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蓉
林湘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7 年度易字第150 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湘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佳蓉、林湘 芸(下稱被告2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 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林佳蓉、林湘芸係分別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自己之 存摺、提款卡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人頭 帳戶之包裹,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2 人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其犯 罪情節之可非難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湘芸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至超商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被告林佳蓉則提供其所有金 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供 犯罪使用,使不法犯罪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導 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金 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兼衡被告2 人於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而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23,980元(被告林湘芸協助領取之人頭帳戶包裹部分) 、29,980元(被告林佳蓉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部分),又被 告林佳蓉係同時提供其所有之3 個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男 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又被告2 人於警詢時均供稱:並 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案復無證據顯示被告2 人有實際獲 取所得,自無從就其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玟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08號
被 告 林佳蓉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4樓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湘芸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0鄰○○路00
0巷0弄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湘芸於從事網拍工作時認識綽號「班比」之成年男子,於 民國106年5月29日開始,受「班比」之請託,協助「斑比」
至各超商領取包裹,再交付「班比」。林湘芸可預見所領及 運送之包裹內可能為該詐欺集團以某管道取得之人頭帳戶之 存摺及金融卡等資料,倘依「班比」指示辦理可能幫助該詐 欺集團取得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若有人因 而可持該包裹內之人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 不確定犯罪故意,於106年6月18日8時許,依「班比」指示 ,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臺中向心店, 領取葉庭竹(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簽請移轉管轄) 所寄送,內含有葉庭竹所申辦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於同日中午,在臺中 市龍井區自立路某處,將上開包裹交付「班比」。林佳蓉亦 明知將個人之金融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時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年6月16日在網路臉書之高雄工作網 上,認識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並因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數萬元之代價,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號)、台新銀行帳戶、聯邦銀行帳戶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予對方使用,林佳蓉於同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上開銀行帳戶存 摺及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給收件 人楊滿意之人。詐騙集團取得上開葉庭竹及林佳蓉之帳戶後 ,於106年6月19日撥打電話予陳駿慧,向陳駿慧佯稱其在網 路購物之交易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更正,陳駿慧不疑有他,於 同日18時21分許,匯款29980元至林佳蓉上開華南銀行帳戶 ;復於同日18時27分許,匯款23980元至葉庭竹上開永豐銀 行帳戶內。嗣陳駿慧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佳蓉於警詢時、偵│坦承以數萬元之代價將上開│
│ │查中之供述 │華南商業銀行提供給不詳之│
│ │ │人使用,惟辯稱:對方係告│
│ │ │知伊帳戶用於運動彩券上等│
│ │ │語。 │
├──┼───────────┼────────────┤
│ 2 │被告林湘芸於警詢時、偵│坦承幫綽號「班比」之人領│
│ │查中之供述 │取包裹之事實,惟辯稱:不│
│ │ │知道包裹內係何物等語。 │
├──┼───────────┼────────────┤
│ 3 │同案被告葉庭竹於警詢時│其將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寄至│
│ │之供述 │統一超商臺中向心店給收件│
│ │ │人李姍之事實。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陳駿慧於警│被害人遭詐騙之事實。 │
│ │詢時之證述 │ │
├──┼───────────┼────────────┤
│ 5 │被告林佳蓉與收受其帳戶│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葉│ │
│ │庭竹與收受其帳戶之人之│ │
│ │line對話紀錄、林湘芸手│ │
│ │機line上「班比」之顯示│ │
│ │畫面截圖、被害人匯款之│ │
│ │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被告│ │
│ │林湘芸收取包裹之監視器│ │
│ │錄影畫面、被告林湘芸前│ │
│ │往領取包裹所乘坐之車牌│ │
│ │號碼ALZ-5987號自用小客│ │
│ │車之車行紀錄、上開華南│ │
│ │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
│ │及交易明細表、上開永豐│ │
│ │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 │
│ │明細表 │ │
└──┴───────────┴────────────┘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看最高法院49年度台 上字第77號判例),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在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查被告林佳蓉、林湘芸係分別基於幫助之意思,交付自己 之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協助詐騙集團成員領取人 頭帳戶之包裹,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 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之幫助犯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劉容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