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98號
TCDM,107,聲,998,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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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曼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2706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黃曼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 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黃曼鋒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2罪,經法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 審核認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依受刑人之請求,有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 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處併科 罰金新臺幣1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部分之罰金刑,應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表:受刑人黃曼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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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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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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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 有期徒刑3月 │
│ │金新臺幣15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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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 99.12.13 │ 99.02.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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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機關年度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2671號 │99年度偵字第109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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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1年度上訴字第1190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20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1.12.04 │ 106.12.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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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最高法院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 │ 10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220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2.03.27 │ 106.12.08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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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不得易科、不得社勞 │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罰金、社會勞│ │勞動 │
│動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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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2年度執字第4052號 │107年度執字第270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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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