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034號
上 訴 人 陳信地 住臺中市○區○○路0號
送達代收人 林雅婷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
被 上訴人 陳信雄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
樓
陳信幸 住臺中市○區○○路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 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 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6條之16第1前段定有明 文。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07年2月7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新臺幣29,715元,此裁定已於107年2月14日送達上訴 人之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答詢表、收費答詢查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 佐,則上訴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