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940號
TCDV,106,司繼,2940,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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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940號
聲 請 人 張幸瑜
      張家綺
      張鈺欣
      周詩淵
      周明岳
      邱子芯
      邱子晉
      邱子源
      林子琦
      林佳儒
      林威廷
      魏韶葦
      魏韶廷
      黃純淳
      黃真理
      黃純真
      張嘉佑
法定代理人 張澄煌
      陸筱芳
聲 請 人 戴子寓
法定代理人 戴嘉樂
      周詩淵
聲 請 人 周郁薰
法定代理人 周明岳
      王玥潾
聲 請 人 周禹岑
法定代理人 周明岳
      曾雅淑
聲 請 人 余孟蓁
法定代理人 余承佳
      林子琦
聲 請 人 楊明穗
      楊泓和
法定代理人 楊德耕
      黃純淳
聲 請 人 張啟聰
      黃張麥
      許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張幸瑜張家綺張鈺欣、張嘉 佑、周明岳林佳儒林威廷魏韶葦魏韶廷邱子晉邱子源黃純淳黃真理黃純真周詩淵邱子芯、林子 琦為被繼承人張崇献之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戴子寓周郁薰周禹岑余孟蓁楊泓和楊明穗為曾孫輩繼承人,聲請 人張啟聰黃張麥許張淑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 承人不幸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 ,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 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 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 5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 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 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崇献於106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張 幸瑜、張家綺張鈺欣張嘉佑周明岳林佳儒林威廷魏韶葦魏韶廷邱子晉邱子源黃純淳黃真理、黃 純真周詩淵邱子芯林子琦為被繼承人張崇献之孫輩繼 承人,聲請人戴子寓周郁薰周禹岑余孟蓁楊泓和楊明穗為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張啟聰黃張麥許張淑貞 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 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 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張崇献第一順序子 輩繼承人張靜華迄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 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 人等均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敬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靖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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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