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聖隆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2份」為證據,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 告與鄭光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糾紛,僅因細故即率 而出手毆打告訴人閻鴻文,致告訴人受有頭皮撕裂傷3×0.5 ×0.5公分、兩肩挫傷各5×5公分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 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述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 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玉楓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