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其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9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其賢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參只、塑膠瓶壹瓶)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其賢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 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該院少年法庭以90年度少調 字第37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 訴字第23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 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為供己施用,基 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 6年4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向吳勝彬(已歿)購入 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而持有之。另分別基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0月28日2時許,在臺中市外 埔區三崁路上其所駕駛之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體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0月30日7時 30分許,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 外埔區甲后路三段與三環路交岔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 查,並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於執行附帶搜索後,當場於其 隨身背包內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如附表二所示其所有供施用、持有第 一、二毒品之物品,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嗎啡 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乃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其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 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自白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 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鴉片海洛因代謝物 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 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17日報告編號6 B06002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106年 度毒偵字第499號卷第27頁,106年度核交字第4617號卷第2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碎塊狀檢體2包、粉末檢 體1包及粉末檢體1瓶,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 驗之結果,確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碎塊狀檢體 2包合計淨重18.65公克,純度78.64%,純質淨重已達14.67 公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透明結晶檢體3包,經送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2張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6年11月6日草療鑑字0000000000 號鑑驗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月25日調科 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106年度毒 偵字第499號卷第13、第17至20頁、第22至23頁、第30頁、 第56至57頁、第6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證, 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375號裁定不付審理 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33號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已屬 「5年內再犯」之情形,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所定 ,「初犯」或「5年後再犯」始得以觀察、勒戒之保安處遇 替代刑事追訴程序之要件不符,其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 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 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罪。又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 犯」之理論,其類型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 ,而係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最高法院93 年度臺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 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 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 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 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 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 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 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 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 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 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 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 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至於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分別未達法定數量之情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1、2項既另有處罰規定,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達法定 數量以上即屬不同犯罪,則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未達法 定數量,並有施用犯行,仍由施用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 ,兩者並無扞格之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 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非法持 有第一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之罪行,因其於查獲時所持有 之海洛因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14.67公克,已達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依 前開說明,其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之不法內涵已非原本施用 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得涵蓋,應認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屬重度之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 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亦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揭持有第 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仍無法戒絕毒癮,明知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1、2款 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竟仍漠視法令禁制而持有 一定數量以上之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惟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 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 之實害,另衡其所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快餐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1未成 年子女目前由其妻照顧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物,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另用以盛裝前揭海洛因之包裝袋3只、塑膠瓶1瓶,及盛裝 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只,與其內之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業經法務部調查局 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函示在案,是併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及編號3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供其為本件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品;如附 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持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中供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分別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2支,被告供稱與本 案犯行無關,亦別無積極證據足認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且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品名及數量 │備註 │
├──┼────────────────────────────┼─────┤
│ │※碎塊狀檢品2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法務部調查│
│ │ 法務部調查局編號①、②所示檢品,驗前淨重共18.65公克, │局濫用藥物│
│ │ 純度78.64%,純質淨重共14.67公克,驗餘淨重共18.59公克。│實驗室107 │
│ 1 │※粉末檢品1包,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年1月25日 │
│ │ 該局編號③所示檢品,驗前淨重0.34公克,驗餘淨重0.33公克│調科壹字第│
│ │ 。 │0000000000│
│ │※粉末檢品1瓶,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0號鑑定書 │
│ │ 該局編號④所示檢品,驗前淨重3.47公克,純度小於1%,驗餘│。 │
│ │ 淨重3.1公克。 │ │
├──┴────────────────────────────┴─────┤
│ 【海洛因總純質淨重14.67公克,總驗餘淨重22.02公克】 │
├──┬────────────────────────────┬─────┤
│ │※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分 │衛生福利部│
│ │別為: │草屯療養院│
│ │ ①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2.1790公克,驗餘淨重2.1716│106年11月1│
│ 2 │ 公克。 │日草療鑑字│
│ │ ②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0600公克,驗餘淨重0.0571│0000000000│
│ │ 公克。 │號鑑驗書。│
│ │ ③檢品編號B0000000:驗前淨重0.1610公克,驗餘淨重0.1602│ │
│ │ 公克。 │ │
├──┴────────────────────────────┴─────┤
│ 【甲基安非他命總驗餘淨重2.3889公克】 │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
│ 1 │注射針筒 │2支 │
├──┼──────────┼────┤
│ 2 │吸食器 │2支 │
├──┼──────────┼────┤
│ 3 │磅秤 │1個 │
├──┼──────────┼────┤
│ 4 │鐵盒 │1個 │
├──┼──────────┼────┤
│ 5 │夾鏈袋 │2包 │
├──┼──────────┼────┤
│ 6 │塑膠勺 │1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