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46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陳勇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480號、106年度執聲
他字第2530號)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勇男(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本院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且已於法務 部矯正署雲林監獄行中。
㈡受刑人前經通緝,於民國106年3月14日緝獲,同年3月15日 發監至臺中監獄執行,並於106年10月23日移監至法務部矯 正署雲林監獄服刑至今已10月。因受刑人父母年邁,母親陳 汪秀雲罹患糖尿病及眼疾,父親陳昌星罹患眼疾,二人均不 堪工作,亟需受刑人賺錢養家,且受刑人服刑至今已10月, 已足受教訓。
㈢臺中地檢署駁回受刑人為易科罰金之聲請時,與實務見解以 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例外認受刑人有難受矯治之效或難以 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之旨有異,又原處分作成前並未 事先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811號裁定意旨,原處分作成前並未給予受刑人陳述意 見機會,難謂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宗旨無違;又受刑人 是否有難受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實應予以個 案認定,惟原處分僅泛言受刑人「非發監執行收受矯正之效 」,而未具體敘明理由。
㈣綜上,執行檢察官裁量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處分,其 裁量程序確有瑕疵。本件聲明異議非無理由,原處分不准受 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屬違法。為此請依法將原 處分予以撤銷,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 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 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及第 4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 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 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 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 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 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 」,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 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 刑,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 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 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 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 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 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 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 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 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 ,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 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 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9次)、3月(16次),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受刑人及檢察官均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028號判決 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106年3月14日入監執行等情,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10、11-15、20-30頁)。受刑人母親陳汪秀雲 於106年10月16日16時許,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詐欺案件,併 同受刑人另犯偽造文書及公共危險等犯行,一併具狀向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經執 行檢察官考量:1.受刑人前已有多次妨害公務、傷害、妨害
自由、詐欺等前科,前經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 為累犯,且未自動到案執行,經通緝逮捕始發監執行。2.受 刑人出資以共犯歐羽祥名義承租臺中市某房屋充作電信機房 ,再引介甘櫻如等人加入該詐欺集團,受刑人擔任首腦與歐 羽祥共同負責現場管理及教導新進成員,向大陸地區人民詐 騙財物,惡性重大,如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等情,而 以「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審核 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而不准受刑人就上開詐欺案件 易科罰金等情,亦有上開刑事聲請狀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 6年10月26日中檢宏執乙106執聲他2530字第121902號函各1 紙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他字第2530號 執行卷宗(下稱執行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是依上開執行卷顯示,該署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之母為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詳列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報請 該署檢察長核定,且告知如不服此執行之指揮,得向法院聲 明異議之旨。是認執行檢察官已就受刑人是否確有「確因不 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治之效」之具體情況審酌,其否准 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已具體指明情節重大及理由,並無 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㈡刑事聲請狀雖以執行檢察官於裁量前,未經訊問程序,給予 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違正當法律程序為由聲明異議, 惟觀執行檢察官之審查理由,已審酌本案犯罪特性、犯罪情 節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 易科罰金請求之理由,業如前述,而法亦無明文規定執行檢 察官裁量時應先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不得以其裁量 前未經徵詢受刑人之意見,即認其有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 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聲明異議意旨此節所辯,顯有誤 會。
㈢刑事聲請狀另稱:受刑人父母年邁,母親陳汪秀雲罹患糖尿 病及眼疾,父親陳昌星罹患眼疾,二人均不堪工作,亟需受 刑人賺錢養家,受刑人發監執行後,服刑已達10月之久,已 足受教訓等語。然縱若屬實,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 定易科罰金,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無涉。換言之,檢察官審酌得否易科罰金, 並非首應考量受刑人之家庭狀況,而應衡量國家對受刑人實 施之具體刑罰權是否得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是受刑人 上開家庭狀況,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 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 或不當之事證。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勢必對家庭其他成
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 制度所必然,受刑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無必然關聯,亦難執此主張執行檢察官指 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本院綜觀全卷並審酌上情,認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已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行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始 否准易科罰金,此否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 性裁量,並符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乃本其法律所賦 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難謂 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執行檢察 官否准受刑人母親為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核與刑法第41 條第1項但書規定,尚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