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6年度,809號
TCDV,106,監宣,809,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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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林秀戀
代 理 人 張洛洋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進志
相 對 人 施安富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施安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施安邦(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 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 人及受輔助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甚明。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 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113之1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 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 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罹有中度智障 ,已喪失一般人應有之辨別是非、當否之能力,無法處理日 常生活事務,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兄施安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相 對人之弟施安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相對人鑑定結 果僅達輔助宣告之程度,則聲請變更為輔助宣告,並由施安 邦為其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 統表、相對人之身心障礙證明、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為 證。本院審酌於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洪崇傑醫師 前訊問相對人之訊問結果,並參酌該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 見後,認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而有精神上之障礙,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堪認相對人已達輔助宣告之程度。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核 與卷證相符,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及依相對 人之最佳利益,選定施安邦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惠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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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