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60號
TCDV,106,勞訴,160,201803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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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60號                                          
原   告 陳永昇 
訴訟代理人 洪明立律師
被   告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蓁 
訴訟代理人 戴文揚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 學徒職務,每週正常上班五天,不定時加班,從事廣告招牌 與大型帆布作業。被告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向 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了」,當天上午原告以通訊軟體電話 回撥確認是否作業時間變更,但被告未接通電話。原告隨即 洽詢臺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關係科,經承辦人員告知須進行 調解以確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已解除。嗣於105年12月7日 調解時,被告改稱「公司並無雇用陳先生,請陳先生提出在 公司任職的證明」。原告與被告間自105年11月4日起有僱傭 關係存在,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事實,業 經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判決確定。兩造之間是否存有 僱傭關係,為被告無理否認,即陷於不確定狀態,而此種不 確定狀態之存在,使原告是否受僱於被告之法律上地位產生 不安之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有訴請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否之法律上利益。復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 段定有明文。兩造間僱傭勞動契約既仍有效繼續存在,原告 依法仍得請求爭議期間之工資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 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 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 ,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就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符合「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已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與 原告間之僱傭關係。依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23日之 薪資16,000元」所述,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共計22日,繼續 工作未滿三個月,被告公司得不經預告期而終止勞動契約。 退步言,被告與原告曾有約定試用期間為一個月,被告行使 終止權,亦合於法令。再退步言,若認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 ,原告亦已於105年11月23日晚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 麻煩結算一下薪資」終止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被告同意終止 ,即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於調解時主張「請資方依 法給付工資1萬5575元、加班費、資遣費660元、餐費1800元 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以兩造均知悉無繼續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至於原告依民法第487條主張僱用人受領遲延之 受僱人報酬請求,但主觀上原告有去職之意,客觀上亦並無 繼續提供勞務,故原告所為之主張應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 每月薪資25,000元乙節,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 案件雖不爭執,但其實是24,000元,是當時不想計較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稽 。本件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事件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23日 之薪資16,000元,經被告認諾而為判決確定,業經本院調卷 審閱無誤,並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茲原告主張於105年 11月24日以後,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為被告所否認 ,此時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否繼續存在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足認原告有提起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學徒職務。(二)被告公司主管羅定承於105年11月2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向 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了」。
(三)原告於105年11月23日晚上以通訊軟體向羅定承回覆表示



「麻煩結算一下薪資」。
(四)兩造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時,原告主張「請資方依法給付 工資1萬5575元、加班費、資遣費660元、餐費1800元及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被告代理人羅定承稱「公司並無雇用 陳先生,請陳先生提出在公司任職的證明」。
(五)原告於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第2號小額民事事件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23日之 薪資16,000元及修車費5,000元,合計21,000元,經被告 認諾而為判決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一)被告有無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二)兩造有無合意終止僱傭關係?(三)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別說明如下:
(一)被告主張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聲明證人羅定承 為證,然依證人羅定承於本院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 結證稱:「被告公司負責人陳家蓁是我太太,我管工程, 我太太管財務,我負責工程,所以工程方面人員的聘僱, 由我決定。我當時是跟原告說先做一個月看看,是沒有跟 原告講說如果做不好要請他離職。(提示前揭兩造不爭執 為真正之通訊軟體之訊息畫面),這是我跟原告間的LINE 對話沒錯。雖然他工作表現非常爛,但我當時還沒有想到 因為這樣就叫他離職,我還是想說教看看,因為多一個人 手幫忙,總是可以讓我比較輕鬆一點點。(問:按照你的 說法,被告公司並沒有向原告表示要解僱他?)對。(問 :據你所知,你太太有無向原告表示要解僱原告?)沒有 。」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反面),則被告無論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或所謂試用期之約定主張 已於105年11月23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關係,均與證人 羅定承所述牴觸相斥,顯有可疑。此外,羅定承於105年 11月23日凌晨以通訊軟體向原告表示「明天不用來了」, 語焉不詳,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能排除係調度作業時間之 意思,未必只能解釋為終止勞動契約,別無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自難採憑被告 所稱其合法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主張。
(二)被告主張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非以原告已於105年 11月23日晚上以通訊軟體向被告表示「麻煩結算一下薪資 」,為其論據。惟原告所言之「麻煩結算一下薪資」,亦



語焉不詳,依一般社會通念,主要應是催討薪資之意思, 未必能解釋為向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此外別無 證據足資證明兩造曾溝通、協調,達成共識,就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情事存在,自難採憑被告所稱 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主張。
(三)原告自105年11月4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學徒職務,為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如今既未能認定被告所稱其合法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或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存在,則 兩造間僱傭關係未經解消,即繼續存在,足堪認定。至於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5年11月24日起按月給付工資部分, 再說明如下:
1.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 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係以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為要件。而所謂債權人受領遲延,依民法 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 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又依民法 第235條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 ,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 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依此規定,須係受僱人已 依債務本旨,提出服勞務之給付,而僱用人拒絕受領或 不能受領;或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而僱用人已 以準備服勞務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始符合 民法第487條前段「仍得請求報酬」之規定。 2.本件原告僅以兩造間僱傭關係繼續存在,即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繼續按月給付工資,未能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已 提出服勞務之給付,而僱用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 已以準備服勞務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之情事存在,自無 本於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理。 反之,依原告於105年12月7日調解時主張「請資方依法 給付工資1萬5575元、加班費、資遣費660元、餐費1800 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本院106年度豐勞小字 第2號小額民事事件僅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任職期間即 105年11月2日至105年11月23日之薪資16,000元及修車 費5,000元,合計21,000元之情狀,益徵原告並未繼續 提供勞務,亦未通知被告已準備再服勞務。故本院認為 被告無受領勞務遲延情事,原告未補服勞務,不得請求 被告給付105年11月24日以後之薪資。(臺灣高等法院 9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自 105年11月24日起至同意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最 末日給付原告25,0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附,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蔡嘉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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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新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