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婚字第514號
106年度家婚聲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明修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黃靜柔間因本院105 年度婚字第514號、
106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離婚等暨履行同居事件,上訴人提起上
訴到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伍仟伍佰元(履行同
居部分:壹仟元,離婚部分: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
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