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聲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 范顯宗
相 對 人 范廖金枝
范顯豐
上列抗告人因輔助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31日本院
105 年度輔宣字第7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選定相對人范顯豐為相對人范廖金枝之輔助人,無非 以范廖金枝前曾對抗告人提起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范廖金 枝對抗告人等人提出侵占、背信之刑事告訴,在雙方已有訟 爭、關係非佳,缺乏信任基礎之狀況下,已難認抗告人適宜 擔任范廖金枝之輔助人云云,並參酌范廖金枝到庭之陳述而 為本件輔助人之選定,惟范廖金枝與抗告人間之遷讓房屋民 事訴訟業已達成和解,另參酌范廖金枝於原審開庭時之陳述 可知,范廖金枝並不認為抗告人有何侵占或背信犯行,何以 范廖金枝會對抗告人提出前揭刑事訴訟,況查范廖金枝因辨 識能力不足,始有輔助宣告之聲請,顯現范廖金枝意思表示 有障礙,受范顯豐操弄,而范顯豐以范廖金枝名義提起民刑 事告訴,企圖破壞抗告人與范廖金枝間之母子關係,且依臺 中市私立龍眼林社福利慈善基金會(下簡稱龍眼林基金會) 所為之訪視報告亦指出建議鈞院參酌刑事案件之審理狀況後 自為裁定,是原審認「在雙方已有訟爭,關係非佳,缺乏信 任基礎之狀況下,已難認關係人范顯宗適宜擔任相對人(范 廖金枝)之輔助人」自有偏誤而非允妥。
二、另范廖金枝所有之存摺、印章現皆由范顯豐保管,且范顯豐 住在范廖金枝樓下,輔以范顯豐所述「目前全職照料范廖金 枝」,足徵范顯豐現與范廖金枝之相處時間長,范廖金枝之 日常開銷亦多由范顯豐所支配控管,在抗告人與范顯豐感情 不睦、時有紛爭之情況下,抗告人受范顯豐阻撓,實難前往 探視范廖金枝,范廖金枝亦難明白箇中道理,故范廖金枝於 原審所陳:「(問:妳希望日後子女如何照顧妳,如何安排 與妳同住照顧時間?如何安排探視妳的時間及方法?)我現 在這樣就好,大兒子及三兒子照顧我就好。我不知道二兒子
什麼時候要來看我,要有心,沒有那個心,也是沒有那個。 (問:對輔助人選,有何意見?)老二都沒有回來,希望由 大兒子、三兒子共同幫我協助處理。」等語,係在不明白抗 告人受到范顯豐阻止探視之情狀下所為之陳述,該陳述容非 可據以採為判定本件輔助人之依據。
三、抗告人目前擔任工廠技術師,工作時間固定,收入不僅可以 養活家人,亦足以負擔范廖金枝之生活開銷,無須動用范廖 金枝過往儲蓄,反之,范顯豐目前未外出工作,亦無工作收 入,范廖金枝至今之生活開銷均係以范廖金枝自己之儲蓄負 擔,兩者相較,顯見抗告人更有供養、照護范廖金枝之資力 。
四、范顯豐離家30餘年,長期未盡扶養父母之責,原審未究明過 往抗告人夫妻長期良好照顧父母,無何疏失之經驗,置抗告 人先前之照顧、孝順予不論,徒以目前范顯豐短期之照顧, 即遽行論斷抗告人與范廖金枝缺乏互信基礎,亦嫌率斷。五、綜上,懇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改選定抗告人為范廖金枝之輔 助人,縱認抗告人不適宜擔任范廖金枝之輔助人,因抗告人 與范顯豐間常有爭執,彼此缺乏信任基礎,范顯豐又藉用范 廖金枝名義對抗告人提出若干刑事告訴醜化抗告人,益徵選 定范顯豐為輔助人極可能為謀私利而動用范廖金枝之老本, 是如抗告人兄弟均不適合擔任輔助人,懇請鈞院改選定一公 正之社會福利機構擔任輔助人,以維護范廖金枝之最大利益 及符合老人福利法規等語。
六、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選定抗告人或臺中市公立社會福 利機構為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參、經查:
一、抗告人對於范廖金枝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應受輔助 宣告,並不爭執,亦經原審裁定明確,先予敘明。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經原審函請龍眼林基金會訪視 之結果並審酌范廖金枝於原審調查時之陳述,可見范廖金枝 現由范顯豐與關係人范顯榮照顧,並與范顯豐同住,與范顯 豐及范顯榮互動關係良好,具有相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范廖 金枝亦表示希望維持目前之照顧方式,更明確表示輔助人人 選希望由范顯豐、范顯榮擔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06 年7 月 18日訊問筆錄);再范廖金枝告訴抗告人等人侵占等案件仍 在偵查中(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 偵字第18234 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益見目前抗告人與范廖金枝信任關係不足,甚至有利益 衝突之情事,由上種種實難認抗告人為適任之輔助人;再者
,雖范顯豐目前全職照顧范廖金枝,而無工作收入,抗告人 則有工作及固定之收入,然此經濟狀況亦非與輔助人適任與 否有必然之關係。至於其餘抗告人所指范廖金枝受范顯豐操 弄企圖破壞抗告人與范廖金枝間之母子關係、藉用范廖金枝 名義對抗告人提出若干刑事告訴醜化抗告人,范顯豐任輔助 人極可能為謀私利而動用范廖金枝之老本云云,均未見提出 實據,是其空言臆測之詞,難以遽採。
三、綜上所述,原審審酌各情後,為范廖金枝之最佳利益,選定 范顯豐為范廖金枝之輔助人,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從而,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或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陳佩怡
法 官 廖慧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及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並需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謝坤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