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940號聲 請 人 張幸瑜 張家綺 張鈺欣 周詩淵 周明岳 邱子芯 邱子晉 邱子源 林子琦 林佳儒 林威廷 魏韶葦 魏韶廷 黃純淳 黃真理 黃純真 張嘉佑法定代理人 張澄煌 陸筱芳聲 請 人 戴子寓法定代理人 戴嘉樂 周詩淵聲 請 人 周郁薰法定代理人 周明岳 王玥潾聲 請 人 周禹岑法定代理人 周明岳 曾雅淑聲 請 人 余孟蓁法定代理人 余承佳 林子琦聲 請 人 楊明穗 楊泓和法定代理人 楊德耕 黃純淳聲 請 人 張啟聰 黃張麥 許張淑貞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張幸瑜、張家綺、張鈺欣、張嘉 佑、周明岳、林佳儒、林威廷、魏韶葦、魏韶廷、邱子晉、 邱子源、黃純淳、黃真理、黃純真、周詩淵、邱子芯、林子 琦為被繼承人張崇献之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戴子寓、周郁薰 、周禹岑、余孟蓁、楊泓和、楊明穗為曾孫輩繼承人,聲請 人張啟聰、黃張麥、許張淑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 承人不幸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 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崇献於106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張 幸瑜、張家綺、張鈺欣、張嘉佑、周明岳、林佳儒、林威廷 、魏韶葦、魏韶廷、邱子晉、邱子源、黃純淳、黃真理、黃 純真、周詩淵、邱子芯、林子琦為被繼承人張崇献之孫輩繼 承人,聲請人戴子寓、周郁薰、周禹岑、余孟蓁、楊泓和、 楊明穗為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張啟聰、黃張麥、許張淑貞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張崇献第一順序子 輩繼承人張靜華迄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 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 人等均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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