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90號
TCDM,107,聲,290,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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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羅維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所為106 年度執沒字第444 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
2400號執行指揮書之處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 (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 ,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為強制執行,應係針對有工作 收入之債務人而為規範,像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這樣 在監所服刑之受刑人,應該不符合此項規定,否則有違行政 執行法第3 條公平合理原則,且聲明異議人在臺中監獄之保 管金,係由家人寄給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並非聲明異議人 的工作收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 執沒字第444 號、106 年度執沒字第2400號,追徵沒收聲明 異議人在臺中監獄的保管金,侵害聲明異議人的財產權益, 而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 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 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次按罰金、罰鍰、沒收及沒 入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 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 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 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 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執行程序與民事執行程序既有相異之 處,自應就性質相近者始得準用。再對受刑人應斟酌保健上 之必要,給與飲食、物品,並供用衣被及其他必需器具;對 受刑人應定期及視實際需要施行健康檢查,並實施預防接種 等傳染病防治措施;罹急病者,應於附設之病監收容之,監 獄行刑法第45條第1 項、第51 條 第1 項、第54條第1 項分 別定有明文,足見受刑人在監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 無須由受刑人自行購置生活必需或支付醫療費用,是檢察官



執行沒收而以受刑人財產追徵時,原則上並無準用強制執行 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餘地。又受刑人在監獄之保管金 及勞作金,性質上均屬受刑人對於監獄之債權,上開勞作金 於現行法並無不得執行之特別規定,而受刑人在監之保管金 ,既係家中親友為救濟受刑人所捐贈,屬受刑人之財產,自 亦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時資為抵償之標的(最高法院10 0 年度臺聲字第49號、105 年度臺抗字第712 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另法務部矯正署依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 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 需求等因素,除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 ,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隔月不累計): 男性新臺幣(下同)1,000 元,女性1,200 元,有該署102 年1 月21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 號函就「在監(所) 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須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 準」之研析意見1份附卷可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服刑中,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依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 第3162號、106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刑事確定判決,就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追徵其價額24,100元、130,100 元,而 先後於106 年1 月17日、同年5 月12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 臺中監獄就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除酌留聲明異議 人生活所需後,其餘代為扣繳並匯入臺中地檢署設於臺灣銀 行臺中分行的專戶,藉以執行聲明異議人犯罪所得之追徵,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因而各酌留聲明異議人1 個月生活所 需費用1,000 元後,於106 年1 月24日代為扣繳797 元與同 年5 月19日代為扣繳1,064 元至臺中地檢署專戶,由臺中地 檢署執行沒收,臺中地檢署另於106 年7 月19日函請法務部 矯正署臺中監獄,就106 年度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129,036 元(由130,100 元扣除追徵得1,064 元 的剩餘數額),代為扣繳聲明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經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於106 年7 月26日函覆表示:以聲明 異議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為1000元,未逾保留生活所需費用 等語,而未代為扣繳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 份在卷可佐,且經本院核閱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 字第444 號卷所附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162號刑事判決、 臺中地檢署106 年1 月17日函、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1 月24日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金額:797 元) 、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金額:797 元),以 及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執沒字第2400號卷所附本院106 年度



易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署106 年5 月12日函、法 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5 月19日函、國庫機關專戶存款 收款書(金額:1,064 元)、臺中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 收據(金額:1,064 元)、臺中地檢署106 年7 月19日函、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6 年7 月26日函無誤,而堪認定。 ㈡參照上揭說明,因聲明異議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 行,其日常膳宿及醫療之基本生活需求均由該監獄提供,檢 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聲明異議人財產時,本無準用強制執行 法再酌留生活所必需金錢之必要,且受刑人保管金雖其親友 救濟受刑人而為之贈與,然屬其財產一部,揆諸前開說明, 受刑人所有保管金自得為執行沒收處分追徵之標的,則本件 檢察官執行沒收而追徵聲明異議人保管金,自無指揮不當之 情形。況本件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款時,已酌留每月1, 000 元之在監生活費用,則經聲明異議人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 49頁反面),自應足敷其日常開銷相關費用,聲明異議意旨 謂保管金係親人寄給聲明異議人之生活費用,非其工作所得 不應追償,況於監所服刑之受刑人,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1 項(聲明異議狀誤載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立法意旨所欲規範之人,不應準用該項規定, 亦有違行政執行法第3 條公平合理原則云云,揆諸前開說明 自無可採。準此,本件檢察官於指揮執行受刑人之勞作金及 保管金時,既已斟酌受刑人在監狀況而酌留1,000 元,以供 其日常生活所需,其餘部分始予以執行追徵其犯罪所得,此 外,受刑人復無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自難認已違法 侵害受刑人之基本權益,是檢察官之執行屬合法妥適。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受刑人 提起本件聲明異議,顯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珮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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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