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丁陳麗珠
訴訟代理人 趙相文律師
王聖舜律師
被 告 蘇○威 (姓名、地址及其餘身分資料詳卷)
蘇○和 (姓名、地址及其餘身分資料詳卷)
林○佑 (姓名、地址及其餘身分資料詳卷)
林○慧 (姓名、地址及其餘身分資料詳卷)
蔡昌鎰
梁美枝
陳玟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威、蘇○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元,及自民國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蘇○威、蘇○和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蘇○威、蘇○和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蘇○威、蘇○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於媒體、 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 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 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 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 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被告蘇○威(其姓名、地址及身 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0頁)、林○佑(其姓名、地址 及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2頁)曾為本件侵權行為所 涉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應避免揭露被告蘇 ○威、林○佑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 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分資訊,爰將被告蘇○威、林○佑及
蘇○威、林○佑之法定代理人蘇○和(其姓名、地址及身分 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1頁)、林○慧(其姓名、地址及 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卷㈡第33頁)之姓名,分別以蘇○威 、林○佑、蘇○和、林○慧方式表示,以避免直接揭露,合 先敘明。
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 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蘇○威係於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 其原法定代理人為被告蘇○和,原告因而於104年10月5日向 本院聲請對被告蘇○威及蘇○和發支付命令,經被告蘇○威 及蘇○和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 定,原告於104年10月5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即視為起 訴。惟於訴訟繫屬中即105年2月1日,被告蘇○威之法定代 理人變更為訴外人莊○榛(其姓名、地址及身分證統一編號 見本院卷㈠第23頁),並由原告於105年3月24日具狀聲明莊 ○榛承受訴訟後,被告蘇○威於105年6月22日因年滿20歲而 成年,莊○榛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因而於106年2月6日具狀 聲明被告蘇○威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22至24頁、第27、 28頁、第259、260頁),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另被告 林○佑係於85年9月29日出生,原告於105年3月30日以民事 追加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追加林○佑為被告時,被告 林○佑尚未成年,故由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慧為其為訴 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被告林○佑於105年9月29日因年 滿20歲而成年,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因而於10 6年2月6日具狀聲明被告林○佑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6 、57頁、第259、260頁),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程序相符,應 予准許。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蘇○威、蘇○和為被告,嗣 於105年7月5日追加林○佑、林○慧、林郁杰、林均翰、蔡 昌鎰、梁美枝、林宇璿、陳秀花、陳玟憲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73至80頁);再於107年3月5日追加杜錫昌、李昱皇為被 告(見本院卷第71至80頁),核屬基於原告於102年10月8日 遭詐欺集團騙取新臺幣(下同)86萬元之同一被害事實所為 之請求,依上開規定,原告追加林○佑等11人為本件被告,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被告林郁杰、杜錫昌及李昱皇部分,尚有應調查之事項;被 告蘇○威、蘇○和、林○佑、林○慧、蔡昌鎰、梁美枝、陳 玟憲等人則已達可為裁判程度,爰就被告蘇○威、蘇○和、 林○佑、林○慧、蔡昌鎰、梁美枝、陳玟憲部分先為辯論判 決。
被告蘇○威、蘇○和、林○佑、林○慧、蔡昌鎰、梁美枝及 陳玟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佑(綽號姨媽)、蔡昌鎰(綽號火鍋)、陳玟憲 (綽號黑支)、蘇○威(綽號小白)及林宇璿(綽號小黑 ,與原告另成立訴訟上和解)加入被告杜錫昌、李昱黃( 該2人另為審結)為首之詐騙集團,以每組2至3人共編成 二組車手,一組車手外出詐騙,另一組車手則休息,而每 組車手分工,一為把風、收取傳真、偽造公文書或在場監 督,另一為出面向被害人詐騙取贓款。於民國102年10月8 日12時許,被告蘇○威、林宇璿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數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陸續假冒健 保局會計部陳靜珠主任、臺北市刑事警察局王明成刑警、 張介欽檢察官等人名義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誆稱其個 人身分遭盜用,涉及刑事案件,需依指示交付銀行存款供 監管等情,原告信以為真後,被告蘇○威及林宇璿隨即於 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1樓住處,假冒公務人員身分向原告出示偽造之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86萬元予被告蘇○威,林宇璿則在旁監控把風,被 告蘇○威拿到前開款項後,其與林宇璿旋即離去。被告蘇 ○威前揭犯行,經本院少年法庭104年度少護字第63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林宇璿經本院106年 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有罪在案。被告林○佑、蔡昌鎰、陳 玟憲對於前揭犯行雖未直接出面詐騙原告,然因其等主觀 上對於上揭犯罪計畫均有相當認識,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之,且對於該詐騙集團管理幹部及車手間角色分工 知之甚詳,並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詐欺原告86萬元之目 的,故其等對於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 同正犯。縱認被告林○佑、蔡昌鎰、陳玟憲非為共同正犯 ,然由其等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20日偵查
時均供稱各組車手可輪替休假等語,足見其等提供被告蘇 ○威與林宇璿及時起床出門詐騙及有機會休息之助力,使 該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行為得以遂行,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綜上,被告 林○佑、蔡昌鎰、陳玟憲、蘇○威上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 ,致原告受有86萬元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 ,自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威於行為 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蘇○和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蘇○威對原告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蔡昌鎰於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 梁美枝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 被告蔡昌鎰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林○佑於行 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林○慧為其法定代理人,依 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應與被告林○佑對原告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並聲明:1.被告蘇○威、蔡昌鎰、林○佑、陳玟憲(及林 郁杰、杜錫昌、李昱皇,上開3人另為審理)應連帶給付 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蘇○威、蘇○和應連帶給付 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被告蔡昌鎰、梁美枝應連帶給付 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4.被告林○佑、林○慧應連帶給付 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上開第一項至四項所示之金額, 被告任一人為給付,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給付 義務;6.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7.願提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被告蘇○威、蘇○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林○佑、林○慧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蔡昌鎰、梁美珠到庭辯稱:被告蔡昌鎰並未參與102 年10月8日詐騙原告之犯行,亦無收到酬勞。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予假執行。
㈣被告陳玟憲到庭辯稱:其係於103年年中始加入該詐騙集 團,故原告於102年間受騙時與其無關。並聲明:1.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許遭杜錫昌、李昱 皇為首、成員有林○佑、蔡昌鎰、陳玟憲、蘇○威、林宇璿 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以上開方法騙取86萬元之事實,雖據 原告提出詐騙集團組織圖(內有角色分工關係)、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偵查卷宗影本、102 年度他字第5831號偵查卷宗影本、102年度偵字第30747號偵 查卷宗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少調字第1822號調 查審理卷宗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拘字 第269號偵查卷宗影本、103年度偵字第20101號偵查卷宗影 本;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70號刑事判決、104年度原訴字第6 號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84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原訴 字第9、10號刑事判決等為證,惟為到庭之被告蔡昌鎰、陳 玟憲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蘇○威部分:其於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3號少年保 護事件104年1月19日法官訊問時,業已供稱其與林宇璿於 102年10月8日下午4時30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13巷11 前詐騙原告8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被告 蘇○威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04年2月9日裁定交付保 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見本院卷㈠第33頁),由此足 見被告蘇○威有參與該詐欺集團騙取原告86萬元之犯行。 ㈡被告林○佑部分:其於本院104年度少護字第63號少年保 護事件104年1月19日法官訊問時,否認有於102年10月8日 下午4時30日分在新北市板橋區光華街13巷11前詐騙原告 86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8、49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下稱臺中檢署)105年度他字第5735號105年9 月12日偵查時(原告為告訴人,被告林○佑為證人),亦 否認有於102年10月8日夥同林宇璿、蘇○威前往板橋地區 詐騙原告86萬元,並辯稱:上次少年法庭被害人指認的人 不是我,蘇○威如果跟林宇璿一組,我就是休假,因為我 們不會編三人一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7頁反面),足見 被告林○佑並未參與該詐欺集團騙取原告86萬元之犯行。 ㈢被告蔡昌鎰、陳玟憲部分:原告就其於102年10月8日遭詐 欺集團騙取86萬元之被害事實,曾對林郁杰、林均翰、林 宇璿、蔡昌鎰、陳玟憲等人提出涉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嫌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及詐欺取財罪嫌之告訴,案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4737號偵查後將林郁杰、 林均翰、林宇璿提起公訴(見本院卷㈠第254、255頁),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林均翰、林宇璿共同
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林郁杰則判決無罪(見本院卷㈡第 37至41頁)。公訴人就林郁杰經判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 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林均翰、林宇璿(含 其母陳秀花)部分,則於本院106年11月29日審理時與原 告成立訴訟上和解(見本院卷㈡第43至45頁)。至於被告 蔡昌鎰、陳玟憲部分,則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而該不起訴處分書敘及:「本件證人即少年蘇○威雖 經傳未到,然渠於上開另案少年法庭法官審理時已明確供 稱本件係與同案被告林宇璿共同前往向告訴人詐取現金86 萬元,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少調字第1542號少年保 護事件調查審理卷宗影卷附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訊 之同案被告林宇璿供陳:『(蔡昌鎰、陳玟憲、林○佑3 人有無參與你跟蘇○威在102年10月8日去板橋區詐騙丁陳 麗珠86萬這一次詐騙犯行?)沒有。』『(蔡昌鎰、陳玟 、林○佑3人就你跟蘇○威詐騙所得這一筆款項是否可以 分到好處或酬勞?)沒有,不關他們的事情,沒有參與不 能分。』等語,另訊之同案被告林均翰供陳:『(就本件 詐騙86萬犯罪行為過程中,陳玟憲、蔡昌鎰、林○佑3人 有無參與?)沒有。少年林○佑我不知道是誰,陳玟憲跟 蔡昌鎰沒有參與這一筆。』『(沒有參與詐騙86萬這一筆 可以從中分到酬勞或贓款?)不能。』等語,足證被告蔡 昌鎰、陳玟憲並未參與本件上開詐欺告訴人丁陳麗珠之犯 行,且被告2人亦非將詐欺告訴人所得之贓款86萬元交付 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原已無從認被告2人有何本件 共同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再 者,被告2人就少年蘇○威、同案被告林宇璿等人所犯上 開詐欺犯行,亦非得朋分贓款,自亦難認渠2人有何以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犯罪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當亦無從認被告 2人就本件上開犯行有何居於犯罪支配地位,而論以共同 正犯罪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56、257頁),且上開 不起訴處分嗣因原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見本院卷㈡第43 頁反面)。基上,被告蔡昌鎰、陳玟憲並未參與該詐欺集 團騙取原告86萬元之犯為,應屬明確。
㈣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林○佑、蔡昌鎰、陳玟憲縱然未直接出 面詐騙原告,然因其等主觀上對於詐騙計畫均有相當認識 ,而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且對於該詐騙集團管理幹 部及車手間角色分工知之甚詳,並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以達 詐欺原告86萬元之目的,故其等對於前揭行為互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縱認被告林○佑、蔡昌鎰、 陳玟憲非為共同正犯,然由其等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年6月20日偵查時均供稱各組車手可輪替休假等語, 足見其等提供被告蘇○威與林宇璿及時起床出門詐騙及有 機會休息之助力,使該詐騙集團詐欺原告行為得以遂行, 亦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而應視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云云。惟原告所提出蘇○威、林宇璿、林均翰、蔡 昌鎰、林○佑、陳玟憲、林郁杰、李昱皇之相關供述筆錄 ,至多僅能證明渠等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及該集團成員間之 分工情形,然就原告於上揭時地遭該詐欺集團騙取86萬元 部分,被告蘇○威於少年法庭訊問時,已明確供稱是由伊 與林宇璿出面詐騙原告;林宇璿、林均翰於臺中地檢署檢 察官訊問時,亦已供稱被告陳玟憲、蔡昌鎰、林○佑並未 參與詐騙原告之犯行,且未曾分得詐騙原告所得之贓款等 語,均如前述,故尚難以被告陳玟憲、蔡昌鎰、林○佑為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即認渠等3人與林均翰、林宇璿、蘇 ○威等人為詐騙原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為林均翰、林 宇璿、蘇○威等人詐騙原告之幫助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 陳玟憲、蔡昌鎰、林○佑須就原告所受損害,與林均翰、 林宇璿、蘇○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茲查,被告蘇○威於前揭時地詐取原告86萬元,係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蘇○威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 責任。又被告蘇○威為85年6月22日出生(見本院卷㈠第22 頁),於102年10月8日詐騙原告時未滿二十歲,未婚,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2條、第13條第2、3項參照),且為 本件侵權行為當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蘇○和為被告蘇○ 威之父,於被告蘇○威為本件侵權行為當時,係被告蘇○威 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㈠第22、24頁),依前揭規定,原 告請求被告蘇○和應與被告蘇○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 屬有據。至於被告林○慧(林○佑之母)、被告梁美枝(蔡 昌鎰之母)部分,因被告林○佑、蔡昌鎰並非詐騙原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故原告主張 被告林○慧、梁美枝須就原告所受損害,分別與被告林○佑 、蔡昌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次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亦有明 定。本件原告係於102年10月8日遭被告蘇○威等人詐騙86萬
元,則原告請求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付利息,於法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蘇○威、 蘇○和應連帶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10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即本 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蘇○威、蘇○永和連帶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蘇○威、蘇○和連帶負擔。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及宣告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聖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