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962號
TCDV,106,家親聲,962,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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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62號
聲 請 人 章羽承 
相 對 人 林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林0愷、林0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分別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林0愷、林0豪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林0愷(男、民國00年 0月00日生)、林0豪(男、101年10月9日生),聲請人與 相對人於94年9月9日結婚,嗣於105年8月22日經法院判決離 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林0愷、林0豪之權利之行使及義務 負擔由聲請人任之,惟相對人自離婚後迄今,均未負擔未成 年子女林0愷、林0豪之扶養費。爰聲明: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 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5000元;如有遲誤一 期履行,未到期之各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 號裁判意旨參 照);惟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 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因協議離婚而分居,仍對父母子女間 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 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此項 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581號判決參照);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 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命給 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 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 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 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 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此 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第1、2、4項所明定。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林0 愷、林0豪二人,其與相對人於105年8月22日離婚,未成 年子女林0愷、林0豪之權利之行使及義務之負擔由聲請 人任之,相對人並未負擔扶養費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內政部移民署106年11月21日移署資字第 1060125137號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以,聲請人請 求相對人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
(二)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而在行使負擔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其 支出亦屬繼續性之給付,並非一次給付;但如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過去即有惡意不給付之行為,可預見其將來有到期 不履行之虞,則例外採用一次給付之方式,應較符合其債 務之本旨。易言之,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係以定期 給付為原則,以一次給付為例外。本件聲請人係請求相對 人定期給付扶養費,符合前揭原則,本院復查無其他特別 情事足資證明有命相對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必要,故聲請 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定期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即為有理 。
(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項目 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有居住區域之劃分, 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該是 目前較能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屬可採。而以 聲請人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5年每人 每月支出為2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臺中市家庭 收支訪問調查報告可憑。相對人名下並無不動產,103年 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分別為186604元、477328元、0元 ,聲請人名下亦無不動產,103年至105年度所得給付總額 分別為198926元、567052元、767084元,有本院調取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是應認聲請人與相 對人合計之收入應未達中等之程度,以前揭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內容作為其等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標準,顯然過高 。是衡諸其等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以及未成年子女所需 ,認應以每月1萬6000元計為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基準 為當。又相對人為55年8月10日生,現年51歲,正值壯年 ,顯非無工作能力之人,自應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 務,本院衡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之 所需,認相對人與聲請人應負擔之比例為1比1,則相對人 與聲請人每月應分別負擔之扶養費均為8000元(計算式: 16000×1/2=8000)請人在上開範圍內請求相對人給付扶



養費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又按「審判實務對於金錢債權之爭執事件,本於處分權主 義之要求,固課予聲請人需具體表明其請求金額之責任, 以方便法院明確審理之目標,並利於相對人妥適行使防禦 權。惟於前條所列事件,多由法院依其認定事實結果而為 裁量,聲請人請求之際,難期待其得預測法官將來裁判之 項目費用金額,故設本條明定聲請人於提出前一項之請求 時,雖仍應表明請求之項目費用金額,但除其得採取單獨 或分別列明各項費用金額,並表明係屬分別請求之方式外 ,亦得合併其中數項費用而表明為總額或最低金額之方式 。聲請人如表明係為總額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即應斟 酌關係人陳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內釐清聲請 人得主張之費用項目及其金額,並就各項費用之金額不受 聲請人聲明之拘束而為斟酌,以利一次解決關係人間有關 數項費用之紛爭。惟法院如認為聲請人請求之項目費用或 金額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應予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 之。」「本法所定扶養費等費用請求事件,既已緩和處分 權主義,明定法院得於聲請人請求之總額內,依職權斟酌 費用項目數額…」,此為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0條第1 項立法理由闡述甚明,且依同法第107條規定,亦準用於未 成年子女扶養請求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酌定,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駁回聲請人其餘聲請問 題,附此敘明。
(五)再按命相對人定期給付扶養費,因按月給付之金額不高, 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之利益,本件聲請自本裁定確定日起之定期給付扶養 費部分,應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自本 裁定確定之日起,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子女即時受 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聲請人雖請 求相對人如有一期遲誤履行者,其後之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但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1項規定,本院 並不受其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其此部分聲明,另為駁回 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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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