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簡字,106年度,35號
TCDV,106,家簡,35,2018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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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家簡字第35號
原   告 林瑞晋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黃郭碧霞
      黃楷茵 
      黃智隆 
      顏黃秀娟
      陳黃鶯娟
      黃烱亮 
      王朝琴 
      王丕業 
      王靜慧 
      王靜誼 
      王靜姿 
      王靜凌 
      黃肇遠 
      黃禎彥 
      黃玉杏 
      郭榮昌 
      郭榮振 
      郭碧蓮 
      郭碧玲 
      郭碧娥 
      郭榮信 
      林端眉 
      曾林麗蕙
      陳東輝 
      陳彥武 
      陳彥豪 
      李林映纕
      林瑞峯 
      林春代 
      林延  
      林美羡 
      林柔慧(即林瑞衍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旭(即林瑞衍之承受訴訟人)
      林俊仲(即林瑞衍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錫銓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死亡者,訴 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 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 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列林瑞衍為被告之一, 惟林瑞衍於訴訟進行中之106年6月21日死亡,經原告於106 年7 月25日聲明由林瑞衍之繼承人即被告林柔慧林俊旭林俊仲承受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錫銓於民國57年5月8日死 亡,繼承人為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林錫 銓所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持分10分之2), 已由鈞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准予變價分割確定在 案,並經鈞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28664號執行 拍賣完成,所得拍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564,727 元為兩 造共有。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林 錫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取得。 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林錫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郭碧霞黃楷茵黃智隆顏黃秀娟陳黃鶯娟、黃 烱亮、黃肇遠黃禎彥黃玉杏林端眉曾林麗蕙、陳東 輝、陳彥武陳彥豪李林映纕林瑞峯林春代林延林美羡王朝琴王丕業王靜慧王靜誼王靜姿、王靜 凌未到庭爭執,惟提出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等語。
二、被告郭榮昌郭榮振郭碧蓮郭碧玲郭碧娥郭榮信林柔慧林俊旭林俊仲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開所定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 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 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 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 直系血親卑親屬同為繼承人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41條前段、第11 44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錫銓於57年5月8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 所示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林錫銓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 表二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96號民事判決、裁定、民 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所附強制執行金額計 算書、計算結果彙總總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郭碧霞、黃 楷茵、黃智隆顏黃秀娟陳黃鶯娟黃烱亮黃肇遠、黃 禎彥、黃玉杏林端眉曾林麗蕙陳東輝陳彥武、陳彥 豪、李林映纕林瑞峯林春代林延林美羡王朝琴王丕業王靜慧王靜誼王靜姿王靜凌等人所不爭執, 其餘被告則均未到庭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被繼承人林錫 銓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 分割之約定,但兩造無法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進行協議分割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 林錫銓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公同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 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如附表一所示 遺產性質係可分,以原物分配為適當,故原告請求以原物分 配,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自屬公平 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肆、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 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 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 應由兩造依其應繼分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



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 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書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表一:(金額單位:新臺幣)
┌──┬─────────────────────┬─────────┐
│編號│ 遺 產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 1 │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08664號民事執行事件就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
│ │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拍賣價 │應繼分比例分配 │
│ │金1,564,727元。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林瑞晋 │ 1/20 │
├────┼─────┤
黃郭碧霞│ 1/60 │
├────┼─────┤
黃楷茵 │ 1/120 │
├────┼─────┤
黃智隆 │ 1/120 │
├────┼─────┤
顏黃秀娟│ 1/60 │
├────┼─────┤
陳黃鶯娟│ 1/60 │
├────┼─────┤
黃烱亮 │ 1/60 │
├────┼─────┤
王朝琴 │ 1/72 │
├────┼─────┤
王丕業 │ 1/72 │




├────┼─────┤
王靜慧 │ 1/72 │
├────┼─────┤
王靜誼 │ 1/72 │
├────┼─────┤
王靜姿 │ 1/72 │
├────┼─────┤
王靜凌 │ 1/72 │
├────┼─────┤
黃肇遠 │ 1/12 │
├────┼─────┤
黃禎彥 │ 1/12 │
├────┼─────┤
黃玉杏 │ 1/12 │
├────┼─────┤
郭榮昌 │ 1/72 │
├────┼─────┤
郭榮振 │ 1/72 │
├────┼─────┤
郭碧蓮 │ 1/72 │
├────┼─────┤
郭碧玲 │ 1/72 │
├────┼─────┤
郭碧娥 │ 1/72 │
├────┼─────┤
郭榮信 │ 1/72 │
├────┼─────┤
林端眉 │ 1/20 │
├────┼─────┤
曾林麗蕙│ 1/20 │
├────┼─────┤
林柔慧 │ 1/60 │
├────┼─────┤
林俊旭 │ 1/60 │
├────┼─────┤
林俊仲 │ 1/60 │
├────┼─────┤
陳東輝 │ 1/60 │
├────┼─────┤
陳彥武 │ 1/60 │




├────┼─────┤
陳彥豪 │ 1/60 │
├────┼─────┤
李林映纕│ 1/20 │
├────┼─────┤
林瑞峯 │ 1/20 │
├────┼─────┤
林春代 │ 1/20 │
├────┼─────┤
林延 │ 1/20 │
├────┼─────┤
林美羡 │ 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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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