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富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107 年度執字第 2947 號、107 年度執聲字第 582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富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 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 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 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亦為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本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此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依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上揭數罪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德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富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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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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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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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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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5年4月8日 │106年3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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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臺中地檢106年度 │
│ 年 度 案 號 │撤緩毒偵字第152 │毒偵字第2823號 │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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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最 後│案 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106 年度沙簡字第│
│事實審│ │490號 │618號 │
│ ├────┼────────┼────────┤
│ │判決日期│106年9月12日 │106年10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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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
│ ├────┼────────┼────────┤
│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106 年度沙簡字第│
│判 決│ │490號 │618號 │
│ ├────┼────────┼────────┤
│ │判 決│106年9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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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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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106 年度│臺中地檢107 年度│
│ │執字第15323號 │執字第224號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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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至2應執行有期徒刑四月(107年 │
│ │聲字第22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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續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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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3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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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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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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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 年 4 月 12 │ │
│ │日採尿前 4 天內 │ │
│ │之某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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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6年度 │ │
│ 年 度 案 號 │毒偵字第 4874、 │ │
│ │5003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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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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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 │
│事實審│ │7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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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106年12月29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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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中地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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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 年度沙簡字第│ │
│判 決│ │72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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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107年02月02日 │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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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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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中地檢 107 年 │ │
│ │度執字第294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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