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彥廷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江政峰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2819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彥廷經通緝到案後始終坦承 犯行,沒做的實在無法承認,且被告有意與被害人道歉並賠 償被害人;而被告當時會遭通緝係因忙於工作補貼家計,在 家時間短暫,同居祖母不識字而未能轉達,致不知開庭時間 ,希望能有多點時間陪伴祖母以待判決確定如期服刑,為此 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呂彥廷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7 款所定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 要,裁定自民國106 年11月27日起執行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 在案,後於107 年1 月3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7 年2 月27日延長羈押2 月在案。
三、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並非直接宣告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違憲,其解釋理由書中 亦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羈押, 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 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 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 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 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 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 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 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 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符合本院釋字第392 號、第653 號、第654 號解釋意旨, 與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意旨,尚無違背。」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 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重罪 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 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 單純考量同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 不同應予區別,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 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 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 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 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 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 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 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 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串證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 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再其認 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 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 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 抗字第668 、791 號裁定參照)。
四、另查:被告所犯殺人未遂、加重詐欺取財等罪,經本院就殺 人未遂罪變更起訴法條為重傷害未遂罪後,業經本院於107 年3月7日以106年度訴字第28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在案。是本院認被告雖因本案審理程序終結,已無勾串證 人之虞,惟依前開判決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105年、106年 2度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財物或提領人 頭帳戶內詐欺款項,是依被告前開犯罪情節,顯有事實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虞;此外,被告所犯重傷害 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合於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羈押要件,且被告前有通緝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本案遭判 處之前開刑度非輕,被告於此情形下,逃亡之誘因勢將隨之 增加,為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已非同於以往,顯有保全被 告繼續接受審判、執行之必要,自已符合上述伴同重罪羈押 考量之逃亡之虞,且前揭反覆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逃亡之虞 之情事,並無法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被告 之必要。至其餘聲請事由,核與本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 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等要件 無涉,非在斟酌之列,聲請意旨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其 餘各款所列之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 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陳航代
法 官 蔡家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