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64號
TCDV,105,簡上,364,2018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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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64號
上 訴 人 黃亮樺
訴訟代理人 康存孝律師
被上訴人  陸煥霖
      朱守軒
      劉文期
      張寶曜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105年豐簡字第332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因廣西南寧投資案(下稱系爭南寧 案)與訴外人張永亮有債務糾葛,經向張永亮之妻黃曉捷索 討,上訴人則因黃曉捷之求助幫忙協調;依系爭南寧案之上 下線組織結構圖(原審卷56頁),上訴人未擔任任何角色, 上訴人未邀約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山欽(附表編號5本票持 有人,上訴人對其提出本院台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52 0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下稱1520號另案)前往南寧投 資,未收受渠等投資款項,黃山欽在南寧開戶當天上訴人在 臺灣,上訴人有帶證人邱奕鈞去南寧,但邱奕鈞的資金不是 上訴人收的,故兩造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張寶曜 尚表示知悉錢不是上訴人拿走,因要給下線交代,要上訴人 簽發本票,相關帳款待張永亮回臺再處理等語,惟因黃曉捷 避不見面,上訴人遭被上訴人等人言詞恐嚇、暴力脅迫,強 行以手機攝錄身分證件、限制人身自由,心生畏懼而簽署如 附表所示本票(其中編號1至4,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 4人與訴外人林俊德金媺瑤於民國104年10月11日20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風尚咖啡館,包圍、恐嚇、要求上訴 人負責;翌日(12日)20時30分許,臺中市大雅區中清交流道 附近之7-11便利超商外,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寶曜劉文期 碰面,被上訴人張寶曜稱:上訴人須簽發6紙本票交付,以 便其對他人作交代,張寶曜並簽立字據承諾,若未得上訴人 同意不會將本票轉交予他人等語。105年1月20日20時40分,



被上訴人陸煥霖黃山欽委託黑道二人,在臺中市大雅區麥 當勞與上訴人會面,期間黑道二人施以恐嚇,幸上訴人報警 始脫困。被上訴人張寶曜違反約定,擅將本票分別交由其餘 被上訴人及黃山欽持供聲請本票裁定。是依票據法第13條之 反面解釋,上訴人就原因關係不存在為抗辯,且上訴人受脅 迫簽發本票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主張票據法 第14條之抗辯事由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於本院上訴聲明求為判 決如第一審聲明所示。
二、被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原因關係存在 不負舉證責任,應由上訴人就其抗辯事由證明之。系爭南寧 案,上訴人於1520號另案承認張永亮是其上線、邱亦鈞是其 下線;上訴人前稱南寧投資可獲利、口頭保證投資款可領回 ,後被上訴人聽聞南寧案係騙局遂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無法 交代,為免訟累同意退還投資金額予被上訴人(本票金額25 萬元,即投資金額35萬元、扣除上訴人前稱有獲利而給付之 10萬元,二者之差額),惟請求緩期清償並簽發系爭本票以 充擔保。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裁定, 始稱受脅迫,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八個月之久,期間從未報 警,又就其係遭何人如何恐嚇,前後所述不一,上訴人所提 出之錄音譯文並非104年10月12日系爭本票簽發當日之錄音 ,錄音內容亦無強暴脅迫情形等語。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
貳、法院之判斷:
一、查被上訴人陸煥霖朱守軒劉文期張寶曜依序持有系爭 本票,對上訴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序為:本院105 年4月1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105年4月11日105年度 司票字第2206號、105年5月1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765號、 105年5月11日105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裁定),經本院調閱 上開民事卷宗審閱無訛。上訴人以兩造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 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釋為抗辯,暨以其遭脅迫簽發 本票為由,訴請系爭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57頁)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之爭執,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 因之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 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因關係抗辯部分:
(一)按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 ,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 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 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 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 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 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 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 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又按票據債 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有 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存在,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 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 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 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 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 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 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 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 ,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 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 號判例意旨)。於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 事由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 流通性。執票人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須依 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 體化之陳述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 換之效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二)上訴人系爭南寧案非其邀約被上訴人投資,是兩造無原因關 係為由,執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主張其對被上訴 人不負票據債務,揆諸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前開原因關 係抗辯負舉證之責。查證人邱奕鈞於原審證述:兩造伊都認 識,因投資廣西南寧而認識,是上訴人黃亮樺找我們投資的 ,投資結果我自己認賠退出,南寧投資類似直銷,被上訴人 張寶曜是我下線,上訴人黃亮樺是我上線,其他被上訴人應 該是張寶曜的下線,收的錢交給黃亮樺,收款35萬元,第二 個月退回10萬元為紅利,所以實際交付25萬元;有人爆料南 寧案是老鼠會,有人檢舉,電視台播很大,到南寧費用由上 線負責,到南寧有人帶我們四處去看房子看有何發展,機票 個人要支付自己的部分,在南寧的吃住由帶頭的上線負責, 我的錢交給黃亮樺,我的下線錢也是交給黃亮樺張永亮



沒有在場是不一定,張寶曜他舅子原先有參加並繳費由黃亮 樺收走,後來他舅子覺得不適任所以介紹張寶曜代替他,我 帶張寶曜到南寧,張寶曜是頂替他小舅子,沒有直接交錢給 我」、「張永亮說如果不要做要退回25萬元,要再拉一個下 線才有可能退錢,我聽到很多上線的人都這樣說」、「以後 每拉一個下線就有紅利可分,每拉一個紅利不一,有人民幣 六、七千元,要看下線的人數,有一千多也有幾百元的」、 「我個人如果帶人去的的機票及吃住費用不算的話,領回的 紅利大概一半左右,還虧了十多萬。每帶一個新人下線去南 寧他們都講你們放心做,如果不做25萬元會退還給你們,因 為帶多人去南寧都沒有成功加入,後來才聽旁人陸續告知如 果要退回25萬元一定要找一個下線頂替,久了以後陸續聽到 很多人在說,也有聽到張永亮他們在說,我的上線之後我問 上訴人,上訴人有承認」等語,綜觀證人邱奕鈞證述情節, 足知該南寧投資案以直銷、分配紅利之方式吸收下線人員加 入,嗣經遭質疑為民間俗稱之「老鼠會」,亦即實際上並無 真正投資,僅以誆稱投資、吸收下線之方式對外詐財吸收資 金。而證人邱奕鈞為前開證述後,上訴人亦陳稱「我是帶邱 奕鈞去的,一次帶一個,被告(被上訴人)四人是加入以後 做我的下線我才認識的,錢…是我的上線張永亮收的…」等 語;已足知上訴人確為邱奕鈞之上線,且被上訴人等人加入 該投資案,將屬上訴人所設組織系統之成員甚明。上開事實 之認定,亦與被上訴人等人有無與上訴人本人同時在南寧無 涉。是上訴人提出訴外人黃山欽2015年(即民國104年)3月 25日南寧中泰支開戶資料及出國日期證明書(原審卷54至55 頁),欲用以證明黃山欽開戶當日其不在南寧,即不足推翻 上開事實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對被上訴人等人提出妨害自由 之刑案告訴時,即謂:其同學張永亮於101年間邀約其投資 南寧投資案,稱獲利豐厚,伊另透過下線找來被上訴人等人 參與投資案等情(見本院卷127頁反面台中地檢署105年度偵 字第24644號不起訴處分書),益見在前開佯以投資為名招 攬下線人員加入並繳納投資額之「老鼠會」投資案,上訴人 確與被上訴人有上下線關係,其就資金流向之製圖(原審卷 56頁),與上下線組織、紅利計算分配情形無涉,亦無從推 翻上開事實之認定。參以上訴人於1520號另案亦由其在該案 之輔佐人當庭陳明:張永亮是上訴人(即該案原告)的上線 、邱亦鈞是上訴人的下線,復能就上下線轉讓情形、張永亮 如何上平臺收款等細節詳為說明(本院卷51頁反面),準此 ,足知上訴人參與南寧投資案甚久,以上線地位建立、擴展 組織,顯然熟諳如何發展組織、如何勸說他人加入投資,是



證人邱奕鈞證述上訴人向其聲稱可獲利、不投資可退回,以 此方式勸說投資等節,亦堪以採信。則被上訴人認該案屬詐 騙,質問上訴人,要求退還投資金額與獲利之差額25萬元, 應係就上訴人以上下線發展「老鼠會」之不當投資案,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損害;又系爭本票均經載明受款人(見本院 105年度司票字第2207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206號、105年 度司票字第2765號、105年度司票字第2764號卷宗內系爭本 票影本),上訴人簽發本票自應依票載文義負責,張寶曜就 受款人為其餘被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個人書立字據(原審卷 57頁)對上訴人本人為任何承諾,上訴人仍無從執為票據抗 辯;又卷附錄音譯文(原審卷58至69頁、本院卷74至81-1頁 及97至100頁)、Line對話(本院卷11頁)、通話紀錄(原 審卷70頁),僅顯示被上訴人同時敦促上訴人使張永亮之妻 黃曉捷出面,惟亦認上訴人亦應負責,上訴人執之否認兩造 間有原因關係存在,即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此部分票據抗辯,既就原因關係不存在乙節, 未盡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就此陳述系爭本票係其要求上訴人 退回其當初投資額,仍應認系爭原因關係存在。從而,上訴 人以兩造並無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解 釋為抗辯,即無可採。
三、脅迫簽發本票部分:
(一)按被脅迫而簽發票據行為之撤銷,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係屬二事。前者涉及票據行為之有效性,乃票據債務發生前 之問題,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規定,由主張被脅迫而簽發票據之人就該事實之存 在負舉證責任。
(二)查上訴人係主張其104年10月12日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交流 道附近之7-11便利超商遭脅迫而簽發本票,上訴人雖以104 年10月11日(即簽發本票前一日),在台中市北屯區東山路 風尚咖啡館,被上訴人以要找其家人、要找兄弟等詞恐嚇伊 ,其身分證遭拍照云云,惟上訴人謂前即遭林俊德恐嚇而簽 發本票,苟屬實在,當日衡理必有所防範,惟上訴人自陳其 當日未錄音,而當日錄音及譯文(本院卷74至81-1頁、97至 100頁)係由被上訴人劉文期在偵查中提出,經核該譯文主 要意旨仍為被上訴人4人及金梅瑤、林俊德等人催促上訴人 找黃詩捷,而被上訴人張寶曜要求獲得保障,表明:「我和 她(指黃曉捷)撕破臉,我還找得到你」等語(本院卷81頁 ),而其過程各自表達、抒發對前開南寧投資案之不滿,縱 有較激之言詞,究未提及系爭本票之簽發,不能認上訴人遭 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再者,上訴人苟因上開錄音譯文內容



,致意思自由受妨害,有何不能於翌日報警尋求協助之情形 ?且反而仍於104年10月12日自行前往臺中市大雅區中清交 流交流道附近便利商店外、人車皆可任意往來經過之公共場 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劉文期張寶曜碰面,且上訴人自承 當日無錄音,則由上訴人當日之因應方式實無從證明上訴人 有遭脅迫而簽發本票。此外,兩造均不否認當時張寶曜同時 出具字據予上訴人(原審卷57頁),益見上訴人應無其所稱 生命受威脅下始簽署本票之情形。另上訴人所提出105年1月 20日錄音之手機錄音檔及譯文(原審卷58至69頁)係系爭本 票簽發時間3月餘所作成,則無論渠等因債務糾葛有無在105 年1月間衍生恐嚇之不法行為,均與上訴人是否遭脅迫而簽 發本票無關。又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 第3509號、105年度偵字第24644號刑事傳票影本、不起訴處 分書(原審卷53頁、本院卷73、127-136、147頁),僅足知 其提出恐嚇取財之刑事告訴,該案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仍未偵結,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舉證責任仍有未盡,其主張 為無可採。
(三)從而,上訴人亦未證明伊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上訴人以 此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無 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李嘉益
法 官 李慧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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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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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 │到 期 日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持有人 │




│號│(中華民國) │(中華民國)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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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WG4141107 │250,000元 │105年1月12日│陸煥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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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10月12日 │105年1月12日 │WG4141108 │250,000元 │105年1月12日│朱守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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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4141109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劉文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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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4141110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張寶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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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4141105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黃山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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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4年10月12日 │105年4月12日 │WG4141116 │250,000元 │105年4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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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