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正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99 號、107 年度執字第394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正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正寬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 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 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 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 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 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 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且均經確定在案,此 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 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 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 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 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409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 簡芳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表:受刑人張正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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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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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過失傷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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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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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9月14日 │ 105年9月20日 │ 105年6月10日 │
│ │ 至 │ │ │
│ │ 105年9月20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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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年 度 案 號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5年度偵 │檢察署106年度偵 │
│ │字第25494號 │字第25087號 │緝字第70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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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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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易字第117│ 106年度簡字 │ 106年度交簡字 │
│事實審│ │1號(聲請書誤載 │ 第623號 │ 第572號 │
│ │ │為106年度易字第1│ │ │
│ │ │17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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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6月19日 │ 106年8月14日 │ 106年12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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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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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年度易字 │ 106年度簡字 │ 106年度交簡字 │
│判 決│ │ 第1171號 │ 第623號 │ 第5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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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9月5日 │ 106年11月22日 │ 107年1月2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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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是否為得易科 │ 是 │ 是 │ 是 │
│ 罰金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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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檢察署106 年度執│檢察署106年度執 │檢察署107年度執 │
│ │字第15620號(編 │字第18941號(編 │字第3948號 │
│ │號1至2定應執行刑│號1至2定應執行刑│ │
│ │9月,已執畢) │9月,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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