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1號
TCDM,107,簡上,11,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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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貴麟
選任辯護人 黃聖棻律師
      凃榆政律師
      施苡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
字第2648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偵字第26821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貴麟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被告黃貴麟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告訴人羅峻杰所受之損害部分 ,尚未為任何賠償,故其犯後態度是否尚佳,顯有疑義。是 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僅處以拘役30日,實有量刑過輕之嫌, 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三、經查: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又按就 個案所為量刑裁量,除顯然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平等原則 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外,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比附援引 他案之裁量權行使情形,比較、論斷本案之裁量權行使有濫 用之情事(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627號判決參照)。 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 濫用情事,要難謂其有不當之處。原審簡易判決審酌被告不 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 冀得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知所悔悟,兼衡其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處 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經核 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其認事用法,亦無量刑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觸犯刑章,且已與告訴人羅峻杰調解成立,願給付告訴 人羅峻杰新臺幣12萬元,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完畢之情 ,有本院107年度中司簡上移調字第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 查,並斟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建請給予被告緩刑,且告訴 人羅峻杰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我沒有意見 等語。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科刑程序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經綜核各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洪佳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琪
法 官 田雅心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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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