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5年度,197號
TCDV,105,勞訴,197,201803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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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訴字第197號
原   告 陳冠曄
      呂裕山
      吳瑞斌
      楊雅玲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梓生
訴訟代理人 王志文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律師
參 加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訴訟代理人 曾琬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應依序給付原告陳冠曄新臺幣11,603元、給付原告呂裕山新臺幣12,739元、給付原告吳瑞斌新台幣3,25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其餘之訴駁回;原告楊雅玲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11,603元、新臺幣12,739元、新台幣3,250元為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快巴公司)清算人吳梓生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二 第18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174條規定。又臺中 捷運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後,輔助被告參加訴訟( 本院卷二46頁、10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應予准許。貳、訴訟要旨:
一、原告部分:
(一)原告訴之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二人應



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聲明第2項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 。⒊被告快巴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楊 雅玲如附表「聲明第3項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 106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原告並提出本判決附錄一「重要事紀」) ⒈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下稱陳冠曄等3人)均任職 於被告快巴公司擔任駕駛員工作,原告楊雅玲(與其餘原告 合稱原告4人)則擔任服務員工作。
⒉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快巴公司單一股東,百分之百持股,人事 規章有關薪給、獎金、退休、撫卹、資遣等事項,由董事會 通過後報臺中市政府核定;快巴公司執行之事項應報台中市 政府核定(台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自治條例第6條 第2項、第9條);102年8月起被告快巴公司陸續公開招考新 進員工,新進人員之進用準用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1條規定( 快巴公司章程第4條、第7條)。惟新(現)任台中市長林佳 龍上任後(103年12月25日交接),不顧被告快巴公司具有 獲利能力,於104年7月8日廢止快巴(BRT)系統,原BRT藍 線改成優化公車專用道,快巴公司退出台灣大道300號路線 經營權,104年10月16日改經營海線616、617路線,政策錯 誤造成鉅額虧損,105年5月17日被告快巴公司之董事會決議 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作業。翌(18)日未經協商即公告大量解 雇計畫,原告等46人連署向臺中市議會陳情,105年6月17日 由台中市政府交通局長主持勞資協商協議、作成結論,承諾 同意依勞動基準法第20條商定留用之規定留用原告於參加人 公司任職,105年7月1日之工作分派會議,承諾「對於商定 留用至參加人公司職位有意見者,得繼續協商新的職位」。 ⒊被告二人應信守與原告間商定留用至參加人公司任職之協議 與承諾,不適用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規定。又解釋勞動契 約應顧慮正當信賴原則、誠實信用原則、手段正當性及社會 性因素,且勞工工作權屬憲法第15條對工作權保障之主要核 心領域,雇主若尚有其他方式可採用,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終止契約。105年6月17日勞資協商會議結論,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20條「商定留用」員工至參加人公司。由預告終止 勞動契約停止給付薪資(給付終止日如附表所示)。惟被告 終止勞動契約有違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且係藉詞脫免商 定留用之承諾,扭曲事實曲解原告真意謂原告不同意商定留 用,因此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快巴公司應繼續原告 薪資。而被告快巴公司之設立、預算編列、經營方針及重大 決策均受制台中市政府政策決定之影響。被告快巴公司104 年1-6月上半年度計算盈餘新臺幣(下同)25,129,357元(104



年6月當月盈餘50,528,923元之款項,縱為台中市政府落實 公車10公里免費政策之營業補助款,仍屬營業收入之一部分 ),又監察院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104年度臺中市地方總決 算審核報告所載「快捷巴士藍線優先路段改為優化公車專用 道後,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未遵循企業化經營原則營 運,肇致鉅額損失,亟待研謀改善」,足見台中市政府政策 變更肇致快巴公司營運虧損而解散清算,因生鉅額損失而大 量解聘原告等人,侵害原告之工作權及生存權,被告台中市 政府應依民法第28條、第487條之1連帶賠償如原告每月薪資 之數額(即聲明第1、2項)等語。
⒋原告並得請求被告快巴公司給付如聲明第3項、詳如附表一 所示加班費、105年春節工資、工作獎金、公假工資、年終 獎金:
①加班費(104年3月22日起至105年6月30日止):依勞基法 第30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請求,其中原告陳冠曄等3人加 班情形見「出勤紀錄及班別工時對照表」,原告楊雅玲則 以每週三延長工時1小時、104年3月22日起至12月31日止 共41週計算(計算式:月薪÷每月240時×加班時數× 1.33)。
②105年春節工資(原告陳冠曄於除夕及初三即2月7日、10 日出勤2日,吳瑞斌於除夕至初三出勤4日),可各請求 3,398元、6,797元(50982÷30×日數)。 ③工作獎金:工作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 10條之工資,應依勞動契約、勞動契約法第26條及民法第 486條規定給付。臺中市政府104年1月13日府授人給字第 1030263182號函(臺中市政府104年春字第2期公報第38至 40頁)核定快巴公司獎金發給要點說明二明示「工作獎金 依人員服務貢獻計算發給」,被告快巴公司獎金發給要點 (下稱獎金發給要點)計算公式「工作獎金=駕駛員職務 加給×(當月在職日數÷當月日數)×〔(當月應出勤工 時-應扣減工時)÷(當月應出勤工時)+R)〕×20%] 」,應由被告公司提出原告任職期間相關紀錄暨計算結果 ,被告未提出,原告主張按「職務加給×當月在職日數比 例×20%」計算(未逾獎金發給要點第三點後段25%上限 )。原告陳冠曄在職日數為103年7月28日起至105年10月 18日、呂裕山103年1月6日起至105年9月11日止、吳瑞斌 103年7月15日起至105年9月20日、楊雅玲自104年1月5日 起至105年9月19日止扣除試用期間3個月。 ④公假工資:原告出席臺中市政府勞工局之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就加班費等勞資爭議調解,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



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100419函意旨,應改給公假。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76年10月17日台勞動字第4464號函釋「公假 包括路程往返時間,其假期視實際需要定之」,原告陳冠 曄、呂裕山出席3次其假期須每次4小時(105年8月2日、 24日及9月9日),原告吳瑞斌出席二次須8小時(105年8 月24日及9月9日),各得請求2,549元、2,549元、1,699 元(計算方式:50,982元÷240小時×每次4小時×出席次 數)。
⑤年終獎金:被告快巴公司未經協商完成而違法資遣原告, 未依約商定留用原告至參加人公司,而經轉任參加人公司 或選擇同意資遣之員工,均於106年1月16日收受按105年 度月薪1.5月計算之年終獎金,獨漏原告4人,被告快巴公 司應依民法第1條及第226條規定給付原告陳冠曄等3人各 76,473元,給付原告楊雅玲46,428元(即聲明第3項)。二、被告及參加人部分:
㈠被告快巴公司辯稱:
1.伊公司連年虧損,於105年5月18日進入解散清算階段,被告 快巴公司已遵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105年5月18日發函將 大量解僱計劃書通知予全體員工,其內容載明特定解僱相對 人(全體勞工),特定解僱日期(105年7月18日),並載明 於六十日前預為告知(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六十日通知期間 ,為勞基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特別規定),又兩造於106年6 月17日、7月1日所為之勞資協議,並非在排除大量解僱保護 法之適用,是伊公司與全體勞工之勞動契約應於同年月18日 已生終止效力。雖105年8月2日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 議,勞資雙方達成非正式協議應「重行」資遣預告對未商定 留用之勞工,惟應未恢復已終止之勞動契約。另伊公司僅係 參酌商定留用精神同意輔導勞工轉任至參加人公司(參加人 公司並非伊公司轉讓營業財產消滅法人格而成立,兩公司法 人格不同,不具勞基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商定留用」關係),而原告拒絕轉任,是被告快巴公司:⑴ 對原告陳冠曄:於同年9月27日預告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⑵對原告呂裕山:於同年8月23日預告同年9月11日終止勞 動契約;⑶對原告吳瑞斌:於同年9月1日預告同年月20日終 止勞動契約;⑷對原告楊雅玲:於105年8月31日預告於同年 9月19日終止勞動契約。至於原告主張其違反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8條,但該條係限制雇主以「勞資爭議調解之權利事項 及調整事項」終止契約,本件屬於歇業而非屬於勞資爭議範 疇,依最高法院判決不受該條之限制。又本件早已超過大量 解僱保護法第5條「10日」協商時間,其亦無違反同法10條



「協商時間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又本件訴訟中,被告再以 答辯三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聲明第1、2項 即為無理由等語。
2.原告聲明第3項之請求:
①加班費:伊公司103年3月10日第一屆第一次勞資會議同意 通過修正工作規則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依勞基法第30 條第1、2項規定及勞工局104年12月25日中市勞動字第104 0074696號函意旨,原告不得請求加班費。 ②105年春節工資:伊於105年11月1日給付原告陳冠曄、於 105年2月給付原告吳瑞斌春節工資。
③工作獎金:依快巴公司從業人員薪給要點第5點、獎金發 給要點第1點、第5點,工作獎金需視「營運績效」、「經 營狀況」,並無強制性,非屬勞工勞務給付之對價,並非 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工資,雇主是否發給仍有裁量酌定空 間,被告衡酌公司經營狀況持續虧損而裁量不予發給工作 獎金,自屬適法。且原告提出之計算式,無視於該要點所 載計算公式需依據駕駛員優缺紀錄、獎懲紀錄及出勤狀況 (在職日數係指「當月在職日數/當月日數」)等參數計 算之要求,且兩造勞動契約亦無記載駕駛員職務加給之金 額。
④公假工資:原告未舉證有先請事假或特別休假,無從援引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月13日台勞動二字第100419號函 釋意旨請求公假工資;又原告以每次4小時計算公假工資 ,但105年8月2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僅2小時10分、105年8 月24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為1小時40分,105年9月9日勞資 爭議調解會議之時間為1小時20分。
⑤年終獎金:伊公司董事會基於照顧勞工考量,審議通過獎 金發給要點授權公司衡酌經營狀況、預算盈餘及用人費負 擔等因素自行裁量是否發給年終考核獎金。伊公司裁量後 同意依獎金發給要點第4點第2項第4款規定「考核甲等人 員其考核獎金為1.5個月薪給x全年在職月數比例」給付年 終考核獎金,已依任職期間給付完畢。另年終獎金性質為 恩惠性給與公司得裁量是否發給(被告快巴公司從業人員 薪給要點第5點、獎金發給要點第1點、第5點),且以公 司有盈餘為前提(勞動基準法第29條)等語。 ㈡被告台中市政府:其與原告無僱傭關係存在,原告依民法第 487條之1對其請求已屬無據。又其並非被告快巴公司之董事 或有代表權之人,更無執行快巴公司職務之行為,原告依民 法第28條請求其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另其為公法人, 不能獨自為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㈢參加人陳述略謂:意見同被告臺中快巴公司、被告臺中市政 府等語。
㈣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事件說明:(併參本判決附錄一原告所提「重要事紀」) 本件緣於被告快巴公司援引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規定 ,將「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檢送予全體員工57人(含 原告)及臺中市政府勞工局衍生之爭議,有該公司105年5月 18日以中捷總字第1050000483號書函及前揭大量解僱計畫書 可參(見本院卷一118-119頁卷二21頁、原證35)。另上開 解僱計劃書雖載「解僱日期及人數『105年7月18日、57人』 ,惟其間有105年6月17日「台中市快捷巴士公司結束營運之 第二次勞資協商會議」(卷一162-165頁)、「105年7月1日 職務分配會議」(卷一162-165頁)、後有臺中市政府勞工 局於105年8月2日、105年8月24日、105年9月9日、105年10 月4日介入調解(均不成立,卷一9-14頁原證1),且被告快 巴公司再以原證2書函向原告表明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於 原告各人辦理離職程序時,離職證明書載明「離職原因:依 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因公司歇業受資遣」(卷一15 -18頁之原證2)。原告未能接受解僱(資遣),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繼續給付薪資(聲明第1、2項),暨另為附 表1加班費等請求(聲明第3項)。
二、聲明第1、2項部分:
㈠按事業單位因「歇業或轉讓」,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 期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 規定足明。惟事業單位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情形之一 而有大量解僱勞工之情形,並應循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之程 序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位或人員,並公告揭 示,以資因應。查被告快巴公司經董事會決議以其虧損已達 二分之一實收資本額,應辦理公司解散清算,於105年5月18 日以1050000483號函寄發事業單位大量解僱計畫書通知臺中 市政府勞工局以及含原告四人在內之57名員工(被證4), 內容記載「解僱理由:歇業或轉讓」、「解僱事由說明及相 關附件:因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每月仍持 續虧損300萬元以上,遂辦理解散清算」、「預計總解僱人 數:57人」、「解僱對象標準:全數員工」等語,(解僱日 期105年7月18日),自係依循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 項,踐行於60日前通知受解僱員工及勞動主管機關;而由原



證2書函、離職證明書(卷一15-18頁),暨參照附錄一「重 要事紀」、「BRT公司104-105年營運及車輛管理使用專案報 告(105年3月17日)」(卷二17頁),顯示BRT系統之存廢 在104年6月2日起即一再被討論,而最後亦以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1款「歇業或轉讓」事由對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甚明。 又上開大量解僱計劃書「解僱理由:歇業或轉讓」、「解僱 事由之說明:因本公司虧損達實收資本額二分之一,且每月 持續虧損300萬元以上,遂辦理解散清算」等語,且原告亦 未否認被告快巴公司當時確有鉅額虧損之事實,另公司無論 出於任何原因,倘決定歇業,自無從在公司內安排勞工從事 原有職務,此時無從期待勞僱雙方續依原勞動契約內容繼續 履行勞動契約,是無論該虧損、歇業,出於企業內部體質或 外在環境限制,或純係經營者未諳企業營運技巧,或在產業 體質、環境侷限情況下未成功轉型,皆難謂不屬勞動基準法 第11條「歇業」而需量解僱勞工之情形。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20條「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 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 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 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依其文義,自該改 組或轉讓後存續(新雇主)、消滅(舊雇主)之事業單位同 時存在,或前者雖尚未成立,惟為取得法人資格經由訂立章 程及設立登記並取得執照等設立程序已成立「籌備處」或稱 「設立中公司」(此籌備處或設立中公司,係即將成立之有 限公司之前身,猶如自然人之胎兒,與嗣後成立之有限公司 間超越人格之有無,在實質上屬於同一體),始可能互為商 定留用勞工與否之決定;另「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常有商 定留用勞工之需求,係因新事業單位業務範圍與舊事業單位 原有業務範圍有延續或重疊之情形,而兩者之人力需求、職 缺所需勞工學識、能力、經驗大致相當,是以新雇主基於自 身事業單位所需勞工數量、工作性質、職缺,能判斷舊事業 單位勞工之知識、經驗符合其需求,而勞工亦不致因薪資、 勞動環境、工作模式變動過大,而與新雇主對勞動條件認知 歧異產生磨擦,是以在新舊雇主、勞工間皆蒙其利之情形下 ,經由三方之同意使新雇主將舊雇主原有勞工納入日後整體 勞動力之一環,其效果為勞工與舊雇主之勞雇關係消滅,勞 工對新僱主則可主張併計其先前年資,使年資無中斷問題。 準此,若實際上並無新雇主存在,原無「商定留用」可言。 原告固依105年6月「結束營運勞資協商會議」(原證22書函 為「17日」、但會議紀錄為「22日」,卷一164頁反面)認 被告同意其商定留用、職位有意見者繼續協商是被告快巴公



司無從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該會議記錄,關於台中市勞工 局局長列席說明「勞動基準法第20條規定商定留用」對勞工 最有利,應係指出日後解決爭議之可能方案,及尋求與會之 台中市議會議員支持,關於會議結論記載「台中市政府啟動 將台中快捷巴士公司員工商定留用至台中捷運有限公司程序 」,其內容既由台中市政府啟動,自非被告快巴公司與所屬 勞工間互為意思表示;又105年7月1日工作分派會議,台中 市政府指派勞工局局長出席,會議紀錄記載「對於商定留用 至台中捷運公司職位有意見者,得繼續協商新的職位」,固 重申台中市政府將不使勞工權益因快巴公司解散、清算受損 害,惟顯非謂台中市政府須一再安排、無限量提供各種勞動 條件之職缺,且於勞工滿意以前,被告快巴公司與勞工間無 論何種情形均不得終止。另參加人台中捷運公司係於106年1 月1日成立,亦即被告快巴公司董事會決議解散、清算時, 參加人公司尚未成立,揆諸前開說明,原無勞動基準法第20 條「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可能性可言;且當時縱由台中市 政府或被告快巴公司預測參加人公司日後之職缺、勞動條件 ,亦只能憑空想像,勢必與實際情況未能全然一致,因此被 告快巴公司縱製作名稱「商定留用同意書」之表格(被證15 ),列舉職務項目供原告等勞工勾選,然實際情形究須視參 加人公司成立後運作實際營運需求而定甚明。又被告快巴公 司無從代表新雇主允諾對原告提供一定職缺或勞動條件,縱 以「商定留用意願書」之名稱調查意願,該部分實際與勞基 法第20條無涉。準此,原告既無明確同意台中市政府先前所 轉介安排之特定職務,則被告快巴公司虧損已達二分之一實 收資本額,經董事會決議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作業,僱傭目的 已結束,已無僱用原告等之需求,確無可能提供工作機會給 原告等人,足堪認定,原告等陳稱本件得適用勞動基準法第 20條,被告卻終止勞動契約,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云云 ,亦無可採。
㈢被告快巴公司檢送「大量解雇計畫書」(即所謂「第一次終 止」),尚不使勞動契約終止;被告快巴公司以原證二書函 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第二次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生 終止效力:
1.查原告4人於被告快巴公司之到職日、離職日(薪資給付終 止日)如附表所示,已為被告快巴公司所不否認,其中原告 陳冠曄由被告快巴公司預告於105年10月16日終止勞動契約 ,惟實際係105年10月18日辦妥離職程序而離職,有離職證 明書可參。且被告快巴公司前固依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 條第1項:「事業單位大量解僱勞工時,應於合乎第2條規定



情事之日起六十日前,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主管機關及相關單 位或人員,並公告揭示。」之規定檢送計畫書,惟參諸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21日勞資三字第0930062817號函認為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4條第1項所課予僱主於大量解僱 時應於六十日前通知義務,係屬雇主單方之『事實行為』, 其旨在使主管機關預知大量解僱範圍,及有無採取避免大量 解僱之措施之可能,同時被解僱勞工有受告知之權利。其與 事業單位如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事由,爰依同法第16條之 規定,針對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相同。」(不同見解: 學者楊通軒「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相關法律問題之研究」認 :「該六十日屬勞動基準法第16條預告期間之特別規定」、 「事業單位僅須將解僱計畫書通知…並公告揭示,則該預告 期間即已開始生效」,台北律師公會「律師雜誌(本期主題 :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92年3月、282期、47至48頁), 觀諸勞動基準法就事業單位歇業、虧損或業務減縮等大量解 僱情形,原有相關法制加以規範,而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 4條要求雇主提出解僱「計畫」書,非在減輕雇主對個別勞 工通知終止勞動契約之義務,則勞工縱收受解僱計劃書之通 知揭示,實不足由其名稱而獲悉雇主對其個人之「解僱」之 意思表示業已到達。復觀同法第5條規定:「事業單位依前 條規定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勞雇雙方應即本於勞 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勞雇雙方拒絕協商或無法達成協議時 ,…」,同法第10條對協商期間勞雇關係(解僱計畫書已發 出),規定:「(第一項)經『預告解僱』之勞工於協商期 間就任他職,原雇主仍應依法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但依本 法規定協商之結果條件較優者,從其規定。(第2項)協商 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解僱。」 ,亦突顯解僱計畫書為「預警通報」之制度設計,目的在保 障勞工個別就事業單位「解僱計畫」之完整內容有受告知之 權利,避免公司即將裁員、大量解僱之事實早已見諸媒體、 主管機關亦已獲悉事業單位有此「計畫」,而個別勞工則一 無所知。至於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仍以雇主所為意思 表示到達勞工時為判斷基準,此一終止之意思表示,則須遵 守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 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 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被告快巴公司分別 於105年9月27日預告原告陳冠曄於同年10月16日終止契約、 105年8月23日預告呂裕山於同年9月11日終止契約、105年9



月1日預告原告吳瑞斌於同年9月20日終止契約、105年8月31 日預告原告楊雅玲於同年9月19日終止契約(即第二次終止 ),有被告快巴公司函文在卷可稽(原證2),原告等人當 時均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快巴公司以20日為終 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件終止即生 效力。
2.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規定: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 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 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本條規定重在保障勞工 「合法之爭議權」,使勞方之爭議權能在合法之程序行使, 俾勞資爭議於此期間內得以暫為冷卻,避免爭議事件擴大之 本旨。惟上開規定所指勞資爭議,包含「權利事項之勞資爭 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規 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 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更之爭議)」 (見同法第5條第1至3項規定)。前者,係指勞資雙方當事 人因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權利究否存在及一方權利 有無遭他方侵害所引起之爭議而言,諸如資方不依約發給工 資、不給付資遣費、退休金或不具法定事由與法定程序任意 解僱之類;後者,乃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如何調 整、變更或主張繼續維持所產生之爭議而言,舉凡勞方因物 價上漲要求提高若干比例之工資、加發獎金、增付津貼或要 求減少一定工時等均屬之。惟勞基法就勞動契約之終止係採 法定事由制,依該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之反面解釋,雇主 有歇業情事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故雇主如依該條 款規定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縱勞工對之有爭執而申請調 解,因其爭議本非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條所定之勞資爭 議事項,雇主依該法令規定之正當理由據以終止勞動契約, 應不發生終止是否不生效力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 上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起因於被告 快巴公司歇業無法繼續僱用原告,雖原告等35人於105年7月 21日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8月2日、 8月24日及9月9日調解三次,且原告提出之調解紀錄(原證 一),當時區分「同意商定留用」、「不同意商定留用」之 勞工,前者本於協議精神同意轉介適當職缺,後者依其意願 ,繼續協商終止契約之資遣費等條件,以使大量解雇之勞工 能獲最佳保障。惟關於快巴公司內確實已無職缺再供勞工提 供勞務,此種情形,難謂前開爭議屬於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 條所定之勞資爭議事項,則原告執上開規定認被告快巴公司 不得終止勞動契約,實無可採。另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於事



業單位提出解僱計畫書之日起十日內,雖有「勞雇雙方應本 於勞資自治精神進行協商」之制度(同法第5條),惟實際 究有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之可能,則同法第10條第2項: 「協商期間,雇主『不得任意』將經預告解僱勞工調職或『 解僱』」,尚無法解為只要勞雇雙方無法達成協議,即雙方 權利義務仍在本條所指「協商期間」內,而謂雇主不得行使 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之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 等人確經被告快巴公司轉介職缺,而原告陳冠曄繳回商定同 意書記載「本人對此商定職務及勞動條件尚有異議,故先行 撤回該商定職務,待重行協商」,原告吳瑞斌記載「因與本 身職務駕駛專長不符,且薪資過低故放棄商定留用」,足認 當時被告快巴公司所能轉介職缺未獲其認同,卷內亦無原告 呂裕山楊雅玲表示願依被告快巴公司轉介職缺繼續任職之 事證,又原告陳冠曄於同意書記載「待重行協商」,縱不排 除願等待通知其他職務再決定是否任職(或要求改依給付優 於勞基法之資遣費),係其單方意見,且縱有此意,因所能 接受之條件未臻明確,另台中市快捷巴士(BRT)仍屬巴士系 統,及至被告快巴公司歇業當時,尚未全線啟用,亦無配合 該系統所須必要機電設備完整運作,被告快巴公司除無從代 表參加人公司決定同意其接受原有勞工,且亦難以判斷參加 人公司是否有適合且確能為原告接受之職缺,自難因應,於 此情形,亦難因而課被告快巴公司再與原告陳冠曄另予協商 ,俾與原告陳冠曄能另依較有利之協商條件達成合意之義務 。綜上,被告快巴公司已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聲明主張 確認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連帶按月給付工資,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對被告台中市政府亦為聲明第1、2項之請求,理由無非 以:被告台中市政府為快巴公司之單一股東,且新市長上任 後政策變更,致其工作權受損害,應就原告損害與被告快巴 公司負連帶責任,並援引民法第28條、第487條之1規定:「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 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受僱人服勞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 賠償。」為請求依據(請求權基礎),惟被告台中市政府與 原告並無僱傭契約存在,原告竟對被告台中市政府確認如聲 明第1項僱傭關係,已屬無據。另台中市政府就快捷巴士( BRT)系統存廢之決定,係整體綜合考量該系統日後獲利能力 、虧損可能性、社會輿論、交通運輸規劃政策而決定,其政 策正確或錯誤,固須受公平社會客觀理性之評論,究難認係 屬民法第184條所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權行為。原



告本於前開規定謂被告台中市政府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 理由。
三、聲明第3項部分:
㈠加班費:
⑴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 不得超過84小時。前項正常工作時間,雇主經工會同意,如 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其2週內2日之 正常工作時數,分配於其他工作日。其分配於其他工作日之 時數,每日不得超過2小時。但每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8 小時,勞基法第3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資會議同 意」之規定,係就「制度上」允否有變形工時為同意。至若 事業單位因實施變形工時,致有變更個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 情,仍應重行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得為之,有勞動部 104 年3月11日勞動條3字第1040005170號函釋可資參照(原 證12 )。經查,本件原告陳冠曄於105年9月6日向台中市政 府勞工局,申訴被告快巴公司違反勞動基準法,嗣經台中市 政府勞工局於106年1月24日以中市勞動字第10600032281號 函覆「本案經本局派員針對申訴事項實施勞動檢查,檢查結 果發現該單位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使勞工超時工作及未每 7日給予勞工1日例假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第 32條第2項及第36條規定,已函請及日改善,後續將依法處 理。」等語,被告快巴公司雖抗辯被告快巴公司已經勞資會 議同意實施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且已將被告將雙週變形工時 併入工作規則之修正,於103年3月10日經第一屆第一次勞資 會議同意通過修正條文,並提出該次會議紀錄可稽及修正後 之工作規則(被證7、10);惟被告公司修正工作規則實施 雙週變形工時制度,雖經勞資會議同意,然揆諸前揭規定及 勞動部、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意旨,被告快巴公司縱經勞 資會議通過實施變形工時,然此僅係就「制度上」就有變形 工時為同意。被告快巴公司若因實施變形工時,致有變更個 別勞工之工作時間等情,仍應重行徵得各該勞工之同意,始 得為之;是被告快巴公司應就其有個別徵得原告同意變更勞 工之工作時間等情舉證證明之,惟被告快巴公司就此部分並 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就其有個別徵得原告同意變更勞 工之工作時間,其抗辯兩造間應有雙週變形工時制度之合意 存在,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超過8小時之延長工作時間 均應給付加班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 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 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



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 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 資額加倍發給。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 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 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原告陳冠曄呂裕山吳瑞斌各為如下請求金額,據提出出勤紀錄、班別 工時對照表、出勤紀錄統計表(原證13、13-1、13-2)、薪 資單及勞動契約(原證17、18),應認有理由:1.原告陳冠 曄:104年月薪50,394元、105年月薪為50,982元,自104年3 月22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加班78.5小時,自105年1 月1日起至同年6月30日止,共計加班17.5小時,共26,866元 之加班費(計算式:50,394÷240×78.5×1.33+50,982÷ 240×17.5×1.33=26,866元)。2.原告呂裕山:104年月薪 50,394元、105年月薪50,982元,自104年3月22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共計加班24.5小時,自105年1月1日起至同年6月 30日止,共計加班32.75小時,被告快巴公司應給付16,094 元之加班費(計算式:50,394÷240×24.5×1.33+50,982 ÷240×32.75×1.33=16,094元)。3.原告吳瑞斌:104年 月薪50,394元、105年月薪為50,982元,自104年3月22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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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中快捷巴士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