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97號
聲請人即被
告之同居人 陳家莉
被 告 廖建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106年度訴字第150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之同居人陳家莉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建富前 因詐欺等案件,現由鈞院羈押在案,因被告尚有一就讀國小 之幼女廖O婷尚待被告撫養照顧,且被告為單親爸爸,平日 有正常工作,因工作關係錯過開庭時間,並無逃亡之虞,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 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羈押之被告,所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 科罰金之罪者,或係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或現 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 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 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三、經查,本案被告廖建富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5月16日以105年度偵續字第278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1628號、105年度偵字第29103 號提起公 訴。嗣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庭,經本院發佈通緝 後,於106 年3月8日始緝獲到案,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6 年3月8日裁定執行羈押在 案。被告之家屬即同居人陳家莉雖以上情請求准予讓被告具 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否認全部犯行,核與 告訴人盧桂櫻、張譽鏹及證人陳世承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 及證述之情節不符,且被告前於偵查中亦曾遭通緝,是被告 逃匿以規避審判或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
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 相利益衡量後,認為對被告羈押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 例原則,認本案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以具保或 限制住居替代羈押之有效性之理由。此外,復查無被告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 ,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劉敏芳
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黃如慧
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