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5號
聲 請 人 詹雪芳
相 對 人 詹德輝
關 係 人 詹永源
詹芬珍
詹雲華
詹德祥
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邱彩蓬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詹德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詹雪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邱彩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詹雪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係相對人詹德輝(45年5月11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胞妹,相對人於 民國105年12月7日,因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雖經家人送醫治 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事務,且精神 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原請指定聲請 人之夫陳豐朝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為避嫌起見,改 請指定相對人之弟媳邱彩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 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項、
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胞妹,相對人有上開事由須為監護 宣告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為證 。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胞妹,為四親等內之親屬,依法自 得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二)本件經本院囑託臺灣南投地方法院鑑定,該法院於鑑定人即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黃聿斐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可 正確回答自己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戶籍地址、父親之姓名 、年齡及住所、「100-49=?」等問題,但對於自己之身 分證字號則表示不記得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12 月8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而經鑑定人黃聿斐醫師、何儀峰 醫師為進一步之診斷,鑑定結果認:「結論:綜合以上所述 詹員(指相對人)之過去生活使、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 狀態檢查與心理評估結果,詹員之臨床診斷為難治型思覺失 調症。詹員雖規則接受抗精神病藥物的治療,但療效有限, 目前仍存有明顯的被害妄想及誇大妄想,情緒起伏大等精神 症狀,其現實判斷及人際互動等皆受疾病影響而有缺損。受 症狀影響而認為妹妹意圖謀奪自己財產,同時一般日常生活 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亦需他人提醒及部分協助。因此,鑑定 認為,詹員目前之行為能力受上述心智缺陷及精神障礙的影 響,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之程度,建議應由他人協助其重大的金錢與財務管理 。」等語,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月15日草療精字 第1070000607號函所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上開訊問結果及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心智缺 陷及精神障礙(難治型思覺失調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另查,相對人無配偶、子女,聲請人、關係人詹芬珍、詹雲 華、詹德祥均為相對人之手足,關係人詹永源為相對人之父 ,邱彩蓬則為關係人詹德祥之配偶,即相對人之弟媳等情, 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而 相對人之手足中僅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 人詹永源亦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 詹芬珍、詹雲華、關係人詹德祥之代理人邱彩蓬對於由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表示無意見;又關係人詹永源、聲 請人均表示希望由關係人詹德祥之配偶邱彩蓬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邱彩蓬亦表示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關係人詹芬珍、詹雲華對於由邱彩蓬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亦均表示無意見等節,有本院107年3月8日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故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 之監護人,並指定邱彩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 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邱彩蓬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項規定:「監護開 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準此,監護人即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應會同 本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邱彩蓬,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素琪
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