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75號
TCDM,107,聲,875,20180316,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75號
聲 請 人
即受 刑 人 TRAN DINH KHAI(中文名:陳庭楷、越南籍)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 年度執字第236 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呈請准予分期8 期罰款,減輕受刑人負 擔,並可貫徹負責任之精神,達到人民雖犯錯亦知錯能改願 改之結果,僅分2 期陷受刑人於絕境萬難,苦不堪言,再請 求准予分8 期繳納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 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 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 ,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是以宣告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 諭知者,僅係如何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及如 何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予以裁量之權能,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 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等情事,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及如何准予易科罰 金之憑據。再者,刑法第41條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應否 准許易科罰金執行之易刑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規定 既由檢察官指揮之,自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自由裁量之 事項,是檢察官指揮刑罰之執行,若已謹守刑法第41條之規 定而予以衡量決斷,並無逾越裁量權限之範圍者,則不得任 意指摘其裁量為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6 年豐交簡 字第10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2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 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受刑人雖於民國107 年1 月15日訊問時聲請就前揭 有期徒刑2 月刑期能准予易科罰金,並分8 期繳納,惟其於



同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已經檢察官命 准予受刑人就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2 萬元,分 2 期繳納,當日為第1 期應繳納1 萬元(受刑人已繳納本期 易科罰金),剩餘69,000元應於107 年2 月22日繳納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236 號全卷審閱無訛。
㈡、受刑人雖以前開事由聲明異議,惟受刑人於107 年1 月15日 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到案執行時聲請易科罰金,並當 場陳稱:今日先繳納1 萬元,希望分8 期。來台剛滿1 年, 拘留證期限3 年,沒有中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證明等語,檢 察官始於該日命准予受刑人就前揭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併科 罰金2 萬元分2 期繳納,故檢察官實已審酌受刑人經濟狀況 ,方依職權裁量准予受刑人分2 期繳納罰金之金額甚明。本 件檢察官係基其法律所賦予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依據具體個 案情狀,命受刑人分2 期繳納罰金之金額,核無逾越裁量權 限範圍或濫用權力情事,故異議人主張應准予分8 期繳納罰 金等語,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美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