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97號
TCDM,107,聲,1097,201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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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子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子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及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第8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 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林子硯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 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執行之刑。另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均屬最重 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所宣告之刑均未 逾有期徒刑6 月,與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相合,揆諸前揭 說明,依法仍得易科罰金。
四、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即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 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 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 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衡酌受刑 人林子硯所犯上開2 罪,均是施用毒品罪,罪質相同,且 2 次犯行前後相隔約1 月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 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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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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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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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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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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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02月12日 │106年03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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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年 度 案 號│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察署 106年度毒偵字│
│ │第1523號 │第18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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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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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11│106 年度中簡字第17│
│ │ │68號 │05號 │
│事實審├────┼─────────┼─────────┤
│ │判 決 │106年06月29日 │106年08月3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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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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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 │106 年度中簡字第11│106 年度中簡字第17│
│ │ │68號 │05號 │
│判 決├────┼─────────┼─────────┤




│ │判 決│106年10月25日 │106年1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撤回上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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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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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1819號 │378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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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