另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標示甲(扣除國土測繪中 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測量不足之6平 方公尺)、標示X(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 方公尺)部分等語,即無依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 害排除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琴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表一標示乙(全塗黑處,面積不足之18平方公尺)之 地上植物、標示Y(國土測繪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19平 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丙(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 用面積是4平方公尺之外,全塗黑處之範圍,面積不足之29 平方公尺)之種植地上物及擋土牆拆除或除去,將土地返還 上訴人;被上訴人張奠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標示甲( 扣除國土測繪中心已載明使用上開4平方公尺編號甲部分外 ,測量不足之6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標示X(國土測繪



中心未測量之範圍,面積24平方公尺)之地上植物除去或拆 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悌愷
法官 賴恭利
法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國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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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