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182號
TCDV,106,事聲,182,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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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182號
異 議 人 陳榮森
相 對 人 楊文漢
      楊榮芳
      楊林粉
      楊坤厚
      楊坤憲
      楊崇聖
      楊咏霖
      楊凱仁
法定代理人 李玟璇
相 對 人 楊天錫
      楊進勇
      林秀品
      林淑吟
      林美玉
      卓瓊瑜
      曾秀珍
      郭正宗
      劉貴鄉
      楊志憲兼楊黃保妹之繼承人
      楊真村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
      楊美珠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
      楊美玲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
      楊美香即楊黃保妹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3日所為106年度司聲字第2127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 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異議人於本院司法事務 官駁回異議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聲請之處分送達後10日內,以



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 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 行程序終結在內。本件異議人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前 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全夏字第891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06 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業已獲發執行終結證明,是本件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 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經通知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自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況本件 縱令異議人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仍 可繼續發生,致損害額尚未確定,然損害額尚未確定之金錢 損害賠償事件,並非不能起訴(得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 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是受擔保利 益人如認受有損害欲行使權利並無窒礙難行之處,受擔保利 益人既得行使權利而不依限行使,自應承受不利之結果,原 裁定所引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旨趣與本件情形 並不相同,原裁定否准異議人之聲請,容有未洽,爰提起本 件異議,並聲明廢棄原裁定,准許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等 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係關於供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 ,訴訟費用所屬之本案訴訟如已終結,訴訟費用應由何造負 擔?亦告同時確定,倘有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被告 已得隨時據以對原告所供擔保行使權利,竟遲不為此項權利 之行使,將使因供擔保而生之權利久懸不決,因而有同條第 3款規定,使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告有請求返還擔保物之依 據。至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規定 ,準用上開規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 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 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 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認「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 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 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



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 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 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 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同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 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 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 』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 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 結為必要。」是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 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訟終結,係指訴訟費用所 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 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 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 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 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蓋以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 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程序已撤回,始得謂訴訟終結。
四、本件異議人因欲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即本案訴訟),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經本院以105年度裁全字第73號 民事裁定准許後,持為執行名義,為相對人提供擔保,並以 本院提存所105年度存字第2019、2020、2021號提存事件提 存後,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強制執行(本院105年度司執全 夏字第891號假處分事件),案經執行終結,嗣異議人定20 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及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等情,固據異議人提出各該提存書、執行終結 函、存證信函、掛號收件回執、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 查單、公示送達公告、新聞紙、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 憑,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891號假處分卷核 閱無誤,堪認屬實。惟本件執行法院已依假處分裁定為強制 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回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 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前已敘明,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該執行程序並無撤回 執行之情形,自不能僅因假處分執行業已終結,即准許返還 擔保物。異議人雖另表示即使未撤回假處分之執行,致損害



額尚未確定,但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表明全 部請求之最低金額,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擴張其聲明而 行使其權利云云。然相對人是否欲以暫為一部請求之表明而 先行起訴,為其權利行使之選擇自由,如其損害尚未確定, 自不得強令其必先依該方式行使其權利。何況本件異議人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通行權存在之本案訴訟,於起訴前聲請定 暫時狀態之假處分,所憑以聲請之理由係強調「該確認通行 權訴訟必經冗長之訴訟程序…影響權益甚鉅」等語(見105 年度裁全字第73號卷內異議人105年7月11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狀),可知該本案訴訟可能費時甚久,何 時確定終結,無從預料,則相對人如先為一部請求,在假處 分之強制執行未經撤回前,亦無從確知其全部之損害,而適 當擴張其聲明。是異議人認相對人經催告而未依限行使其權 利,應自行承受不利之結果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聲請發還本院105年度存字第2019、2020 、2021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於法不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裁 定駁回其發還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念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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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