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雷景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327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復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雷景輝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雷景輝前於民國102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先 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甫於104年1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業經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 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非法 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間 某日,在其上址住處,無償轉讓僅供數次施用之微量(無證 據證明純質淨重已逾1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其侄子雷靜義 1次。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後起訴。二、證據名稱:
1、被告雷景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2、證人雷靜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3、證人雷靜義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 表、執行案件資料表、完整矯正簡表、大雅分駐所刑事陳報 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送驗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勘查採證同意書、詮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 藥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 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 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怡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