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奇庭
選任辯護人 洪翰中律師
洪翰今律師
被 告 楊勝智
選任辯護人 林堡欽律師
被 告 陳昱均
郭佑慶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
字第25153 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奇庭共同私行拘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勝智共同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陳昱均、郭佑慶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莊奇庭、楊勝智、陳昱均、郭佑慶、曾昶安均為址設臺中市 ○○區○○路0 段000 號芭蕾城市渡假旅店(下稱芭蕾汽車 旅館)之同事,楊勝智、莊奇庭、陳昱均、郭佑慶4 人於民 國106 年9 月1 日因懷疑曾昶安竊取渠等欲共同創業之基金 新臺幣(下同)25萬元,於同年9 月2 日凌晨0 時許,由莊 奇庭通知曾昶安前來芭蕾汽車旅館102 房,俟曾昶安於同日 凌晨1 、2 時許抵達後,否認竊取楊勝智、莊奇庭、陳昱均 、郭佑慶4 人欲共同創業之基金,莊奇庭、楊勝智、陳昱均 、郭佑慶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輪流 質問曾昶安,並對曾昶安恫稱:「如果不說實話,沒有還錢 的話,就不能離開102 號房。」等語,且要求曾昶安簽立面 額40萬元之本票,及返家拿取值錢物品抵債,致曾昶安心生 畏懼,而未敢離開芭蕾汽車旅館102 房,並在該該處簽立面 額40萬元之本票交付楊勝智,繼於同日上午7 時許,由楊勝 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莊奇庭、陳昱 均、郭佑慶及曾昶安4 人,將曾昶安載往曾昶安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4 樓住處,抵達後,即由楊勝智、陳
昱均、郭佑慶、曾昶安進入曾昶安之房間內尋找值錢物品, 郭佑慶則在該住處客廳守候,渠等即因此取得金項鍊1 條、 金戒指1 只、Calvin Klein手錶1 只,作為抵債之用。渠等 4 人於取得上開值錢物品後,即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駕 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將曾昶安載返芭蕾汽車旅館102 房,並 逼迫曾昶安尋找其他親友支付上開款項,期間雖曾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曾雅暄,以通訊軟體Messenger 聯繫曾昶安之兄 曾泊伸,然均未能獲得清償上開款項之承諾,楊勝智遂於同 日中午某時許,聯繫綽號「包子」之卓彥甫到場。迨卓彥甫 抵達芭蕾汽車旅館102 房後,楊勝智竟對卓彥甫告以:「你 看他這樣難道不用打嗎?」等語,教唆卓彥甫毆打曾昶安, 卓彥甫遂持102 房內之所有人不明之鋁棒毆打曾昶安,致曾 昶安受有兩肩部挫傷瘀青之傷害(卓彥甫所涉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曾昶安撤回告訴,經警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卓 彥甫毆打曾昶安後,楊勝智、莊奇庭、陳昱均、郭佑慶4 人 並均對曾昶安恫稱:「要把錢還出來才能走,如果跑走會更 慘。」等語,致曾昶安心生畏懼。渠等4 人並輪流看管曾昶 安,而將曾昶安拘禁於芭蕾汽車旅館102 房,剝奪曾昶安之 行動自由。嗣因莊奇庭、楊勝智、陳昱均、郭佑慶等4 人載 曾昶安返家尋找值錢物品抵債過程中,驚擾曾昶安之母曾雅 暄,曾雅暄遂報警處理,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許前往芭蕾汽 車旅館102 房,當場查獲在場之曾昶安及看管曾昶安之郭佑 慶,並當場扣得上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Calvin Kle in手錶1 只(業已發還曾昶安)、木劍及棒球棍各1 支等物 ,因而查悉上情,曾昶安始獲得釋放,曾昶安共計遭剝奪行 動自由約15小時。
㈡案經曾昶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奇庭、楊勝智、陳昱均、郭佑慶4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曾昶安、證人即告訴人母親曾雅暄及卓彥甫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芭蕾汽車旅館主任宋家慧於警 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昱均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臨檢紀錄表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烏日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3 份、現場訪查照片暨扣案物照片15張。
㈣扣案之木劍及棒球棍各1 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 性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 始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 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 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37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35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 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括規定,故 行為人具有一定之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 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 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 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 奪人之行動自由高度行為吸收,不能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 及第304 條第1 項之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 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 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其低度之普通傷害 、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 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妨害自由一罪;縱合於刑法第30 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3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奇庭、楊勝智 、陳昱均、郭佑慶4 人因懷疑告訴人竊取渠等4 人欲共同創 業之基金,為逼迫告訴人承認竊取渠等4 人欲共同創業之基 金,並返還之,向告訴人恫稱若不返還渠等4 人欲共同創業 基金,無法離開芭蕾汽車旅館102 房、如果跑走會被打更慘 等將加害自由、身體之事通知告訴人,另由被告楊勝智教唆 證人卓彥甫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自由、身體安全,而簽立40萬元本票及返家拿取值錢物 品抵債,以此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離去之權利及使告訴人行 無義務之事,嗣並輪流看管,將告訴人拘禁於芭蕾汽車旅館
102 房,直至為警查獲時止,揆諸上揭說明,應屬「私行拘 禁」,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 之餘地;又被告4 人上開所為雖分別合於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 項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及 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第305 條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 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罪構成要件,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及說 明,被告4 人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為目的而為上揭犯行, 又被告4 人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程 度,且被告4 人所為恐嚇、傷害行為亦均屬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行為之實施,是以,渠等恐嚇、傷害、強制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高度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 被告4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私行拘禁罪。 檢察官認私行拘禁與強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 分論併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 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 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 成立(最高法路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4 人因懷疑告訴人竊取渠等欲共同創業之基金,欲討回 該基金,遂分別以上揭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告楊勝智另教唆 證人卓彥甫毆打告訴人,被告4 人並將告訴人拘禁在芭蕾汽 車旅館102 房,逼迫告訴人返還欲共同創業之基金,渠等均 分擔構成要件行為之部分,顯然同意他人之行為即為自己行 為之意,被告4 人主觀上顯有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強制 之默示合致,渠等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 施之恐嚇、私行拘禁、傷害、強制行為,自應共負罪責。故 被告4 人彼此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莊奇庭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中交簡字第25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已於105 年 11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⑴被告莊奇庭有上揭構成累犯前科,被告陳昱均前有 詐欺前科,素行不佳;被告楊勝智、郭佑慶無前科,素行良 好,有被告4 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 稽;⑵被告等4 人因懷疑告訴人竊取渠等欲共同創業之基金 ,為逼迫告訴人返還渠等欲共同創意基金,以上述強暴、脅 迫方式使告訴人簽立40萬元本票及返家拿取值錢物品抵債, 並將告訴人拘禁於芭蕾汽車旅館102 房,共計剝奪告訴人行 動自由約15小時;⑶被告4 人於本案上揭行為分擔情形;⑷ ,被告4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所取得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 1 只、手錶1 只均已發還告訴人,所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40 萬元本票,據被告楊勝智稱已撕燬(見本院卷第84頁反面) ,且被告4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在 卷可稽,尚見悔意;⑸被告莊奇庭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 、未婚、扶養父母、父親係中度身心障礙者、母親罹癌,有 被告莊奇庭中國醫學大學學士學位證書、被告莊奇庭戶籍謄 本、被告莊奇庭父親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 份、被告莊 奇庭母親乙種診斷證明書3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至 第101 頁)、經濟狀況勉持;被告楊勝智專科肄業、從事美 容業務開發工作、未婚、撫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被告陳 昱大學畢業、從事酒類行銷、未婚、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郭 佑慶大學畢業、從事貿易工作、未婚、撫養母親、經濟狀況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楊勝智、陳昱均、郭佑慶3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渠等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坦承犯行 ,所取得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1 只、手錶1 只均已發還告 訴人,所取得告訴人所簽立之40萬元本票,據被告楊勝智稱 已撕燬,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尚見悔悟,均已如前敘,信 被告楊勝智、陳昱均、郭佑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 予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另為使被告3 人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審酌被 告楊勝智、陳昱均、郭佑慶本案行為分擔情形,諭知被告楊 勝智應向公庫支付5 萬元,被告陳昱均、郭佑慶2 人均應向 公庫支付4 萬元,以啟自新。而前開命被告3 人履行之事項 ,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 若被告3 人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
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㈥沒收:被告4 人私行拘禁犯行所取得之金項鍊1 條、金戒指 1 只、手錶1 只,均已發還告訴人,前已敘及,此部分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4 人私行拘禁犯行所取得之告訴人所簽立之40萬元本票,據被 告楊勝智稱已撕燬,且被告4 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如 前所敘,如宣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之木劍、棒 球棍各1 支,固係用以毆打告訴人所用,惟被告楊勝智否認 為其所有,供稱:這兩件東西是放在汽車旅館,只是那時候 是放在102 室(雜物間)房間內,那是客人的遺留物,不知 道屬於何人所有,是當天用來毆打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 卷第89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認係被告4 人所有,應係第三 人所有,而並無證據足認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均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美姿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