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02號
106年度家親聲字第1056號
聲 請 人 林嘉瓴
相 對 人 吳承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對於聲請人與相對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林玟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任之。
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一、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並應加給該四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玟蔚(女、民國000年0 0月00日生)、林玟甄(女、105年5月13日生),先後經相 對人認領,惟兩造僅協議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未成年子女林玟甄部分,則協議不 成。因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自出生後,均由聲請人扶 養照顧,相對人並未負起保護教養之責,且相對人涉犯妨害 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故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不適合 由相對人任之。而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與聲請人同住 照顧,並由聲請人悉心照料,聲請人亦很關愛未成年子女吳 玟蔚、林玟甄。是為渠等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兩造 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分別改定、酌 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另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權利羲務之行使或負擔雖應均 由聲請人任之,然相對人並不因此免予負擔渠等之扶養羲務 ,就扶養費之數額部分,按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 ,其項目則涵括食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 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應是目前較能正確 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
據,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未成年子 女吳玟蔚、林玟甄目前日常居住重心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6,011元,則應 以上開金額作為扶養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所需標準, 並由兩造各負擔半數。聲請人爰請求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 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分別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 甄之扶養費各13,006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之1 至12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辯以:未成年子女林玟甄部分,相對人不同意渠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由相對人單獨 任之或與聲請人共同任之皆可,另不同意給付扶養費;未成 年子女吳玟蔚部分,亦不同意渠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維持共同任之即可,亦不同意給付扶養 費。
參、查:
一、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按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 民法第1069條之1定有明文。復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 。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 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 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 ;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2、3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 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 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
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 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 條之1亦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兩造無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 玟甄,嗣上開未成年子女先後經聲請人認領。惟兩造僅協議 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未成年子女林玟甄部分,則協議不成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106年親字第9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 ,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聲請人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4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7號刑事判決、法務部矯正署臺 中監獄106年7月19日中監總決字第10600068550號函暨所附 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吳玟蔚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其目前身心狀 況正常,並表示先前曾患有產後憂鬱症1個月。而訪視當 天觀察聲請人外觀並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 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其目前擔任工程會計2 年的時間,每月收入3至4萬元,固定花費為電話費每月 2,000元、未成年子女們尿布及奶粉費每月5,000元及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二(即未成年子女林玟甄)保險費每月3 至4,000元,無負債,有存款,收入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在支持系統上,聲請人自認目前經濟毋須他 人協助,而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祖母可協助聲請人經濟部 分。另聲請人家人則可協助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即 未成年子女吳玟蔚)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衡量聲請人各 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之能 力。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自認其目前身心狀況正常,並 表示有抽菸及喝酒習慣,而訪視當天觀察相對人外觀並無 明顯疾病之徵狀,談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 相對人自述其於105年12月至106年8月因涉及妨礙自由罪 而入獄服刑,出獄後,相對人目前自營便當店約1個月的 時間。而相對人自述因店面剛開幕,其不清楚營收狀況, 相對人目前會利用其先前存款花費,每月生活費2至3萬元 ,儲蓄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另相對人自認其 目前經濟能力應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在支持系統
上,相對人自述其父親可協助相對人經濟部分,另相對人 父親之女學生則可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一部份。綜上所述 ,本會認為雖目前相對人經濟狀況較不穩定,但相對人受 訪表示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又相對人有可用支 持系統可協助其,故評估相對人應仍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一 親權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陳述其有親友可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聲請人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目前日 常及就學狀況。聲請人並自述目前擔任工程會計,上班時 間彈性,約坐落在早上8點至下午4、5點,每月排休3至4 天。另聲請人自述其工作請假方便;相對人則自述其目前 未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相對人不清楚未成年子女們就學 及日常生活情形。而相對人自述目前自營便當店,平日上 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週六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 下午2點,每周日固定休假。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 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一身心需求及 提供適切親職時間。另相對人雖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一同 住,較無法展現相對人親職能力,但評估相對人在有可用 支持系統下,應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一適切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現址為聲請人 祖母名下,目前聲請人仍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此。聲 請人自述日後可能會另安排住所給未成年子女們居住,而 觀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些微雜亂,就 外部觀察,此住所與附近住所相鄰,車程10分鐘內有一所 小學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本會當天並無進 到未成年子女們房間內,故無法針對未成年子女一房間進 行評估。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 女們目前之住所並無不妥之處。據訪視了解,相對人自 述現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日後相對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女 們居住此。而觀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光佳,住所內部物品 陳設整齊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與附近住所相鄰,車 程10分鐘內有一所小學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 另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房間目前尚未整理好,故本會 當天無法觀察未成年子女們之房間,亦無法針對未成年子 女們房間進行評估。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此住所作 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之住所應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未成年子女一 出生後皆由聲請人照顧,又聲請人宣稱兩造分居後,相對 人並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自認相對人並無負起當父親 之責任。而聲請人宣稱先前因相對人的關係,致使兩造拖
很久才辦理好認領未成年子女一手續,聲請人認為日後兩 造一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一事務較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 院聲請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就會面交往部 分,聲請人自述不會阻止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一,並傾 向相對人每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一2、3次,探視地點在聲請 人家中。另聲請人宣稱先前相對人會對其與相對人前配偶 所生之子女不當管教,聲請人擔憂相對人也會這樣管教未 成年子女一,故聲請人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過夜 。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之 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在日後會面探視 規劃較有限制,評估聲請人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 恐待衡量。據訪視了解,相對人宣稱未成年子女一目前 住在聲請人母親家中,而聲請人鮮少回家,未成年子女一 平時皆是聲請人母親及聲請人妹妹照顧,因此相對人不同 意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另相對人亦想 爭取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就會面交往部分,相對 人自述日後若其有機會爭取到未成年子女一親權,相對人 傾向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一作息下,讓聲請人探視未成年 子女一,次數不限。過夜之部分,則相對人持矛盾想法, 另相對人自述若日後改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 權,若聲請人每月僅給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一1次,甚 至聲請人不願給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一,相對人也可接 受。綜上所述,本會評估相對人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一親權 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相對人日後探視未成 年子女一意願恐屬低落,另相對人日後雖不會阻擋聲請人 探視未成年子女一,但相對人對於過夜之部分仍持有矛盾 之態度,故評估相對人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 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 一尚未入學,而聲請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一就讀石竹村 幼兒園、文雅國小及西苑國中,而聲請人自述其不會要求 未成年子女一學歷。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一至少有高中 學歷,若未成年子女一升學意願高,則聲請人自述其會支 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一教育費;另相對人則自述其預計 未成年子女一3歲時,再讓其就讀幼兒園,而相對人預計 安排未成年子女一就讀陽明國小及大雅國中,相對人並自 述其不會要求未成年子女一學歷。若未成年子女一升學意 願高,則相對人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一教育費。綜 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一日後教育規劃皆 有初步想法,評估並無不妥之處。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 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一年僅3歲,而訪視期間未 成年子女一正在玩玩具,並會說一些簡單的詞句,如:「 那是球球,一直掉出來、喜歡綠色、不要、ONE及TWO(英 文)。」等語,陳述能力有限。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 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一心情愉悅,並無異常情緒 之起伏。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評估: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一在玩玩具,其會與社工分享未成年子女一的玩 具,並無異常於未成年子女一年齡行為之表現。未成年 子女一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 一年僅3歲,恐無法理解本案案情,故本會並無對未成年 子女一進行深度訪談,亦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一意願表達 之真實性。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宜改定親權(監護),相對人顯不適 任親權(監護)人,建議鈞院應改由聲請人為親權(監護 )人。理由: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認未成年子女一出生 後皆由聲請人照顧,而聲請人宣稱兩造分居後,相對人並 無探視過未成年子女一,自認相對人並無負起當父親之責 任。另聲請人認為日後兩造一同處理未成年子女一事務會 不方便,故聲請人才向法院聲請改由其單方行使未成年子 女一親權,而就本會所獲之資訊,兩造皆陳述過往確實由 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一居多,且相對人較無法掌握未成 年子女一目前生活狀況。又本會認為相對人並未積極維護 其與未成年子女一親子關係,另觀察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一之間親子互動尚屬自然。且就了解,現階段未成年子女 一基本生活需求皆有被滿足,本會認為現階段聲請人照顧 未成年子女狀況未有不妥之處,又聲請人有可用支持系統 可照顧未成年子女。綜上,本會認為相對人恐有疏於照顧 未成年子女一之情事,故本案宜可改由聲請人行使未成年 子女一親權,較能符合未成年女一之利益等情,有財團法 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7年1月13 日財龍監字第1070081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於106年度家 親聲字第902號卷可稽;
經本院依職權分別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 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林玟甄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
1.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自認其目前身心狀況 正常,而訪視當天觀察兩造外觀並無明顯疾病之徵狀,談 吐順暢,四肢活動自如;在經濟上,聲請人自述其目前擔 任工程會計,無負債,有存款,收入扣除支出仍可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相對人則自述目前自營便當店1個月,其不 清楚營收狀況,相對人會利用其先前存款花費,儲蓄扣除 支出仍可維持基本生活所需。另兩造皆陳述有可用親友協 助經濟部分及照顧未成年子女二部分。綜上所述,本會衡 量聲請人各項親權狀況,評估聲請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 二親權之能力。另本會認為雖目前相對人經濟狀況較不穩 定,但相對人受訪表示其可負擔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又 相對人有可用支持系統可協助其。故評估相對人應仍有行 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能力。
2.親職時間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陳述其有親友可協助 照顧未成年子女們。而聲請人可掌握未成年子女們目前日 常及就學狀況,聲請人上班時間約坐落在早上8點至下午4 、5點,每月排休3至4天;相對人則自述目前自營便當店 ,平日上班時間為早上8點至晚上8點,週六上班時間為早 上8點至下午2點,每周日固定休假。另相對人雖目前未與 未成年子女們同住,但相對人尚可就未成年女們過去生活 情形作陳述。綜上所述,本會評估聲請人在有可用支持系 統下,應可滿足未成年子女二身心需求及提供適切親職時 間,另相對人雖目前未與未成年子女二同住,較無法展現 相對人親職能力,但評估相對人在有可用支持系統下,應 仍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適切親職時間。
3.照護環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現址為聲請人祖 母名下,目前聲請人仍安排未成年子女們居住於此,而觀 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光佳,客廳物品陳設些微雜亂。就外 部觀察,此住所與附近住所相鄰,車程10分鐘內有一所小 學及些許商家,生活機能尚屬便利,另本會當天並無進到 未成年子女們房間內。故無法針對未成年子女們房間進行 評估;而相對人則自述現址為相對人父親名下,日後相對 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女們居住此,另觀察此住所內部白天採 光佳,住所內部物品陳設整齊乾淨。就外部觀察,此住所 與附近住所相鄰,車程10分鐘內有一所小學及些許商家, 生活機能尚屬便利,而相對人表示未成年子女們房間目前 尚未整理好。故本會當天無法觀察未成年子女們之房間, 亦無法針對未成年子女們房間進行評估。綜上所述,本會 評估聲請人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目前之住所並無不妥 之處,另評估相對人此住所作為未成年子女們日後之住所 應無不妥之處。
4.親權意願評估:據訪視了解,兩造皆有擔任未成年子女二 親權之意願;就會面交往部分,聲請人自述傾向相對人每 月探視未成年子女二2、3次,探視地點在聲請人家中。另
聲請人宣稱先前相對人會對其與相對人前配偶所生之子女 不當管教,故聲請人不希望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一過夜。 相對人則自述日後傾向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二作息下,聲 請人可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次數不限,過夜之部分,則相 對人持矛盾想法,不確定是否讓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二過 夜。相對人認為若日後由聲請人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 權,探視未成年子女二部分則視聲請人之意願,並認為若 聲請人每月僅給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1次,甚至聲請 人不願給相對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相對人也可接受。綜 上所述,本會評估兩造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意願 ,就會面交往部分,本會認為聲請人在日後會面探視規劃 較有限制,評估聲請人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 衡量。另本會認為相對人日後探視未成年子女二意願恐屬 低落,而相對人日後雖不會阻擋聲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二 。但相對人對於過夜之部分仍持有矛盾之態度,故評估相 對人日後是否能扮演友善之父母,恐待衡量。
5.教育規劃評估:據訪視了解,聲請人自述目前未成年子女 二尚未入學,而聲請人預計安排未成年子女二就讀石竹村 幼兒園、文雅國小及西苑國中。另聲請人希望未成年子女 二至少有高中學歷,若未成年子女二升學意願高,則聲請 人自述其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子女二教育費;相對人則 自述其預計未成年子女二3歲再讓其就學,並預計安排未 成年子女二就讀陽明國小及大雅國中。另相對人自述若未 成年子女二升學意願高,則相對人會支持且可支付未成年 子女二教育費。綜上所述,本會認為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 二日後教育規劃皆有初步想法,評估並無不妥之處。 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 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女二年僅一歲,本會訪視當天 僅聽到未成年子女二說:「叔叔及奶奶。」等語,陳述能 力有限。訪視時之心理及情緒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 年子女二並無異常情緒之起伏。訪視時之外顯行為表現 評估: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二會在客廳走動,並有開 、關家中大門之動作,並無異於其年齡行為之表現。未 成年子女意願表達之真實性評估:據訪視了解,未成年子 女二年僅1歲,恐無法理解本案案情。故本會並無對未成 年子女二進行深度訪談,亦無法了解未成年子女二意願表 達之真實性。
7.親權之建議及理由: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理由: 據訪視了解,兩造皆由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願,兩造 在身心及支持系統尚屬穩定。而聲請人經濟狀況穩定,另
相對人經濟狀況雖不穩定,但相對人受訪自述其應可負擔 未成年子女們生活費。另兩造亦尚可提供未成年子女二適 切親職時間,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二日後就學亦有初步規 劃。綜上所述,評估兩造應皆有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之 能力;而就本會所獲之資訊,兩造皆陳述過往確實由聲請 人主要照顧未成年子女二,另就了解,未成年子女二目前 與聲請人同住,觀察未成年子女二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 又相對人較無法掌握未成年子女二目前生活狀況,依照「 繼續性原則」,本會認為由聲請人處理未成年子女二事務 ,應較符未成年子女二之利益,故建議本案可由聲請人單 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二親權等情,有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07年1月29日財龍監字第10 70144號函暨所附訪視報告附於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卷 可稽。
綜上各情,相對人曾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曾入監執行,甫出獄重返社 會未久,相對人之上開行為舉止、品行,顯非可為未成年子 女吳玟蔚、林玟甄之良好表率。再觀諸未成年子女吳玟蔚、 林玟甄出生後皆由聲請人負擔照顧責任,並由聲請人負擔扶 養費,讓彼等得以安心生活及成長;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未盡 保護教養或不利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故本院認對於上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酌定由聲請人任 之,應符合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 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 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 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 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 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 ,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 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 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 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 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 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00條分別定有明文。 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參照)。換言之,未成年 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未成年子女之 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即父或母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為適當之 酌定。
相對人與聲請人分別為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父與母 ,且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權利義務業經本院改定、 酌定由聲請人行使或負擔,已如前述。惟相對人對未成年子 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扶養義務,並不因此而受有影響(民法 第1116條之2參照)。是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 甄自負有扶養義務。準此,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任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負擔或行使之聲請人以自己 之名義,聲請相對人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 扶養費,自屬有據。
茲審酌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扶養費如下: 1.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該費用之需 求係將來定期陸續發生,而非一次到期。故聲請人請求相 相對人定期按時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扶 養費,自為有據(參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第100第2 項、第4項)。
2.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 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則涵括食 衣住行育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 人一般日常生活之支出,固非無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 。惟衡諸目前國人貧富差距擴大,且漸有「M型化」社會 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 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如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 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載以上 開未成年子女居住地域即改制後之臺中市市民105年度每 人每月平均所需為27,2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一家 四口計算,每月支出應逾108,000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 12萬元以上(按:應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 )者,顯均無法負擔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 3.聲請人高中肄業,於工程行當會計,每月收入約3萬元, 存款約4、5萬元,無負債,名下無財產,105、104年均無 所得;相對人高職畢業,將自行開設一間便當店,以前有 收入時,每月收入不一定,多則十幾萬元,少的話有二、 三萬元,名下1台機車,黃金約值3、40萬元,存款約20幾 萬元,無負債,名下田賦1筆,財產總額800,800元,105
年度給付總額26,400元、104年度給付總額0元、103年度 給付總額0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106年度家親聲字第902 號卷可稽。準此,堪認兩造合計之收入應屬中下程度,以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內容作為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 甄每月所需之標準,顯屬過高。本院綜合衡酌聲請人及相 對人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受 扶養所需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 甄所需之扶養費應以每人每月各2萬元適當。
4.參酌聲請人及相對人分別為85年12月22日、80年12月31日 生,均正值青壯年且受有教育,均非無工作能力。故本院 認聲請人及相對人應依1比1之比例,分擔未成年子女吳玟 蔚、林玟甄扶養費,較為公允適當。亦即聲請人對於相對 人所得請求關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之扶養費,應 以每月各1萬元為適當。聲請人就此數額部分之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逾此數額部分之聲請,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命被告定期給付扶養費部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 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吳玟蔚、林玟甄,應依家事 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併諭知如相對 人有遲誤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 到期,並應加給該4期總金額之百分之十,以確保未成年子 女吳玟蔚、林玟甄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 所示。至聲請人聲請酌定如相對人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 1至12期視為亦已到期部分,因依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 規定,本院並不受其此部分聲明之拘束,自無庸就其此部分 聲明,另為駁回之諭知,附予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唐敏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