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6年度,2289號
TCDV,106,司繼,2289,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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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繼字第2289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受選任人  王逸青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沈國旭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王逸青律師為被繼承人沈國旭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沈國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沈國旭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沈國旭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國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 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 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沈國旭(男、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 00年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街 00○0號)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於 105年1月26日死亡,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對被 繼承人主張權利,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並提 出欠稅情形查詢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繼承系統表、本院 家事法庭函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後其 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司繼字第841號卷宗核閱無誤。 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經本 院函詢臺中市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人 選,經該公會提供願任名單資料,本院發文詢問王逸青律師王逸青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陳報狀附卷可稽 。王逸青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 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



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從而,本院 認為由王逸青律師(事務所設臺中市○○區○○00路00號) 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幸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珮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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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