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TRAN THI TAM(中文譯名陳氏心)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719號、107年度執字第382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TRAN THI TAM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TRAN THI TAM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末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該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 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附表編號1之 有期徒刑6月,各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刑9月),並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即附表編號2 之罪刑)之法院,有上開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逾9月。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應執行之刑及依原確定判決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TRAN THI TAM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 2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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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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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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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2.09.13 │106.09.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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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年度及案│106年度偵字第23595號 │107年度偵字第1905號 │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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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 │ │
│實├────┼───────────┼───────────┼───────────┤
│審│判決日期│106.12.11 │107.02.1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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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 │106年度訴字第2410號 │107年度訴字第226號 │ │
│決├────┼───────────┼───────────┼───────────┤
│ │判決確定│106.12.25 │107.02.13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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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 │
│罰金之案件 │勞動 │勞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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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6年度執字第19040號 │107年度執字第38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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