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26號
TCDM,107,聲,1026,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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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保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保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保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 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豐交簡字第703 號 、107 年度豐交簡字第3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是上開2 罪乃於裁判確定前 犯數罪,檢察官聲請就上開2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7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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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