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219號
TCDV,105,訴,219,2018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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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林煥𤍤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被   告 即附表一所示之陳錫庚等71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 面積五千四百五十平方公尺),應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 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及分配表編號A1至A35所示取得面積,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或維持共有。
二、兩造(除被告盧阿圓外)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地號土地(面積一千零五十平方公尺),應分割如 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分配表編號B1至B35所示取得面積, 分歸兩造(除被告盧阿圓外)各自取得或維持共有。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 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受之聲明,並無一定之用語, 苟依書狀意旨,及承受義務人以該書狀所為之訴訟行為,足 認其係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者,即不能指為尚未為合法之承 受訴訟之聲明(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72 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陳秀鳳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 年1 月21日 死亡,賴門層、賴芳應、賴芳量、賴芳稾、賴門汝為陳秀鳳 之繼承人,有陳秀鳳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 籍資料附卷可佐,嗣賴門層委任陳德壽為訴訟代理人,賴芳 應、賴芳量、賴芳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續行本件訴訟 行為,堪認出於承受訴訟之意思,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 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 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同法



第262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於起訴時,原以臺中市○○區○○段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1123-4地號土地(下稱1123-4地號土地 ,與1123-3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即附 表一編號1 至57所示及陳煌輝陳萬定、楊美英、陳燦榮陳庭榮陳文隆陳永宗、陳伍湖、陳明山、李陳淑柳、陳 吳意、陳少仁陳文仲、陳秀鳳、陳大慶、黃美雲、林阿却 、陳大鼎為被告,惟陳萬定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為陳 德勝、陳德壽陳明禹陳明村,原告於105 年8 月22日具 狀追加上開繼承人為被告,又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煌 輝、陳燦榮陳庭榮陳文隆陳永宗、陳伍湖、李陳淑柳 、陳吳意、林阿却(下稱陳煌輝等9 人),分別以買賣或贈 與為原因移轉其等之應有部分,原告乃於105 年10月17日具 狀撤回陳煌輝等9 人,並追加受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盧阿 圓、張國威賴協慶、賴榮烈為被告,另於106 年11月16日 具狀追加受贈人莊淑英為被告。核原告上開所為之撤回及追 加,係為維持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合於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 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 美英、陳明山陳少仁陳文仲陳大慶、黃美雲、陳大鼎 、陳德勝(下稱楊美英等8人),於106年7月12日即本件訴 訟繫屬中,將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 記予賴佳儀,嗣經被告賴佳儀具狀聲請承當楊美英等8人之 訴訟,並經兩造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附表一編號2 、4 、6 、7 、10、18至20、22至25、31、 33、36至50、52、54、55、61至64、70、71所示之被告,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123-3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450 平方 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欄所示 ;1123-4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050 平方公尺)為兩造 (除盧阿圓以外)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之權利範圍欄 所示。上開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 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 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等語,並聲明求為依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6年12



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歸兩造各自取得 或維持共有。
二、被告則分別以下詞置辯:
(一)被告陳添財部分:1123-3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建築用地 ,1123-4地號土地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計畫道 路),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83條、第97條規定,如以 「合併或分割為前提之宗地估價,應考慮合併或分割前後 之價格變動情形,而予酌量增減」及「公共設施用地及公 共設施保留地之估價,以比較法估價為原則。無買賣實例 者,得比較其與毗鄰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強度差異,及土 地價值減損情況,並斟酌毗鄰土地平均價格為基礎推算之 」,即系爭土地之分割,應就個別差異及價格變動情形調 整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方符合公平原則,然原告所提出 附圖關於1123-3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案並未考量差異因素, 違反上開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且犧牲被告等之權益,故 不同意該分割方案,而另提出如本院卷四第169頁至171頁 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示分割方案,將被告陳添財分配在編號A24部分,且願意 負擔臨路扣抵總面積。對於附圖關於1123-4地號土地之分 配方式沒有意見。
(二)被告陳綉彩、陳昭南陳淑夏、李陳淑瓊、呂麗君、賴來 成部分:伊等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原告分得部 分緊鄰道路,經濟價值高昂,其餘土地則成為畸零地,減 低經濟價值,不利於其他共有人,故原告應對其他共有人 為補償,或將伊等分配在面臨20米道路旁。又被告陳綉彩 、陳昭南、李陳淑瓊等3 人希望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秀花張國威賴協慶部分: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系爭土地為重劃區土地,且已進入重劃階段,依 照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臨路負擔面積之標準將 因道路面積而有所不同,即臨路較寬者應負擔較高之總面 積扣抵,與實體抵扣標準不同,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將分得土地較大面積之共有人分配於臨路位置,由其等負 擔較高之總面積扣抵,可減輕分得面積較小之共有人之臨 路負擔。至於被告陳添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未考量重 劃區之土地價格為區段價格,費率按重劃後公告現值換算 坪數,而非以臨路面積計算價值,故不論臨路20米或25米 寬,其土地價值均相同,估價報告亦載明不將重劃列入考 量因素,故不同意被告陳添財之方案。




(四)被告陳錫庚陳明東陳明峯陳怡蓉陳永璿、陳錫嘉陳錫琛陳洞金陳建福陳建興陳桂卿陳彥旻陳英菊、陳秀蘭、陳秀好、陳忠平陳秀月賴信雄、陳 培淙、陳思明林慧慧、賴門層、盧阿圓陳明禹、陳明 村、陳德壽部分:對於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只希望彼此分得位置相鄰。又被告林慧慧陳秀月認原告 未先與被告等協商,逕自提起本件訴訟,造成被告等之損 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五)被告陳友勲、廖銘德、賴榮烈部分:對於兩造所提出之分 割方案沒有意見。
(六)被告陳忠成、陳忠讚部分:同意分割,希望分得位置能與 伊等所有之鄰地合併利用。
(七)被告莊淑英部分:願與被告張國威就系爭土地維持共有。(八)被告陳圭英、鄧日冬、鄧勇為鄧淑媛部分:伊等希望按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九)被告陳深池陳忠發陳培源、賴蔡文貞賴芳應、賴芳 量、賴芳稾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作何聲明或陳述 ;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1123-3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就就該土地之權利範 圍詳如附表二所示,1123-4地號土地為兩造(除盧阿圓外 )所共有,上開共有人就該土地之權利範圍詳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 為臺中市第13期市地重劃區內土地,重劃工程已開工施作 ,土地現況為空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臺中市政府106 年3 月28日府授 地劃一字第1060060100號函、現場照片(本院卷一第9 頁 至第10頁、第246 頁至第248 頁、卷三第62頁、卷四第22 頁至第59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 就系爭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 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



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 有,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定有明 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 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 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 ,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 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 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 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 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 ,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 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三)經查:兩造對於1123-4地號土地依原告所提出之附圖編號 B1至B35所示之分割方案,並不爭執,然對於1123-3地 號土地,原告提出附圖編號A1至A35所示之分割方案, 經被告陳秀花張國威賴協慶同意使用原告之分割方案 ,除被告陳添財、陳綉彩、陳昭南陳淑夏、李陳淑瓊、 呂麗君、賴來成外之其餘被告則表示無意見,或受合法通 知未到庭,未具狀表示意見,顯係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出之方案,已取得多數共有人之同意,且土 地分界平整,對於該土地日後使用尚屬方便,並不獨厚原 告,亦不損及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反觀被告陳添財、陳綉 彩、陳昭南陳淑夏、李陳淑瓊、呂麗君、賴來成雖一再 辯以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未就分得土地是否臨路造成 之價格變動情況,調整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不符合公平 原則等語,被告陳添財並另提出如本院卷四第169頁至171 頁之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之分割方案。惟系爭土地為臺中市地重劃區內土地, 不受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拘束,而應適用市地重劃實施 辦法,並依該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按重劃負擔及分配面 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將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或臨街地 特別負擔總面積列入考量,而與公平原則無違。且參被告 陳添財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將其所分得編號A24部分土地 分配於臨路位置,依上開實施辦法,該部分土地之負擔總 面積將增加,未必對其有利,並使編號A1部分土地分界 不規則,而造成該部分土地使用不便。是本院兼衡各共有



人之意願及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之利益,認原告所提 出附圖及分配表所示之分割方案,屬適當之分割方式。爰 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 所示。
五、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 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 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1 、權利人同意分割。2 、權利人 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3 、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 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2 項定有明文。經查,於本 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定前,被告陳綉彩於86年8 月12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 外人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於102 年7 月15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 林子鈞,被告陳鑑照分別於105 年12月15日、106 年1 月20 日,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 琪玫,此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本院卷四第65頁至第68頁 )為憑。玆因本院告知前揭抵押權人本件訴訟,其中友邦公 司已解散並清算完結,而對該公司之簿冊管理人林繼恆律師 為送達,然該抵押權人於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本件訴訟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新聞紙、告知訴訟函 文影本(本院卷四第86頁、第142 頁、第145 頁、第177 頁 )可參,是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意旨, 前揭抵押權人之抵押權於本件共有物裁判分割之形成判決確 定後,依法自應移存於各抵押人所分得之系爭土地。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 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附表一:
┌──┬─────┬────┬─────────────────┬───────┐
│編號│稱 謂│姓 名│ 地 址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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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 告│陳錫庚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2 │ │陳綉彩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 │
├──┼─────┼────┼─────────────────┼───────┤
│ 3 │ │陳添財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上 一 人│陳武仁 │住同上 │ │
│ │訴訟代理人│ │ │ │
├──┼─────┼────┼─────────────────┼───────┤
│ 4 │被 告│陳昭南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
├──┼─────┼────┼─────────────────┼───────┤
│ 5 │ │陳友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6 │ │陳淑夏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7 │ │李陳淑瓊│住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四段690巷5之9 │ │
│ │ │ │ 號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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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 │陳明東 │住臺中市○○區○○路○段00巷0號 │ │
├──┼─────┼────┼─────────────────┼───────┤
│ 9 │ │陳明峯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弄0號 │ │
├──┼─────┼────┼─────────────────┼───────┤
│ 10 │ │陳廣益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11 │ │陳怡蓉 │住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5樓 │ │
├──┼─────┼────┼─────────────────┼───────┤
│ │上 一 人│陳俞斌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訴訟代理人│ │ │ │
├──┼─────┼────┼─────────────────┼───────┤
│ 12 │被 告│陳永璿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 │
├──┼─────┼────┼─────────────────┼───────┤
│ 13 │ │陳錫嘉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 │




├──┼─────┼────┼─────────────────┼───────┤
│ 14 │ │陳錫琛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 │
├──┼─────┼────┼─────────────────┼───────┤
│ 15 │ │陳洞金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16 │ │陳建福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17 │ │陳建興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18 │ │陳 煌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
│ │ │ │ │不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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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陳旗煌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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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陳瑞煌住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四段71巷28之1 │ │
│ │ │ │號2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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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陳桂卿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 │
├──┼─────┼────┼─────────────────┼───────┤
│ 22 │ │陳鑑照 │住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
│ │ │ │居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 │ │
├──┼─────┼────┼─────────────────┼───────┤
│ 23 │ │陳深池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24 │ │呂麗君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 │
├──┼─────┼────┼─────────────────┼───────┤
│ 25 │ │陳次忠 │住臺中市○○區○○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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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陳彥旻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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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陳英菊 │住臺中市○○區○○○街00號4樓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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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陳秀蘭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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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陳秀好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30 │兼 上四人│陳忠平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共 同│ │ │ │
│ │訴訟代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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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被 告│陳秀菊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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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 │陳秀月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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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 一 人│何蘊涵 │住同上 │ │
│ │訴訟代理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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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被 告│張秀順 │住臺中市南屯區南屯路二段235巷9弄10│ │
│ │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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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 │賴信雄 │住臺中市○○區○○○路0000○0號 │ │
├──┼─────┼────┼─────────────────┼───────┤
│ 35 │ │廖銘德 │住臺中市○○區○○路00號 │ │
├──┼─────┼────┼─────────────────┼───────┤
│ 36 │ │陳圭英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37 │ │鄧日冬 │住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 │ │
├──┼─────┼────┼─────────────────┼───────┤
│ 38 │ │鄧淑媛 │住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26號之1 │ │
├──┼─────┼────┼─────────────────┼───────┤
│ 39 │兼 上二人│鄧勇為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共 同│ │ │ │
│ │訴訟代理人│ │ │ │
├──┼─────┼────┼─────────────────┼───────┤
│ 40 │被 告│陳忠發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41 │ │陳忠成 │住同上 │ │
├──┼─────┼────┼─────────────────┼───────┤
│ 42 │ │陳忠讚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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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3 │ │賴來成 │住臺中市○○區○○○路0000巷00號 │ │
├──┼─────┼────┼─────────────────┼───────┤
│ │編號2 、4 │陳浻福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 │
│ │、6 、7 、│ │ │ │
│ │24、43號共│ │ │ │
│ │同訴訟代理│ │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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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4 │被 告│洪惠珠 │住臺北市○○區○○街000○0號15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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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5 │ │周文森 │住彰化縣○○鎮○○街0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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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6 │ │林弘婷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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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7 │ │廖慧珠 │住臺北市○○區○○路○段00號6樓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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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8 │ │彭素環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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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9 │ │廖碧鳳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 │ │
├──┼─────┼────┼─────────────────┼───────┤
│ 50 │ │陳培源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51 │ │陳培淙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 │
├──┼─────┼────┼─────────────────┼───────┤
│ 52 │ │陳培遠 │住臺中市○○區○○巷00弄0號 │ │
├──┼─────┼────┼─────────────────┼───────┤
│ 53 │ │陳思明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 │
├──┼─────┼────┼─────────────────┼───────┤
│ 54 │ │陳瑞隆 │住臺中市太平區永豐路108巷12之23弄7│ │
│ │ │ │ 之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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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5 │ │賴蔡文貞│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 │
├──┼─────┼────┼─────────────────┼───────┤
│ 56 │ │林慧慧 │住高雄市○○區○○路0號 │ │
├──┼─────┼────┼─────────────────┼───────┤
│ │上 一 人│林婷婷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 │ │
│ │訴訟代理人│ │ │ │
├──┼─────┼────┼─────────────────┼───────┤
│ 57 │被 告│陳秀花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 │ │
├──┼─────┼────┼─────────────────┼───────┤
│ 58 │ │張國威 │住臺中市○○區○○街00號 │ │
├──┼─────┼────┼─────────────────┼───────┤
│ 59 │ │賴協慶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 │上 三 人│陳孟君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號│ │
│ │共 同│ │ │ │
│ │訴訟代理人│ │ │ │
├──┼─────┼────┼─────────────────┼───────┤
│ 60 │被 告│賴門層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陳秀鳳之繼承人│
├──┼─────┼────┼─────────────────┼───────┤




│ 61 │ │賴芳應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0巷00號│陳秀鳳之繼承人│
├──┼─────┼────┼─────────────────┼───────┤
│ 62 │ │賴芳量 │住臺中市○○區○○路○段00號 │陳秀鳳之繼承人│
├──┼─────┼────┼─────────────────┼───────┤
│ 63 │ │賴芳稾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陳秀鳳之繼承人│
├──┼─────┼────┼─────────────────┼───────┤
│ 64 │ │賴門汝 │住南投縣○○鎮○○路○○巷00號 │陳秀鳳之繼承人│
├──┼─────┼────┼─────────────────┼───────┤
│ 65 │ │盧阿圓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66 │ │陳明禹 │住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二段696巷9弄18│陳萬定之繼承人│
│ │ │ │ 號 │ │
├──┼─────┼────┼─────────────────┼───────┤
│ 67 │ │陳明村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 │陳萬定之繼承人│
├──┼─────┼────┼─────────────────┼───────┤
│ 68 │兼編號1 、│陳德壽 │住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二段696巷9弄22│陳萬定之繼承人│
│ │3 、8 、9 │ │ 號 │ │
│ │、11至17、│ │ │ │
│ │21、26至30│ │ │ │
│ │、32、34、│ │ │ │
│ │51、53、56│ │ │ │
│ │、60、65至│ │ │ │
│ │67號共同訴│ │ │ │
│ │訟代理人 │ │ │ │
├──┼─────┼────┼─────────────────┼───────┤
│ │編號1 、3 │陳阿龍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10樓之2 │ │
│ │、8 、9 、│ │ │ │
│ │12、14、16│ │ │ │
│ │、21、36至│ │ │ │
│ │39、51、53│ │ │ │
│ │、65至68號│ │ │ │
│ │共同訴訟代│ │ │ │
│ │理人 │ │ │ │
├──┼─────┼────┼─────────────────┼───────┤
│ 69 │被 告│賴榮烈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 │
├──┼─────┼────┼─────────────────┼───────┤
│ 70 │ │莊淑英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 │
├──┼─────┼────┼─────────────────┼───────┤
│ 71 │ │賴佳儀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
└──┴─────┴────┴─────────────────┴───────┘




附表二:
┌──┬────┬───────────────┬────────┐
│ │ │ 權利範圍 │ │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123-3地號土地│1123-4地號土地│ │
├──┼────┼───────┼───────┼────────┤
│ 1 │陳錫庚 │ 9/576 │ 9/576 │千分之16 │
├──┼────┼───────┼───────┼────────┤
│ 2 │陳綉彩 │ 16/576 │ 16/576 │千分之28 │
├──┼────┼───────┼───────┼────────┤
│ 3 │陳添財 │ 3/576 │ 3/576 │千分之5 │
├──┼────┼───────┼───────┼────────┤
│ 4 │陳昭南 │ 6/576 │ 6/576 │千分之10 │
├──┼────┼───────┼───────┼────────┤
│ 5 │陳友勲 │ 97/1152 │ 97/1152 │千分之84 │
├──┼────┼───────┼───────┼────────┤
│ 6 │陳淑夏 │ 12/576 │ 12/576 │千分之20 │
├──┼────┼───────┼───────┼────────┤
│ 7 │李陳淑瓊│ 8/576 │ 8/576 │千分之14 │
├──┼────┼───────┼───────┼────────┤
│ 8 │陳明東 │ 2/768 │ 2/768 │千分之3 │
├──┼────┼───────┼───────┼────────┤
│ 9 │陳明峯 │ 1/768 │ 1/768 │千分之1 │
├──┼────┼───────┼───────┼────────┤
│ 10 │陳廣益 │ 125/169344 │ 125/169344 │千分之1 │
├──┼────┼───────┼───────┼────────┤
│ 11 │陳怡蓉 │ 2/192 │ 2/192 │千分之10 │
├──┼────┼───────┼───────┼────────┤
│ 12 │陳永璿 │ 1/32 │ 1/32 │千分之31 │
├──┼────┼───────┼───────┼────────┤
│ 13 │陳錫嘉 │ 1/64 │ 1/64 │千分之16 │
├──┼────┼───────┼───────┼────────┤
│ 14 │陳錫琛 │ 1/64 │ 1/64 │千分之16 │
├──┼────┼───────┼───────┼────────┤
│ 15 │陳洞金 │ 12/576 │ 12/576 │千分之20 │
├──┼────┼───────┼───────┼────────┤
│ 16 │陳建福 │ 6/576 │ 12/576 │千分之12 │
├──┼────┼───────┼───────┼────────┤
│ 17 │陳建興 │ 12/576 │ 12/576 │千分之20 │
├──┼────┼───────┼───────┼────────┤




│ 18 │陳 煌 │ 18/2880 │ 18/2880 │千分之7 │
├──┼────┼───────┼───────┼────────┤
│ 19 │陳旗煌 │ 18/2880 │ 18/2880 │千分之7 │
├──┼────┼───────┼───────┼────────┤
│ 20 │陳瑞煌 │ 18/2880 │ 18/2880 │千分之7 │
├──┼────┼───────┼───────┼────────┤
│ 21 │陳桂卿 │ 7/336 │ 7/336 │千分之20 │
├──┼────┼───────┼───────┼────────┤
│ 22 │陳鑑照 │ 6/576 │ 6/576 │千分之10 │
├──┼────┼───────┼───────┼────────┤
│ 23 │陳深池 │ 187/6912 │ 187/6912 │千分之27 │
├──┼────┼───────┼───────┼────────┤
│ 24 │呂麗君 │ 12/576 │ 12/576 │千分之20 │
├──┼────┼───────┼───────┼────────┤
│ 25 │陳次忠 │ 378/63360 │ 378/63360 │千分之6 │
├──┼────┼───────┼───────┼────────┤
│ 26 │陳忠平 │ 378/63360 │ 378/63360 │千分之6 │
├──┼────┼───────┼───────┼────────┤
│ 27 │陳秀蘭 │ 378/63360 │ 378/63360 │千分之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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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邦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