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毅
指定辯護人 楊大德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進彥
指定辯護人 郭瓊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峻毅、王進彥均自民國壹佰零柒年肆月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 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6 次為限,第三 審以1 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 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 元以下罰金」,而刑事範疇中定有有期徒刑之法規範者,多 設有法定刑之上下界限,如遇未設上下界限者,其最輕或最 重本刑即應以刑法第33條第3項補充之。本件被告林峻毅、 王進彥(下稱被告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是本件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即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 第2項規範,並優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之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臺抗字第434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
二、本案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 後,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諸重罪常伴逃亡之虞,有羈押 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 民國107年1月15日執行羈押。
三、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2人及核閱 相關卷證資料,認被告2人前揭有關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款、3款之羈押原因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為最輕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之原因仍然存在,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 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 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諭,若依
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 亡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最 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被告2人明 知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仍為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足見其等法紀觀念淡薄,面對販賣第二級毒 品等重罪,自難期待被告2人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 。又本案雖於107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惟尚未宣判,仍 有上訴審之刑事審判程序及確定後之執行程序尚待進行,並 非已經終結,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實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 之可能性甚高,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相當理 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審酌 其等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與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為 維護社會安全秩序及人民生命安全之保障,及為保全將來之 審判、執行能順利進行,本院因認對被告2人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羈押被告2人乃為維持重 大社會秩序所必要,自具有正當性。故本院認被告2人仍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3款之羈押原因,且若命其具保、 責付、限制住居或定期向警察機關報到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 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性,故被告2人均應自107年4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5項、第220條,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奇 峰
法 官 江 彥 儀
法 官 莊 宇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舒 涵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