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繼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雄
被 告 陳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茂華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茂華未婚無子女,父母均死亡, 於民國104 年3月2日死亡,兩造為其兄弟姊妹,為其繼承人 ,應繼分即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陳茂華死亡後,遺留有 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748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臺中市○○街00號建物),及郵局存款,其中,上開 不動產業於105年12月31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予訴 外人洪文彬,所得價金經分配後,可分得之新臺幣(下同) 2,659,000 元已辦理提存,故被繼承人陳茂華之遺產即如附 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茂華並無以遺囑限定其遺產不得分割 ,且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現因無法協議分割,故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華之遺產 ,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貳、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 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茂華於104 年3月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 一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茂華之繼承人,應繼分如 附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臺
中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臺中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 、提存書等件為證,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106年8月29日中區國稅民 權營所字第1060607125號函所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陳茂華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 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 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茂華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 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 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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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項目 │ 財產所在地或名稱 │ 分 割 方 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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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提存物│106年度存字第511號提存物:2,659,000元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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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存款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存款:63,977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
│ │ │ │繼分比例分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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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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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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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雄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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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琴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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