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政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451 、597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政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葉政鑫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於民國106 年11月4 日21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4 段 天君宮旁之工寮,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 烤,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次。嗣於106 年11月7 日17時50分許,在臺中市外埔區六 分路與中山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徵得其 同意後,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⑵於106 年11月2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外埔區甲后路3 段之某 間廟內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 吸食所產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6 年11月30日7 時4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後,在 警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程序部分:
查本件被告葉政鑫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46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7 日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39 號、第2363號及第3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竟未能戒 絕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之106 年11月4 日及11月27日,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2 次,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規定,是本件起訴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政鑫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復有 員警職務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在卷可稽。綜上,足見被告 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葉政鑫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2 次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 罪)。又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 行為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上述施用 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葉政鑫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4 年度沙交簡字第5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及併科罰金 新臺幣2 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5 年12月20日因縮刑期滿 徒刑執行完畢,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2 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 行完畢釋放,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而施用第二級毒 品2次,其行為誠屬可議;⑵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甚鉅;⑶且被告犯後並 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