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635號
原 告 張清海(受輔助宣告之人)
輔助人 兼
訴訟代理人 張茂東
訴訟代理人 林瓊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怡昕律師
吳映辰律師
被 告 枋誌慶
訴訟代理人 賴宜孜律師
複 代理人 許銘森
受告知訴訟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損害賠償事件(105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本院於107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參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枋誌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執行運送貨物業務時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請求被告 2人連帶賠償損害,被告抗辯系爭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 投保第三人責任險,從而,新光產險公司依據保險契約之約 定,應於保險金額範圍內負給付理賠金之責任。故被告聲請 將本件訴訟告知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新光產險公司,自應准 許。
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 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
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 輔助之宣告;又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 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 必需者,不在此限:...三、為訴訟行為,民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15條之2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 禍事故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胸部挫 傷第二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水腦症等傷害造成認知功能受 損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業經本院以 105年度監宣字第563號裁定宣告原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 選定由原告之子張茂東為輔助人,此有本院上開民事裁定在 卷可稽。且輔助人張茂東對原告本件起訴已表示同意,亦有 民國(下同)105年11月30日民事準備㈢暨爭點整理狀所附 之輔助人同意書1紙存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 同意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97萬3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6年12月5 日以民事準備㈤狀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8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亦於本院106年12月12 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同意原告前開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枋誌慶擔任載運貨物司機,為從事駕駛 業務之人,於104年3月10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運送貨物,沿臺中市大雅區學府路452巷往學府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學府路452巷與 學府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依行至無號誌交岔路 口應暫停並禮讓順向車輛,並應注意依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自 己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缺陷、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禮讓來車旋急於左轉並逆向行駛至來車道,適有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學府路往雅 環路2段方向直行,見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近而閃避 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外傷
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胸部挫傷第二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水 腦症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及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損 害賠償,而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前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用15萬5234元 。
⒉交通費用:8121元。
⒊輪椅便盆等醫療用品費用:1萬元。
⒋營養補品費用:2萬4720元。
⒌家屬陪診假:8000元。
⒍看護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頭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硬 腦膜下積液、水腦症及失智症等傷害,自104年3月10日住 院至104年5月9日接受腰椎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出院之期 間,因疾病進展導致水腦症需專人照顧,且104年5月10至 105年11月18日之期間,身體尚在復原,雙腳無力行走, 無法自主行動,需人攙扶,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又原 告自105年11月19日起已無全日專人照護之需求,復原情 況良好,而停聘外籍看護。承上,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計 算如下:①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共58日 ),每日以2400元計算,計13萬9200元(即58×2400=13 9200)。②104年5月10日至104年10月28日(共171日)則 因等待僱用外籍看護之核准,先由家屬看護,每日以1500 元計算,計25萬6500元(即171×2400=256500)。③104 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8日之外籍看護費用,計26萬716 4元。以上合計:66萬2864元(139200+256500+267164 =662864)。
⒎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身體、精神苦難難以言喻 ,長達近兩年時間臥床需人照顧,無法自主行動,且被告 為為任何探視或慰問,爰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 ⒏原告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萬9944元,同意自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減。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0萬8 995元。(即醫療費用15萬5234元+交通費用8121元+輪 椅便盆等醫療用品費用1萬元+營養補品費用2萬4720元+ 家屬陪診假8000元+看護費用66萬2864元+精神慰撫金60 萬元=146萬8939元;146萬8939元-5萬9944元=140萬89 95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40萬899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被告同意本件以系爭刑事案件第一審判決(即本 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業務過失案件刑事簡易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基礎事實,且 對於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應由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過失責任, 以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有支出醫療費用15萬5234元 、交通費用8121元、輪椅便盆等醫療用品費用1萬元、營養 補品費用2萬4720元、家屬陪診假8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 10日至104年5月9日(共58日)之期間看護費用13萬9200元 之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惟原告另主張104年5月10日至104年10月28日 (共171日)之看護費用25萬6500元、104年10月29日至105 年11月18日之外籍看護費用26萬7164元等部分,應由原告舉 證其有需要專人照護之必要,及此項支出與本件車禍間之因 果關係。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所請求之 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 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件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
㈠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504號業務過失傷害案 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下列損害賠償費用兩造不爭執:
⑴醫療費用:15萬5234元。
⑵就診時交通費用:8121元。
⑶輪椅便盆等醫療用品費用:10000元。
⑷營養補品費用:2萬4720元。
⑸家屬陪診假:8000元。
⑹104年3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共58日)之看護費用:13 萬9200元。(計算式:2400元×58日=1392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5萬9944元。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爭執之所在厥為:㈠原告得 否請求104年5月10日至104年10月28日,共171天,每日1500 元計算之家屬看護費用,總計25萬6500元?㈡原告得否請求 104年10月29日至105年11月18日之外籍看護費用,總計26萬 7164元?㈢原告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疏於禮讓 來車旋左轉並逆向行駛至來車道,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普通輕 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審 交簡字第504號刑事卷宗內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之 系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及兩造於警訊之談話記錄等件,查明屬實並附卷可 稽;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硬腦膜下 積液、左胸部挫傷第二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水腦症等傷害
,業據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 於本院105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卷第5頁可稽,足徵本件車 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前揭自小貨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左轉彎而逆 向行駛,因而撞及左方順向騎乘輕型機車原告之過失行為所 導致,且原告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上開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 當因果關係,亦可堪認定。且被告前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 庭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有該刑事簡易判決書1份在 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 而本件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伯昌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主張之 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兩造就醫療費用15萬5234元、交通費用8121元、輪椅便盆 等醫療用品費用1萬元、營養補品費用2萬4720元、家屬陪 診假8000元、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5月9日(共58 日)之期間看護費用13萬9200元,以上合計34萬5275元之 金額及項目均不爭執(詳見本院10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收據、統一發票、看護費用收 據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而支出 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輪椅便盆等醫療用品費用、營養 補品費用、家屬陪診假及原告於104年3月10日至104年5月 9日(共58日)之期間看護費用,合計34萬5275元,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 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
項亦有明定;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 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 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而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4年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大傷害,其後並經本院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監宣 字第563號在卷可憑。惟按本院函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就原告病況及所需要看護之情況,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以106年2月20日院醫釋字第1060001288號函回覆 :「說明:…二、經查病人張○海(病歷號碼00000000 )於104年3月10日經急診住院,經診斷為:㈠頭部外傷 腦挫傷併外傷性硬腦膜下積液,㈡左側胸部挫傷第二肋 骨骨折及輕微血胸,於104年3月17日接受右側硬腦膜下 腹腔引流管置放手術,104年3月22日出院。嗣於104年5 月6日因水腦症經門診住院,104年5月7日接受腰椎腹腔 引流管置放手術,於104年5月9日出院。三、依據病歷 記錄,病人於104年3月10日住院期間需全日專人照護, 出院後亦須全日專人照護。104年5月7日因疾病進展導 致水腦症住院接受手術,住院期間亦須全日專人照護, 至於所需時日需視病人回復狀況,惟病人出院後未規律 至醫院回診,無法僅依病歷評估病人病況及申請看護所 需時日。」等語,顯見因原告於術後並於104年5月9日 出院後,未持續回診,致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無法僅 依病歷資料評估原告所需看護之時間,且依據原告所提 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亦未載明於 上開期間仍需專人照護,故原告是否於104年5月10日起 至105年11月18日止仍需專人照護,並非無疑,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仍未就前開期間仍需全日 專人照護乙節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陳稱:被告尚 應賠償自104年5月10日起至105年11月18日止此段期間 之看護費用合計52萬3664元(即25萬6500元+26萬7164 元=52萬3664元)云云,因未能舉證證明此係必要之費 用,尚乏憑據,自難採信。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故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 加害情形與其損害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份、地位與加害 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經查,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 ,而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外傷性硬腦膜下積液、左胸 部挫傷第二肋骨骨折及輕微血胸、水腦症等傷害,其精神 上及肉體上皆受有重大痛苦,自屬當然。其次,原告目前 近90歲高齡,其104年度所得僅1萬8373元、103年度所得 為3萬6771元,另有土地、田賦財產總額459萬1406元;而 被告則係專科畢業,目前擔任貨運司機,104年度所得為3 4萬2758元、103年度所得為32萬9065元,另有房屋、土地 、投資,財產總額3604萬6370元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分別陳明在卷,復有本院依職權於稅務電子閘門資料 庫所查詢之兩造財產所得資料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再經本院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及其 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膜下積液、肋骨骨折、血胸及水腦症 等傷害,受傷後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 能力,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尚屬合理,應 予准許。
4.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共 計應為94萬5275元(即醫療費用15萬5234元+交通費用 8121元+輪椅便盆等醫療用品費用1萬元+營養補品費用2 萬4720元+家屬陪診假8000元+看護費用13萬9200元+精 神慰撫金60萬元=94萬5275元)。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6號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 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本件原 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5萬9944元,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是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金額為88萬5331元(即94萬5275元-5萬9944元=88萬5 33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8萬53 31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收受日之 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予駁回。
八、另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經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不生訴訟費用負 擔問題,併予敘明。
九、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夏一峯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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