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字,106年度,1056號
TCDV,106,家親聲,105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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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02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林嘉瓴 
相 對 人 吳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玟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玟蔚(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林玟甄(女、105年5月13日生),先後經相 對人認領,惟兩造僅協議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林玟甄部分,則協議不 成。因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並未負起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涉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故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適合 由相對人任之。而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與聲請人同住 照顧,並由聲請人悉心照料,聲請人亦很關愛未成年子女吳 玟蔚、林玟甄。是為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兩造 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改定、酌 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另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權利羲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應均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渠等之扶養羲務 ,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 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 女吳玟蔚林玟甄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011元,則應 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所需標準, 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 甄之扶養費各13,006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 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林玟甄部分,相對人不同意渠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或與聲請人共同任之皆可,另不同意給付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吳玟蔚部分,亦不同意渠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維持共同任之即可,亦不同意給付扶養 費。
參、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2、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 玟甄,嗣上開未成年子女先後經聲請人認領。惟兩造僅協議 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林玟甄部分,則協議不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06年親字第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106年7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068550號函暨所附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吳玟蔚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其目前身心狀 況正常,並表示先前曾患有產後憂鬱症1個月。而訪視當 天觀察聲請人外觀並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其目前擔任工程會計2 年的時間,每月收入3至4萬元,固定花費為電話費每月 2,000元、未成年子女們尿布及奶粉費每月5,000元及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林玟甄)保險費每月3 至4,000元,無負債,有存款,收入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在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自認目前經濟毋須他 人協助,而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祖母可協助聲請人經濟部 分。另聲請人家人則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吳玟蔚)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衡量聲請人各 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之能 力。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自認其目前身心狀況正常,並 表示有抽菸及喝酒習慣,而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外觀並無 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 相對人自述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8月因涉及妨礙自由罪 而入獄服刑,出獄後,相對人目前自營便當店約1個月的 時間。而相對人自述因店面剛開幕,其不清楚營收狀況, 相對人目前會利用其先前存款花費,每月生活費2至3萬元 ,儲蓄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另相對人自認其 目前經濟能力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在支持系統



上,相對人自述其父親可協助相對人經濟部分,另相對人 父親之女學生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部份。綜上所述 ,本會認為雖目前相對人經濟狀況較不穩定,但相對人受 訪表示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又相對人有可用支 持系統可協助其,故評估相對人應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一 親權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陳述其有親友可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聲請人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目前日 常及就學狀況。聲請人並自述目前擔任工程會計,上班時 間彈性,約坐落在早上8點至下午4、5點,每月排休3至4 天。另聲請人自述其工作請假方便;相對人則自述其目前 未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相對人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就學 及日常生活情形。而相對人自述目前自營便當店,平日上 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週六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 下午2點,每周日固定休假。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 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一身心需求及 提供適切親職時間。另相對人雖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一同 住,較無法展現相對人親職能力,但評估相對人在有可用 支持系統下,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一適切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現址為聲請人 祖母名下,目前聲請人仍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此。聲 請人自述日後可能會另安排住所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而 觀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些微雜亂,就 外部觀察,此住所與附近住所相鄰,車程10分鐘內有一所 小學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本會當天並無進 到未成年子女們房間內,故無法針對未成年子女一房間進 行評估。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 女們目前之住所並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自 述現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日後相對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女 們居住此。而觀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光佳,住所內部物品 陳設整齊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附近住所相鄰,車 程10分鐘內有一所小學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房間目前尚未整理好,故本會 當天無法觀察未成年子女們之房間,亦無法針對未成年子 女們房間進行評估。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此住所作 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之住所應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未成年子女一 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照顧,又聲請人宣稱兩造分居後,相對 人並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自認相對人並無負起當父親 之責任。而聲請人宣稱先前因相對人的關係,致使兩造拖



很久才辦理好認領未成年子女一手續,聲請人認為日後兩 造一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一事務較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 院聲請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就會面交往部 分,聲請人自述不會阻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一,並傾 向相對人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一2、3次,探視地點在聲請 人家中。另聲請人宣稱先前相對人會對其與相對人前配偶 所生之子女不當管教,聲請人擔憂相對人也會這樣管教未 成年子女一,故聲請人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過夜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之 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在日後會面探視 規劃較有限制,評估聲請人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 恐待衡量。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宣稱未成年子女一目前 住在聲請人母親家中,而聲請人鮮少回家,未成年子女一 平時皆是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妹妹照顧,因此相對人不同 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另相對人亦想 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 人自述日後若其有機會爭取到未成年子女一親權,相對人 傾向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一作息下,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一,次數不限。過夜之部分,則相對人持矛盾想法, 另相對人自述若日後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 權,若聲請人每月僅給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一1次,甚 至聲請人不願給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一,相對人也可接 受。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 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相對人日後探視未成 年子女一意願恐屬低落,另相對人日後雖不會阻擋聲請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一,但相對人對於過夜之部分仍持有矛盾 之態度,故評估相對人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 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 一尚未入學,而聲請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一就讀石竹村 幼兒園、文雅國小及西苑國中,而聲請人自述其不會要求 未成年子女一學歷。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一至少有高中 學歷,若未成年子女一升學意願高,則聲請人自述其會支 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一教育費;另相對人則自述其預計 未成年子女一3歲時,再讓其就讀幼兒園,而相對人預計 安排未成年子女一就讀陽明國小及大雅國中,相對人並自 述其不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一學歷。若未成年子女一升學意 願高,則相對人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一教育費。綜 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一日後教育規劃皆 有初步想法,評估並無不妥之處。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 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年僅3歲,而訪視期間未 成年子女一正在玩玩具,並會說一些簡單的詞句,如:「 那是球球,一直掉出來、喜歡綠色、不要、ONE及TWO(英 文)。」等語,陳述能力有限。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 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一心情愉悅,並無異常情緒 之起伏。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一在玩玩具,其會與社工分享未成年子女一的玩 具,並無異常於未成年子女一年齡行為之表現。未成年 子女一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 一年僅3歲,恐無法理解本案案情,故本會並無對未成年 子女一進行深度訪談,亦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一意願表達 之真實性。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宜改定親權(監護),相對人顯不適 任親權(監護)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 )人。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未成年子女一出生 後皆由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宣稱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並 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自認相對人並無負起當父親之責 任。另聲請人認為日後兩造一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一事務會 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一親權,而就本會所獲之資訊,兩造皆陳述過往確實由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居多,且相對人較無法掌握未成 年子女一目前生活狀況。又本會認為相對人並未積極維護 其與未成年子女一親子關係,另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一之間親子互動尚屬自然。且就了解,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一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狀況未有不妥之處,又聲請人有可用支持系統 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恐有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一之情事,故本案宜可改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 子女一親權,較能符合未成年女一之利益等情,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7年1月13 日財龍監字第107008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於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902號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林玟甄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其目前身心狀況 正常,而訪視當天觀察兩造外觀並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 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其目前擔 任工程會計,無負債,有存款,收入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相對人則自述目前自營便當店1個月,其不 清楚營收狀況,相對人會利用其先前存款花費,儲蓄扣除 支出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另兩造皆陳述有可用親友協 助經濟部分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二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衡 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親權之能力。另本會認為雖目前相對人經濟狀況較不穩 定,但相對人受訪表示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又 相對人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其。故評估相對人應仍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陳述其有親友可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聲請人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目前日 常及就學狀況,聲請人上班時間約坐落在早上8點至下午4 、5點,每月排休3至4天;相對人則自述目前自營便當店 ,平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週六上班時間為早 上8點至下午2點,每周日固定休假。另相對人雖目前未與 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相對人尚可就未成年女們過去生活 情形作陳述。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在有可用支持系 統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二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 間,另相對人雖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二同住,較無法展現 相對人親職能力,但評估相對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 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適切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現址為聲請人祖 母名下,目前聲請人仍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此,而觀 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些微雜亂。就外 部觀察,此住所與附近住所相鄰,車程10分鐘內有一所小 學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本會當天並無進到 未成年子女們房間內。故無法針對未成年子女們房間進行 評估;而相對人則自述現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日後相對 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女們居住此,另觀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 光佳,住所內部物品陳設整齊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 與附近住所相鄰,車程10分鐘內有一所小學及些許商家, 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而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房間目前 尚未整理好。故本會當天無法觀察未成年子女們之房間, 亦無法針對未成年子女們房間進行評估。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聲請人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住所並無不妥 之處,另評估相對人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之住所 應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自述傾向相對人每 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二2、3次,探視地點在聲請人家中。另



聲請人宣稱先前相對人會對其與相對人前配偶所生之子女 不當管教,故聲請人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過夜。 相對人則自述日後傾向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作息下,聲 請人可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次數不限,過夜之部分,則相 對人持矛盾想法,不確定是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過 夜。相對人認為若日後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探視未成年子女二部分則視聲請人之意願,並認為若 聲請人每月僅給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1次,甚至聲請 人不願給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相對人也可接受。綜 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意願 ,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在日後會面探視規劃 較有限制,評估聲請人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 衡量。另本會認為相對人日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意願恐屬 低落,而相對人日後雖不會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 。但相對人對於過夜之部分仍持有矛盾之態度,故評估相 對人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 二尚未入學,而聲請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二就讀石竹村 幼兒園、文雅國小及西苑國中。另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二至少有高中學歷,若未成年子女二升學意願高,則聲請 人自述其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二教育費;相對人則 自述其預計未成年子女二3歲再讓其就學,並預計安排未 成年子女二就讀陽明國小及大雅國中。另相對人自述若未 成年子女二升學意願高,則相對人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 子女二教育費。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二日後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並無不妥之處。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 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二年僅一歲,本會訪視當天 僅聽到未成年子女二說:「叔叔及奶奶。」等語,陳述能 力有限。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並無異常情緒之起伏。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 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會在客廳走動,並有開 、關家中大門之動作,並無異於其年齡行為之表現。未 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 女二年僅1歲,恐無法理解本案案情。故本會並無對未成 年子女二進行深度訪談,亦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二意願表 達之真實性。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據訪視了解,兩造皆由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願,兩造 在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另



相對人經濟狀況雖不穩定,但相對人受訪自述其應可負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另兩造亦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適 切親職時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 劃。綜上所述,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 能力;而就本會所獲之資訊,兩造皆陳述過往確實由聲請 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另就了解,未成年子女二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觀察未成年子女二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 又相對人較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二目前生活狀況,依照「 繼續性原則」,本會認為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事務 ,應較符未成年子女二之利益,故建議本案可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7年1月29日財龍監字第10 7014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於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卷 可稽。
綜上各情,相對人曾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曾入監執行,甫出獄重返社 會未久,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舉止、品行,顯非可為未成年子 女吳玟蔚林玟甄之良好表率。再觀諸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出生後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並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費,讓彼等得以安心生活及成長;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院認對於上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酌定由聲請人任 之,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 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 酌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父與母 ,且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改定、 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參照)。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 甄自負有扶養義務。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之聲請人以自己 之名義,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茲審酌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扶養費如下: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 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 相對人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扶 養費,自為有據(參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第2 項、第4項)。
2.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 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上 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市民105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所需為2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家 四口計算,每月支出應逾108,0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 12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 )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3.聲請人高中肄業,於工程行當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元, 存款約4、5萬元,無負債,名下無財產,105、104年均無 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將自行開設一間便當店,以前有 收入時,每月收入不一定,多則十幾萬元,少的話有二、 三萬元,名下1台機車,黃金約值3、40萬元,存款約20幾 萬元,無負債,名下田賦1筆,財產總額800,800元,105



年度給付總額26,40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0元、103年度 給付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02 號卷可稽。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應屬中下程度,以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 甄每月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綜合衡酌聲請人及相 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受 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 甄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各2萬元適當。
4.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85年12月22日、80年12月31日 生,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故本院 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吳玟 蔚、林玟甄扶養費,較為公允適當。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所得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各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就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並應加給該4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吳玟蔚林玟甄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聲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1至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其此部分 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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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