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936號
TCDM,107,聲,936,2018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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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3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韓瑩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字第3210號、107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韓瑩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韓瑩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規定聲請裁定,有期徒刑部分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罰金部分請依同法第42條 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 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 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 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易服勞 役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 得逾1年,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亦定有明 文。
三、本件受刑人韓瑩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係得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罪,且均分 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為分別就 有期徒刑部分及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芳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晴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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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