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予
選任辯護人 楊佳璋律師
被 告 呂健文
林文正
謝權松
陳雍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因被告等均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易審判程序(106 年度易字第
45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健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文正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謝權松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雍尚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二、第11行「使用以逃避查緝 。」後應增載「林文正並因此獲得1 萬元之報酬。」。又除 因被告林文正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外,被告呂健文、謝權 松、陳思予、陳雍尚4 人亦於本院民國107 年1 月19日行準 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107 年1 月19日 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4520號卷第71頁正、反 面)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5 人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又被告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雍尚4 人(被告 陳思予部分之被害人,依起訴書附表所示僅有編號17之范麗 鳳1 人)各以單次提供帳戶(其中呂健文係1 次提供其所申 辦之香港匯豐銀行、中國銀行2 帳戶)之行為,分別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江美珠等人或被害人楊秀惠
等人,核均屬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處斷。又被告5 人 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均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各減輕其刑。再者,被告呂健文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245 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6 月5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中交簡字第469 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易處社會勞動,甫於104 年12月18日 易服社會勞動完畢。另被告林文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103 年度中交簡字第1149號、第179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經定應執行刑6 月確定,甫於104 年10月3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被告呂健文、林文正於前案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均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5 人分 別提供上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犯得以隱匿 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詐欺取 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 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 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其等因遭詐騙而分別 匯款至指定帳戶之金額,被告呂健文、林文正尚未賠償被害 人所受之損害,被告謝權松陳雍尚已分別與部分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告陳思予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部分 損害,兼衡被告5 人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 難性,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5 人之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林文正於本案中出賣帳戶所得之款項1 萬元,為被告林 文正犯罪所得之財物,並未扣案,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 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於被告林文正所犯該幫助詐欺取財罪項下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8717號
被 告 呂健文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正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
之3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權松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思予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20樓
之2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雍尚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居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呂健文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於民國104 年4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林文 正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罰 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確定,嗣於104 年10月3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陳思予亦有詐欺之前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 犯)。
二、詎仍不知警惕,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 5 人均能預見提供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不明人士使用,易為歹 徒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捨此不顧,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犯意,由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分別招攬前往香 港地區申辦金融帳戶供作人頭帳戶使用,呂健文、林文正2 人乃於105 年1 月7 日共乘飛機至香港(1 月8 日返回臺灣 ),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3 人亦於同年9 月14日共乘飛 機前往香港(同日返回臺灣),並分別受「小馬」所屬之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且將各該金融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小馬」所屬之集團成員,供作人 頭帳戶使用以逃避查緝。嗣有附表所示我國之民眾江美珠等 18人,分別遭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 各金融帳戶。經附表所示之江美珠等18人發現受騙,乃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江美珠、呂鳳姿、方妍蓁、莊秀琴、鄭芊卉、劉金雲、 蕭琬諮、曾思蕙、張瑞萍、曾渝芳、范麗鳳、呂孟霓告訴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管轄部分:本案被告謝權松、陳雍尚2 人之住所雖均在南投 縣,然被告謝權松、陳雍尚2 人與被告陳思予係共同前往香 港申辦金融帳戶,且渠等與被告呂健文、林文正2 人均係受 綽號「小馬」之男子所招攬,況附表編號13之告訴人曾思蕙 及附表編號14之告訴人張瑞萍之住居所亦在臺中市,故本案 謝權松、陳雍尚2 人部分亦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文正坦承其與被告呂健文共同前往香港申辦金融 帳戶,且其以新臺幣1 萬元之代價販售金融帳戶等情不諱。
另被告呂健文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詢時亦供稱係 綽號「小馬」之臺灣男子招攬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然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略以:該帳戶係要作薪資轉帳使用云云。 另訊據被告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3人亦不否認至香港申 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然均矢口否認犯行,均辯稱略以 :渠等在臺中市的夜店遇到綽號「小馬」之男子詢問渠等要 不要去香港作博奕的工作,渠等到了香港後,對方稱薪水要 用轉帳,因此渠等才會去申辦金融帳戶,且對方說公司要保 留帳戶,渠等當下沒有想那麼多,就連密碼一併交付云云。 惟查,被告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5人 既然均係受「小馬」招攬前往香港,則本案應不可能僅有被 告林文正係將帳戶販賣予他人,則被告呂健文、謝權松、陳 思予、陳雍尚4人所辯是否與事實相符,尚有疑義。況被告 呂健文、林文正、謝權松、陳思予、陳雍尚5人於申辦帳戶 後,旋於同日或翌日搭機返回臺灣,倘若渠等係為工作目的 始前往香港,則在工作機會及工作之內容均尚未確定前,即 貿然將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則渠等確有幫助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甚且,被告陳思予於前往香港申辦金融帳戶 前,即因擔任詐騙集團車手,為警查獲並於105年1月26日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此有彰化縣警察局 溪湖分局106年1月26日溪警分偵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附卷可稽,顯見被告陳思予對於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 之情形應可預見,足認被告陳思予等人所辯,應係避重就輕 之詞,不足採認。此外,復有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江美珠等 人或被害人楊秀惠等人之警詢筆錄、匯款紀錄、中央銀行外 匯局函覆本案員警之「匯往國外受款人交易資料明細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或存摺交易明細等均在卷可資佐證 。本案被告5人之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5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5 人以單次提供帳戶之行為 ,分別幫助詐騙集團詐騙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江美珠等人或 被害人楊秀惠等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分別從一重處斷之 。報告意旨雖認被告5 人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加 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然被告5 人於前往香港申辦金融 帳戶後,旋於同日或翌日返回臺灣,此有入出境查詢資料附 卷可稽,顯見被告5 人均未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提款之 工作,難認該當詐欺取財罪正犯之罪責,應認被告5 人此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 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隆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勝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受騙而匯款之時間│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 │涉案人頭帳戶 │
├───┼────┼────────┼──────────────┼────────┼───────┤
│ 1 │江美珠 │105年4月15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5日前某日│美金10,000元。 │呂健文所申辦之│
│ │(提告)│ │,先透過社群軟體佯裝為「韋志│ │香港匯豐銀行帳│
│ │ │ │靖」之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 │號000000000000│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 │號帳戶。 │
│ │ │ │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2 │呂鳳姿 │105年4月6日、4月│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底,先透過│新臺幣 合計 │同上。 │
│ │(提告)│21日 │社群軟體佯裝為「李君浩」之香│1,118,390元。 │(註:被害人僅│
│ │ │ │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 │提供金融機構聯│
│ │ │ │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 │防機制通報單)│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3 │楊秀惠 │105年4月19日、4 │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5日,先透 │美金合計 │同上。 │
│ │ │月22日、4月25日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林俊峰」之│158,680元。 │ │
│ │ │ │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4 │陳怡妏 │105年4月20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20日,先透│美金10,000元。 │同上。 │
│ │ │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香港男子,取│ │ │
│ │ │ │得信任後,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 │ │
│ │ │ │云,誘使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 │ │
│ │ │ │帳戶。 │ │ │
├───┼────┼────────┼──────────────┼────────┼───────┤
│ 5 │方妍蓁 │105年4月6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先透 │美金10,000元。 │同上。 │
│ │(提告)│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林展宏」之│ │ │
│ │ │ │香港證券員,取得信任後,再佯│ │ │
│ │ │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 │
│ │ │ │分別匯款至吳庭瑄或黃美瑜所申│ │ │
│ │ │ │設之人頭帳戶。 │ │ │
├───┼────┼────────┼──────────────┼────────┼───────┤
│ 6 │莊秀琴 │105年4月26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6日前日,│新臺幣97,200元。│同上。 │
│ │(提告)│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黃哲」│ │ │
│ │ │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 │ │
│ │ │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 │ │
│ │ │ │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7 │鄭芊卉 │105年4月15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6日,先透 │美金10,000元。 │同上。 │
│ │(提告)│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陳宇謙」之│ │ │
│ │ │ │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8 │蔡淑瑩 │105年4月25日、5 │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25日前某日│美金合計 │呂健文所申辦之│
│ │ │月4日、5月18日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戚奇│15,840元。 │中國銀行帳號 │
│ │ │ │軒」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00000000000000│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 │號帳戶。 │
│ │ │ │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9 │許家雀 │105年4月12日、4 │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間,先透過│美金合計 │同上。 │
│ │ │月21日、4月27日 │交友軟體佯裝為「何蕭浩」之香│82,169.63元。 │ │
│ │ │、5月6日 │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 │ │
│ │ │ │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0 │張羽忻 │105年3月3日、3月│集團成員於105年3月3日前某日 │美金合計 │林文正所申辦香│
│ │ │7日及3月10日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賴宗│57,100元。 │港匯豐銀行帳號│
│ │ │ │鵬」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000000000000號│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 │帳戶。 │
│ │ │ │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1 │劉金雲 │105年2月3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1月間,先透過│美金17,866.18元 │同上。 │
│ │(提告)│ │交友軟體佯裝為「謝俊賢」之香│ │ │
│ │ │ │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可│ │ │
│ │ │ │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款│ │ │
│ │ │ │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2 │蕭琬諮 │105年10月21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9日前某日 │美金32,000元。 │謝權松所申辦香│
│ │(提告)│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楊明│ │港匯豐銀行帳號│
│ │ │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 │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 │帳戶。 │
│ │ │ │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3 │曾思蕙 │105年10月21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29日,先透│新臺幣171,000元 │同上。 │
│ │(提告)│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林亦森」之│。 │ │
│ │ │ │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4 │張瑞萍 │105年10月24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19日,先透│美金10,000元。 │同上。 │
│ │(提告)│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陳佳平」之│ │ │
│ │ │ │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 │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 │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5 │王桂子 │105年10月27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27日前某 │新臺幣310,715元 │同上。 │
│ │(原名王│ │日,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楊│。 │(註:被害人僅│
│ │羿媗;提│ │國財」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 │提供存摺交易明│
│ │告)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 │細內頁影本) │
│ │ │ │被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6 │曾渝芳 │1.105年10月21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9月8日前某日 │1.美金6,250元。 │1.同上。 │
│ │(提告)│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湯家│ │ │
│ │ │2.105年11月4日 │瑋」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2.美金20,000元。│2.陳雍尚所申辦│
│ │ │ │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 │香港匯豐銀行帳│
│ │ │ │害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號000000000000│
│ │ │ │ │ │號帳戶。 │
├───┼────┼────────┼──────────────┼────────┼───────┤
│ 17 │范麗鳳 │105年11月1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10月間某日, │美金10,000元。 │陳思予所申辦香│
│ │(提告)│ │先透過交友軟體佯裝為「鄭文軒│ │港匯豐銀行帳號│
│ │ │ │」之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 │000000000000號│
│ │ │ │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 │帳戶。 │
│ │ │ │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
│ 18 │呂孟霓 │105年11月9日 │集團成員於105年4月1日,先透 │美金55,000元。 │陳雍尚所申辦香│
│ │(提告)│ │過交友軟體佯裝為「謝文東」之│ │港匯豐銀行帳號│
│ │ │ │香港男子,取得信任後,再佯稱│ │000000000000號│
│ │ │ │可投資獲利云云,誘使被害人匯│ │帳戶。 │
│ │ │ │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