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岡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06 年9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106 年度簡字第1009
號,起訴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2398、247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李岡叡(下稱被告)之戶籍地設於臺中市○○區○○路00 號、另陳報其居所暨指定送達處所為臺中市○○區○○路00 0 號,此有本院107 年2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審 卷第19頁),上開地址均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4日以審判程 序傳票送達予被告,並由其同居人收受,嗣被告於審理期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 送達回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107 年3 月29日審判期日報到單可按(見本審卷第24至26、29頁), 本院審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故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 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審卷第20頁正反面)。本院審 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 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 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審卷第20頁)為證據外,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 、用法及量刑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 判決書及檢察官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之情狀,之 前已經因為毒品案件入監執行,希望可以判輕一點,爰依法
提起上訴等語。
五、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同此意旨)。查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斟酌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 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 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 狀,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是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 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依上開說明,不得遽指為違法。 綜上所述,被告泛稱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 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3 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鍾貴堯
法 官 王品惠
法 官 施懷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