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益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45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益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玻璃吸食器壹支均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
㈠、周益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0 年5 月10日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91年2 月6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 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7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 月5 日強制戒治期 滿,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 12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前揭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4 年6 月、1 年確定,接續執 行後,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 護管束,嗣於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
㈡、詎周益寬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106 年9 月22日下午3 時許,在南投縣○○鄉○○路○0 ○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針 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述施用海洛因後約5 分鐘後,在上開 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23日凌晨0 時40分許,周益寬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 行經臺中市○○區○○○○道○號高速公路172 公里200 公 尺北向處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 ,當場在其車內扣得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包(驗餘淨重0.71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供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支,經警將其帶 回警局調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 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㈡、證人周依潔於警詢之證述。
㈢、卷附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4頁)、詮昕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1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見核交卷第3 頁)、員警職務報告書、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 00000 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8頁、第41頁)可參。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71公克)、注射 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可佐。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益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0年5 月 10日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再經同法院91年2 月6 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55 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8 月27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2 月5 日強制戒治期滿,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5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前揭 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復因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4 年6 月、1 年確定,接續執行後, 於103 年12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 ,嗣於105 年11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 ,視為執行完畢。
㈤、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而所謂「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明」之人,惟並未提供得以辨識「阿明」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故無法就該部分犯罪事實予以追查,亦 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是 以,被告既未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即不得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㈥、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 、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惟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 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所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並參酌 其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所為惡性非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智 識程度,曾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員、職業大貨車駕駛工作、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警卷第1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儆。
㈦、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海洛因1 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結果,確屬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71公克)一節,有該局106 年10月19 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50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見毒偵卷第 41頁)可考。且上述毒品包裝袋,係包覆上開毒品所用之物 ,且毒品與包裝袋無從析離,當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連同包裝袋內毒品 分別於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行下併予沒收銷燬 之。至於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爰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2、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玻璃球吸食器1 支,均為被告所有 ,分別供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於偵查、審理時陳明在卷(見警卷第2 頁、毒偵卷第33頁 正反面、本院卷第31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級毒品罪犯行 下併予宣告沒收。
3、本案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 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萬益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