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4號
TCDV,106,抗,154,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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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4號
抗 告 人 李建昌
相 對 人 黃三育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5月23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06年度司票字第288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認識相對人,兩造間無資金往來關 係,相對人前曾投資抗告人之子李庠岑所開發網頁,嗣李庠 岑發現相對人投資目的,係以網頁作為吸金工具,李庠岑遂 拒絕繼續開發,詎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10日率眾逼迫、恐 嚇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抗告人為求安全脫身,不得已而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出於自 由意志。抗告人已報警處理,並針對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 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 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 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 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於當事人間實體上之爭執,應循訴訟 程序以資解決,要非非訟裁定法院所得審酌(最高法院56年 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系爭 本票上並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詎經其提示未獲付款 ,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 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且核系爭本票形式要件並無不符, 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人前開抗告意旨,核屬實 體上之爭執事項,要非屬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另 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抗告人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無理由。四、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廖欣儀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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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