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詹宗智
詹家榛
蔡幃宸
蔡翊宸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何雅惠
蔡金展
聲 請 人 何雅惠
何沐潔
何瑩茜
何育德
呂紹丞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孟育
劉育琳
聲 請 人 蘇嘉柔
蘇鈾宬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孟娟
蘇逸群
聲 請 人 曹栩睿
曹鈞喨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江惠瑜
曹偉桓
聲 請 人 江惠瑜
江伊莉
陳姿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江伊惠
陳昌輝
聲 請 人 江伊惠
江哲良
尤振瑋
尤元暉
何佩昀
何佩蓉
何柏廷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何炳燈不幸於民國106年8月16 日死亡,聲請人詹宗智、詹家榛、蔡幃宸、蔡翊宸、何雅惠 、何沐潔、何瑩茜、何育德、呂紹丞、蘇嘉柔、蘇鈾宬、曹 栩睿、曹鈞喨、江惠瑜、江伊莉、陳姿宇、江伊惠、江哲良 、尤振瑋、尤元暉、何佩昀、何佩蓉、何柏廷為被繼承人之 孫及曾孫,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聲請核備 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 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 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 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 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何炳燈於106年8月16日死亡,聲請人等 為被繼承人之孫及曾孫,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何炳燈之 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一親等繼承人,尚有何桂年未為拋棄繼承 ,此有前揭書證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何桂年既未為拋棄繼承 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等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預 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從而,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